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丙○○
送達處
乙○○
送達處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鄉
被 告 庚○○ 住同上鄉
己○○ 住高雄市
應為送
丁○○ 住屏東縣
壬○○ 住同上縣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上縣
被 告 辛○○ 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將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五三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十四‧五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四‧八一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戊○○○、丁○○、壬○○、辛○○應將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五三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五七‧六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四‧三八平方公尺上之樓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庚○○應將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五三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四四‧五六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戊○○○、丁○○、壬○○、辛○○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元、壹拾捌萬肆仟元及壹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被告戊○○○、丁○○、壬○○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被告庚○○以新台幣叁拾玖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
人之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5 款情形(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本件 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53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 積57.63 平方公尺及同段53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 積4.38平方公尺上之樓房,為楊南吉所建,楊南吉死亡後, 由被告戊○○○、丁○○、壬○○、辛○○繼承而公同共有 ,原告請求拆除該地上建物返還土地,此部分訴訟標的,對 於被告戊○○○、丁○○、壬○○、辛○○必須合一確定, 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被告辛○○為當事 人,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己○○、辛○○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534 地號及同段535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均為其等與訴外人周楊題等 21人所共有,詎被告己○○、庚○○及已故楊南吉(民國90 年4 月16日死亡)無正當權源,竟分別占用系爭2 筆土地, 被告己○○在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4.58 平方公尺及A1部 分面積4.81平方公尺上建有鐵皮屋1 間,被告庚○○在如附 圖所示D 部分面積44.56 平方公尺上建有鐵皮屋1 間,楊南 吉則在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57.63 平方公尺及B1部分面積 4.38平方公尺上建有樓房1 棟,又楊南吉死亡後,上開樓房 由被告即其妻戊○○○及被告即其子女丁○○、壬○○、辛 ○○繼承而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各該鐵皮屋及樓房,將土地返還其等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己○○、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庚○○、戊○○○、丁○○、壬○○ 則以:系爭2 筆土地原係被告己○○、庚○○及楊南吉之曾 祖父所購得,嗣後登記為其三子所共有,迨傳至被告己○○ 3 人之父時,被告己○○3 人之祖父該房之應有部分,不知 何故竟於日據時期昭和8 年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以致被告 己○○、庚○○及楊南吉未擁有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被告庚○○、戊○○○、丁○○均已居住使用系爭2 筆土地 多年,被告戊○○○、丁○○之樓房如遭拆除,祖孫三代更 將流離失所,被告庚○○、戊○○○、丁○○希望能與原告 達成和解,向原告購買其等之鐵皮屋及樓房占用部分之土地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經查:系爭2 筆土地於94年8 月22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均係原告與周楊題等21人所共有,其中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 積14.58 平方公尺及A1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上有被告己○ ○所建之鐵皮屋,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57.63 平方公及B1 部分面積4.38平方公尺上有已故楊南吉所建之樓房,如附圖 所示D 部分面積44.56 平方公尺上有被告庚○○所建之鐵皮 屋,又楊南吉於90年4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即其妻 戊○○○及子女丁○○、壬○○、辛○○共4 人各事實,有 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房屋稅繳款書等件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 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足憑,復為原告及被告庚○○、戊○○○、丁○○、壬○○ 、辛○○所不爭執或視同自認(被告己○○部分因係公示送 達,無從視同自認),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有無占有系爭2 筆土地之正當權源 ?茲論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 參照)。
㈡系爭2 筆土地為原告與周楊題等21人所共有,已據前述,被 告庚○○、戊○○○、丁○○、壬○○雖辯稱系爭2 筆土地 原係其等之先人與其兄弟所共有,其應有部分不知何故而移 轉登記予他人,且被告庚○○、戊○○○、丁○○願向原告 購買其等之鐵皮屋及樓房占用部分之土地云云,惟其等既不 能證明該移轉登記有何無效之原因,所辯縱令屬實,亦不能 因此而認其等占有系爭2 筆土地有正當權源。又被告庚○○ 、戊○○○、丁○○雖表明願意購買系爭2 筆土地其等占用 之部分,惟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並不因此而負有出賣之義 務,在雙方成立買賣之前,亦難謂其等已有占有系爭2 筆土 地之正當權源。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定有明文。如 上所述,系爭2 筆土地為原告與周楊題等21人所共有,被告 不能證明其等占有系爭2 筆土地有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
告將己○○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4.58 平方公及A1部分 面積4.81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拆除,被告戊○○○、丁○○ 、壬○○、辛○○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57.63 平方公尺 及B1部分面積4.38平方公尺上之樓房拆除,被告庚○○將如 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44.56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 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 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項定有 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之要件而言。是系爭2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雖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因共有物分割而分歸訴外人周齊禎、周生 開共有,原告不復為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惟其關於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仍不得因是而指為有欠缺(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併予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庚○○、戊○○○、丁○○、壬○○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