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496號
PTDM,95,簡,496,2006041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座落屏東縣長治鄉○○段1310地號土地( 下稱上開土地),係經屏東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變更 使用。竟未經申請許可,即與甲○○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 共同犯意,雙方以農作需要實施土地改良名義訂租賃契約, 合意自民國93年4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由楊子騰提 供土地,由甲○○委由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等 人進行開挖及載運砂石販賣工作,而甲○○給予楊子騰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作為租金。甲○○於93年5 月30日23時許 ,僱用不知情之周慶星鄭昆輝鍾啟宏等3 人分為砂石車 及怪手司機,進行挖取砂石工作,並將開挖之土石外運至屏 東縣高樹鄉不詳地點,嗣於同年月31日0 時30分許,周慶星 駕駛車號MX─293號大貨車載運上開採取砂石外運時, 行經屏東縣長治鄉○○○路橋下處,為屏東縣政府盜(濫) 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查獲,該小組循線並至上開土地現場勘 查,發現上開土地遺留一土石開挖後殘留之坑洞,屏東縣政 府認渠等違反土石採取法,於同日分以93年度屏府工利採字 第002103號及第002104號處分書裁處甲○○乙○○罰鍰各100 萬元(該次查獲並未依區域計畫法與以行 政處分)。詎乙○○甲○○仍不知回填上開坑洞,於93年 9 月8 日,由甲○○再次雇請不知情之楊富景鄧中平及不 詳姓名男子數人,分別駕駛挖土機一部及包含車號8K─
  167號在內之大貨車5 部,在同址土地進行挖取砂石,於 同年9 月9 日8 時25分許,由該小組再次查獲,同日甲○○ 經屏東縣政府以屏府工利採字第003112號行政處分書 處罰鍰100 萬元,並依區域計畫法之規定限期於93年9月19



日以前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並於同年10月14日, 再以屏府工利採字第003155號行政處分書處乙○○罰 鍰100 萬元,並依區域計畫法之規定限期乙○○於93年10月 24日以前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嗣於93年10月29日 10時30分經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前往現 場複勘,發現現場坑洞仍未整復,直至94年4 月14日前往覆 勘上開地點,發現乙○○甲○○等二人仍未遵守上開處分 書內容,變更土地使用及恢復土地原狀。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子騰固坦認有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甲○○暫時 堆置砂石及清理砂石使用,並有收到屏東縣政府限期恢復原 狀之函文等事實,惟辯稱有要求甲○○回填云云;被告甲○ ○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僱用司機挖掘土石,並有收到屏東縣 政府限期恢復原狀之函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 計畫法之犯行,辯稱在上開土地整地是要養土虱等云。然查 :
(一)上開土地確屬區域計畫範圍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 2 人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於上開土地上採取土石,並已收 受屏東縣政府分別發函限期於93年9 月19日及同年10月14 日前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書,而至94年4 月14 日仍未回復原狀一情,已據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屏東縣國土專案小組陳俊龍於偵訊中證 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屏府工利採字第003112號 與屏府工利採字第003155號行政處分書暨所附之送 達證書影本、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93 年10月29日現場複勘記錄、屏東縣政府屏府工利字第0950 010559號函等件附卷可憑。
(二)被告甲○○確係雇用鄧中平楊富景等人駕駛挖土機與砂 石車,在上開土地挖取砂石載運至大新畜牧場後方堆置一 情,業據證人鄧中平楊富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 足供證明被告甲○○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再參以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足認本件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事證已臻明 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 用土地規定,未依屏東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 ,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 。被告2 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未經申請許可即違法使用管制使用之土地,經屏東縣政 府次函令其限期恢復原狀,竟置之不理,將近半年餘仍未將 上開土地恢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區 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劃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 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劃法第21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 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