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220號
CHDM,94,易,1220,200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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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0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被告侵吞貨款及貨品,造成被害人相當之損失,且初始否認 犯行,徒耗司法調查資源,惡性非輕,幸於本院審理時終坦 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且最終與被害人鏘榮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願自民國95年5月起,按月分期攤還新台幣(下同) 5000元,此有被告傳真之和解書影本存卷可查,諒能稍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 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56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四、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 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 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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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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