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
月27日本院簡易庭裁定(94年度拍字第747 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訴外人黃慶義於民國87年12月1 日以 屏東縣鹽埔鄉○○段328 、328-47地號,面積合計為4923平 方公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第三人臺灣區中小 企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2,4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12月1 日起至137 年12月1 日,約定各個債務契約所訂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訴外人黃慶義於民國87年12月8 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借款2,000 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87年12月8 日起至88年12 月8 日止,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清償期屆至後,訴 外人黃慶義未依約履行,尚餘1,49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系爭不動產雖分別於民國88年8 月8 日起陸續由財團 法人屏東縣私立聖欣老人養護中心、溫秋輝、高寬旭、高菁 蕙、邱鎮光、乙○○等人取得所有權,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 響。上開抵押債權業經移轉讓與相對人,爰依民法第873 條 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已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與借據影本為證 。本件經合法通知債務人即訴外人黃慶義就上開債權額表示 意見,然債務人逾期並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相對人對 抗告人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 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是否存在? 是否 已屆清償期? 債權讓與之情形如何? 原審法院未予審酌,逕 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有所未合云云,而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 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均無既判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有爭執 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 ,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以系爭不動產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 ,茲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既 已於88年12月8 日屆至(見原審卷第8 頁),而未受清償, 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拍賣上開不動 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間並無因借貸而生之擔保 債權存在,理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其以此為由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書記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