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571號
PTDM,95,簡,571,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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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首行起始應予補充: 「甲○○自幼為瘖啞人,前於民國73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73年度易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 定;又於75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75年度訴 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撤銷改判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80年間因犯搶奪、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上 訴撤回確定;再於85年間,因犯搶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更二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7 年6 月確定 ,於89年1 月18日入監服刑,甫於93年5 月11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以上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雖 被告為瘖啞人士,經被告之兄郭松根陳明在卷,並有檢察官 當庭確認無誤,堪信被告甲○○之聽能及語能有障礙,但本 院審酌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竊盜、搶奪前科,認為不論 被告是否為刑法上第20條所指「出生及自幼瘖啞」之情形, 均不宜依刑法第20條減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多次 前科,雖未構成累犯,其品性不佳,且於前案甫假釋出監仍 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猶不知警惕,再度犯案,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所竊取之其中90萬 餘元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物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淑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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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