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505號
CHDM,94,易,1505,200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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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法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71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長壽」香煙貳佰伍拾玖包、仿「DAVIDOFF」香菸壹佰叁拾包、仿「MILD SEVEN」香菸貳佰包、仿「555」香煙拾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長壽」、「DAVIDOFF」、「MILD SEVEN」、「555」香煙商標圖樣,業經臺灣菸酒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瑞士大衛朵夫公司、日本香  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雅達煙草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相關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 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如附表所示),現均在專用期間,非 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 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甲○○竟基於營 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4年5月間某日,在彰化 縣員林鎮員林公園,以每條香菸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50 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使用如附表所示 商標圖樣之「長壽」、「DAVIDOFF」、「MILD SEVEN」、「 555」等香煙,隨後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土地公廟 、溪湖鎮中竹里百姓公廟等地,以每條香菸170元、每3條香 菸500元,或每包香菸20元、每3包香菸50元之不等價格,向 不特定人連續兜售牟利。嗣於94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彰 化縣大村鄉○村村○○路○段102號甲○○住處及其使用之車 牌號碼2R-5336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扣得前 揭仿「長壽」香煙259包、仿「DAVIDOFF」香菸130包、仿「 MILD SEVEN」香菸200包、仿「555」香煙10包,偵知上情。二、案經台灣菸酒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
一、(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臺灣菸酒公司之人員何世川曾於警詢 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 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關於 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然其所為之上開警詢 筆錄內容,業於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後,經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 規定,是何啟川於警詢之證言應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其於警詢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臺灣菸酒公司、傑太日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 帝國煙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英商英美煙草商務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鑑定菸酒仿品之鑑定函,係 被告以外之人 (被害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非法 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或208條第1項囑託選 任之鑑定人或機關、團體所為鑑定,該非依法定鑑定程 序所鑑定之結果,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 據。又該鑑定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故亦非同法第159 條之4所列之文書。然上開函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 示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其不得作為證 據,依上開規定,該鑑定函應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為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四)彰化縣政府查獲違法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又該現場 處理紀錄表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故亦非同法第159條 之4所列之文書。然上開紀錄表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 示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其不得作為證



據,依上開規定,該鑑定函應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為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二、(一)又按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警局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司法警察因 實施或執行搜索、扣押而製作之文書,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之相關商標資料、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改制後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雖性質上均為傳聞證據之一種,然上開文 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用以證 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茲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 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上開其使用車輛及住處 地查獲仿「長壽」香煙259包、仿「DAVIDOFF」香菸130包、 仿「MILD SEVEN」香菸200包、仿「555」香煙10包之事實。 於警訊中供承:「警方搜出仿冒香菸是我前往員林公園遇到 一名販售香菸之男子,該名男子向我表示那些香菸是7-11超 商及公賣局過期產品,他整批標下來才可將價格賣的便宜, 並告知我賣那些香菸並不犯法,所以才買下來轉售他人」、 「警方另查獲之大衛杜夫6條、黃長壽香菸17條等也是在員 林公園向該名男子購買」、「我是以每條香菸新台幣100元 至150元不等價格向該名男子購買,我再以每條香菸170元或 一次購買3條香菸500元之價格向有抽煙之不特定客人兜售」 、「我賣沒有幾天,但我項客人兜售時客人說過期的不好不 要購買,另外警方在我車上查獲之香菸是我今天中午前前往 員林公園遇到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向我表示他是北部人要回 去北部,並要我每品牌補一些貨,所以我才再向他購買香菸 ,當時我並與他約定該香菸若我無法全部售完剩下部分要退 還他,我還沒有賺到錢」(參見警卷1-4頁)二、證人即被害人臺灣菸酒公司人員何世川於警詢中證述查獲經 過及查獲之物為仿品香煙等情在卷。
三、彰化縣政府查獲違法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警局之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亦可證本件查獲時、地、經 過及扣案物品等事實。
四、臺灣菸酒公司94年7月1日台菸酒菸字第0940013425號函影本 1紙,內容載明:扣案之香煙經鑑定結果外觀印刷與本公司



