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
字第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三年間起,因懷疑其當時之配偶林明煌( 嗣已離婚)與乙○○二人間有不正常之曖昧關係,長期以來 即與乙○○相處不睦。其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十一時四 十分許,因獲悉林明煌前往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五二一巷五號十樓住處,乃偕同不知情、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數名,並會同不知情之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員警劉榮芳、陳進生,一同前往乙○○前 揭住宅欲行搜證,於搭乘上址電梯到達十樓時,適遇乙○○ 、林明煌二人甫走出乙○○上揭住宅大門,於乙○○見甲○ ○來意非善而隨即獨自快步跑回上開住處之房間內,將房門 反鎖以為躲避(因事發突然未及關閉上開住處大門),且林 明煌亦退返至乙○○前開住處門內之際,王儷倖因氣憤且急 於找乙○○、林明煌二人理論,明知乙○○並未同意其進入 上開住宅,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屋主乙 ○○之允准,且無正當之理由,即擅行進入乙○○上開住處 ,並在乙○○屋內客廳與林明煌發生爭吵及拉扯,且以手敲 擊及以腳踢乙○○之房門。旋因未聲請搜索票而站立在乙○ ○上開住處門外之員警等人,應林明煌之要求,乃進入處理 ,並經上開員警請甲○○等人至派出所瞭解情形,甲○○始 行離去。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伊有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十一時 四十分許,進入上開告訴人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五二一巷五號十樓住宅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上 開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進入當時,告訴人上址住 處大門未關,且伊係跟著林明煌進去的,伊進去是要找林明 煌,主觀上並無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故意云云。惟查:(一
)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劉榮 芳、陳進生、林明煌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二)衡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自九十三年間起,因懷疑林明煌與告 訴人乙○○二人間有不正常之曖昧關係,長期以來即與乙○ ○相處不睦等語,且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十一時 四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門外,因見被告來意非善,隨即跑 回住處房間內鎖門躲避,雖告訴人未及關閉大門,然被告依 當時情狀,應已足以認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進入其住宅, 否則自無快步跑至住處房間內鎖門以避免與被告接觸之理,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伊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前,並未得到 告訴人之同意一語,堪認被告主觀上對其係未得居住權人即 告訴人乙○○之同意,即行進入告訴人之住宅一節,應有所 認識;被告辯稱:伊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尚無可採。(三 )又被告坦認其於進入告訴人住處後,有敲擊、踢踹告訴人 房門之生氣舉動等情,顯見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宅之用意非善 ,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是被告未經同意擅行進入告訴人之 住處,且無正當理由,自已該當於刑法上所定之無故侵入住 宅之要件。(四)再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 「甲○○等人(除二位員警外)見乙○○住處大門敞開,認 有機可乘,便無故蜂擁進入乙○○之住處」等語,而似認被 告與其偕同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友人數名間,就上開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而為共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係於進入告 訴住處後,始與林明煌發生拉扯,之後警察及其朋友才進來 將伊與林明煌拉開等語,核與證人劉榮芳於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七日偵訊時證稱:係被告與林明煌有肢體衝突後,其等一 群人才跟著進去等語相符。是依前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劉榮 芳員警之證述,被告既係獨自一人先行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 內,且當日與被告一同前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之姓名不詳成年 友人數名,係事後因被告與林明煌發生爭吵及有肢體上之衝 突,始隨同警員進入處理,實尚難率認前開被告之友人數名 ,有何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綜上所 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之氣憤 、手段、對告訴人乙○○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