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5年度,38號
PTDV,95,補,38,2006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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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正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5年3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張可證,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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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