產品有異,均非本公司產品等語在卷無誤。
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之相關商標資料8份 (網路 電腦查詢資料)、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改制後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影本2份;足證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 商標圖樣,分別係臺灣菸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者 ,於附表壹表列所示專用期限內,就表列所指定之專用商品 ,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 等情。
六、前開扣案之仿冒香煙,每條及每包之外包裝上,均有臺灣菸 酒公司之商標圖樣,又該仿冒香煙之種類項目及所使用之圖 樣,與如附表壹所示之「專用商品」欄所示之商標專用商品 俱屬相同,且使用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侵害商標圖樣」 欄所示之商標圖樣等情,有該扣案之仿品香煙可供查證。八、被告甲○○向未曾謀面、不認識前來兜售香煙之業務員,以 低於平日購入煙品之價格購買香煙,之後再佯以真品零售價 格,連續售出予不特定人。則被告向來路不明之人交易,明 顯對於該不知名之人所販售之香煙係仿冒商品,有所認識, 是其基於轉賣圖利之目的而陳列販賣仿品甚明。九、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香菸來源是伊在員林公園跟一 位陌生男子約50幾歲,伊沒有跟他買,是寄放在伊這裡的, 陌生男子說他要回北部,他說要把香菸寄放在伊這邊,伊沒 有販售,況該人稱該批香煙將屆保存期限,故售價便宜,伊 確實不知為仿品,如伊知情,伊絕對不會販售云云。 然查:
(一)被告甲○○業於警訊中供承:「警方搜出仿冒香菸是我 前往員林公園遇到一名販售香菸之男子,該名男子向我 表示那些香菸是7-11超商及公賣局過期產品,他整批標 下來才可將價格賣的便宜,並告知我賣那些香菸並不犯 法,所以才買下來轉售他人」、「警方另查獲之大衛杜 夫6條、黃長壽香菸17條等也是在員林公園向該名男子 購買」、「我是以每條香菸新台幣100元至150元不等價 格向該名男子購買,我再以每條香菸170元或一次購買3 條香菸500元之價格向有抽煙之不特定客人兜售」、「 我賣沒有幾天,但我項客人兜售時客人說過期的不好不 要購買,另外警方在我車上查獲之香菸是我今天中午前 前往員林公園遇到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向我表示他是北 部人要回去北部,並要我每品牌補一些貨,所以我才再



向他購買香菸,當時我並與他約定該香菸若我無法全部 售完剩下部分要退還他,我還沒有賺到錢」(參見警卷 1-4頁)被告甲○○確已供明如何購入香煙、如何販售 他人均供承明確。
(二)此次為警查獲之香煙,是為仿品,已如前述認定,而該 批香煙,係被告向未曾謀面之不知名人所購買或寄放, 售價又低於平日交易行情,在客觀上已足使人懷疑該批 香煙來路不明,卻冒然以未曾有過之低價購買該批香煙 ,是被告對於該批香煙為來路不明之仿品是為知悉甚明 ,故被告所辯不知情、伊無販售云云,無非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
肆、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 標商品而販賣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均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明知其所販賣者 係仿冒商品,仍恣意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營取差 額利得,其行為已對上開臺灣菸酒等公司之商譽及利益 造成損害,亦危害消費者權益及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 兼衡酌被告販賣仿品之數量非多、期間甚短,明顯貪圖 小利而蹈法網,及犯後雖否認犯行,亦尚未與被害人臺 灣菸酒公司和解,然到庭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長壽」香煙259包、仿「DAVIDOFF」香菸130 包、仿「MILD SEVEN」香菸200包、仿「555」香煙10包 ,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沒收之,併此敘明。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三)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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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太日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