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催字第246 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3 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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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 號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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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鍾國基 │玉山商業銀行│94年11月30日│26,900元 │AG0000000 │ │
│ │ │東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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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林谷川 │第一商業銀行│94年10月31日│7,000元 │VB0000000 │ │
│ │ │東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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