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簡字,95年度,9號
PTDM,95,選簡,9,200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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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選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39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使屏東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邱名璋順利當選 ,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 概括犯意,明知陳文進、陳隆輝均為對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 人,先於民國94年11月8 日18時許,在陳文進位於屏東縣屏 東市○○路789 之1 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 之代價,將1,000 元交付予陳文進,囑咐陳文進於上開縣議 員選舉投票時,陳文進與其妻均應投票予邱名璋,而約定其 於上開縣議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名璋之一定行 使,陳文進收受賄款後,乃允諾投票予邱名璋甲○○又於 同年月12日10時許,在屏東市○○路上,以每票500 元之代 價,交付3,000 元予陳隆輝,囑咐陳隆輝於上開縣議員選舉 投票時,陳隆輝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均應投票予邱名璋 ,而約定其於上開縣議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名 璋之一定行使,陳隆輝收受賄款後,乃允諾投票予邱名璋。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陳隆輝收受之賄款3,000 元。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陳隆輝、陳文進、簡俊雄之證述。
(三)自證人陳隆輝住處扣得之3,000元現金。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於94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 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 日即同年12月2 日起發生效力。 其中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 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金。」,現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 後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處 罰。另同法第90條之1 除第1 項外,其餘各項並未修正,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罪。而上開行為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惟因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與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 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處斷。被告 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爰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植基之重要制度,被 告竟對選民交付賄賂,敗壞選風、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 及選舉之公平性,惟其素行尚可,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交付之賄款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又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處 罰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詳如上述 ,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 褫奪公權2 年。
四、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 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 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扣案賄款為被告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陳隆輝後,由陳隆輝 自動提出扣案,有證人陳隆輝之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於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 第1 項、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 ,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7條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 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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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