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61號
PTDM,95,訴,161,2006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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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臺灣屏東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37 號),
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所示之物含包裝袋、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含包裝袋、編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 聲字第7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入勒 戒所執行,93年12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 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 犯意,自94年8 月18日起,至95年1 月10日上午10時許止, 連續在屏東縣潮州鎮○○路401 號喜來坊汽車旅館,及其友 人位於屏東縣東港鎮某址之住處等地,以置入香菸內燃燒吸 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94年9 月21日 上午10時許起,至95年1 月10日上午10時許止,連續在其位 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6 號住處,及其友人位於屏 東縣東港鎮某址之住處等地,以置入吸食器內燒烤而吸用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 94年9 月22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前述喜來坊汽車旅館206 號房內;95年1 月11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 ○路161 之33號旁空地停車場內,其使用中之車號5829-PA 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後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 其2 次查獲均經採尿送驗,並均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 人體水解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在卷,除附表編號所示 白色粉末經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 ,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參外,經本 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鑑驗結果,其編號所示之物則均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附表所示該公司出具之鑑驗報告為據。 又被告甲○○前揭時地2 次為警查獲,各經採尿送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檢驗,均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水解代 謝產物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 7 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95年1 月24日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附卷可按,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 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被告甲○○自白施用毒品犯行 ,堪信為真。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93 年度毒聲字第7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1月24日入 勒戒所執行,93年12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 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 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 、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甲○○前開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固據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間曾經決心戒毒而中斷, 嗣因不敵友人誘惑始又起意施用云云,然此部分不僅除被告 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情節猶將使被告甲○○ 因成立數罪而受顯然不利益結果,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原則 ,除應以其所辯尚不能證明為真,自應認其本件犯行之時間 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1 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前揭包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 度毒偵字第137 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甲○○連續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 甲○○就第一級毒品部分自94年8 月18日起,至94年9 月22 日18止、第二級毒品部分自94年9 月21日10時許起,至94年 9 月22日晚間11時20分許所為犯行以外部分,雖未在本件起 訴意旨所載範圍內,然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 論罪,合併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 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68年3 月4 日出生、受有高職肄業 教育程度,現從事家管之人,為本件犯罪時年26歲,有年籍 等資料在卷可參,其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63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甫於94年9 月8 日判決確定,嗣並已於95年1 月12日入監執行,依指揮 書應執行至95年9 月11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按,竟無動於衷,延續前案而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法 治觀念薄弱,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 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及其此犯罪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 、持有毒品、器具之數量,與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儆懲。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為查獲被告甲○○供犯罪 施用之毒品,其包裝袋依常理亦為毒品成分所沾附,難以析 離,應視同毒品成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各曾經被 告甲○○存放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並為毒品成分所沾 黏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成分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甲○○所有,然既 非違禁物,復無證據可認與本件犯行有關,猶已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偵辦處理中,業 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與扣案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 之物,均非本案有關而應予審酌處理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
│ │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鑑驗報告編號 │ 備   註 │
├─┼─────────┼──────┼─────────┼───────┤
││海洛因粉末 │4.3 公克(毛│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被告甲○○所有│
│ │ │重) │(警卷第24頁) │ │
├─┼─────────┼──────┼─────────┼───────┤
││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 │毛重0.87公克│95年4月3日0000-000│被告甲○○所有│
│ │ │ │(高醫附設醫院) │ │
├─┼─────────┼──────┼─────────┼───────┤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1個 │95年4月3日0000-000│被告甲○○所有│
│ │體夾鏈袋 │ │(高醫附設醫院) │(扣案時與編號│
│ │ │ │ │放在一起) │
├─┼─────────┼──────┼─────────┼───────┤
││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1個 │95年4月3日0000-000│被告甲○○本件│
│ │分玻璃球吸食器 │ │(高醫附設醫院) │使用之施用器具│
├─┴─────────┴──────┴─────────┴───────┤
├─┬─────────┬──────┬─────────┬───────┤
││空夾鏈袋(無毒品反│45個(1包) │95年4月3日0000-000│被告甲○○所有│
│ │應) │ │(高醫附設醫院) │(另案涉犯販賣│
│ │ │ │ │毒品使用之物)│
├─┼─────────┼──────┼─────────┼───────┤
││LG行動電話(無毒品│1支 │95年4月3日0000-000│被告甲○○所有│
│ │反應) │ │(高醫附設醫院) │(另案涉犯販賣│
│ │ │ │ │毒品使用之物)│




├─┼─────────┼──────┼─────────┼───────┤
││SAMSUNG 行動電話(│1支 │95年4月3日0000-000│被告甲○○所有│
│ │無毒品反應) │ │(高醫附設醫院) │(另案涉犯販賣│
│ │ │ │ │毒品使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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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沾黏海洛因成分綠色│1支 │95年4月3日0000-000│另案被告宋周南
│ │吸管藥鏟 │ │(高醫附設醫院) │所有 │
├─┼─────────┼──────┼─────────┼───────┤
││沾黏海洛因成分之夾│50個(1包) │95年4月3日0000-000│另案被告宋周南
│ │鏈袋 │ │(高醫附設醫院) │所有 │
├─┼─────────┼──────┼─────────┼───────┤
││沾黏海洛因、甲基安│1個 │95年4月3日0000-000│另案被告宋周南
│ │非他命成分黑色皮夾│ │(高醫附設醫院) │所有 │
├─┼─────────┼──────┼─────────┼───────┤
││針筒(乾淨) │1支 │95年4月3日0000-000│另案被告宋周南
│ │ │ │(高醫附設醫院) │所有 │
├─┼─────────┼──────┼─────────┼───────┤
││橡皮管止血帶 │1條 │95年4月3日0000-000│另案被告宋周南
│ │ │ │(高醫附設醫院) │所有 │
├─┼─────────┼──────┼─────────┼───────┤
││空夾鏈袋 │68個(1包) │95年4月3日0000-000│另案被告宋周南
│ │ │ │(高醫附設醫院) │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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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