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補字第六二一號
原 告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送達代收人 楊敏富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陳景賢、陳朝能、甲○○、丙○○
、乙○○、丁○○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甲○○、丙○○、乙○○、丁○○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
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萬元,應繳裁判費壹拾
貳萬壹仟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壹拾貳
萬零玖佰伍拾陸元。
(二)預納送達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二、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前揭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賴秀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