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44號
),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電線, 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最近一次服刑係因竊盜案件, 為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1年11月6 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該院91年上易字第1107號判決)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為 同法院於91年12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91年上訴字 第1744號判決)。兩判決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乙○○自92年9 月10日入監服刑, 惟94年1 月11 日刑期未滿前即獲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迄同年4 月10日其保 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撤銷而執行完畢, 惟猶不知悔改, 竟因 缺錢花用,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5年2 月20日凌晨 2 時許, 在屏東縣南州鄉○○村○○路段南岸高幹30、24號 ,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剪下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之4 條電纜線( 共長11.1公尺, 價值約新臺幣1,500 元)後予以竊取。得手 後欲逃逸時因機車故障, 遂電請其不知情之姐姐倪雪珍騎乘 機車載其返家, 惟於途中在屏東縣南州鄉○○路段為警查獲 , 並扣得前開鐵剪1 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屏東縣 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分及照片10幀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 且只須行竊時攜 帶即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乙 ○○所攜帶之鐵剪為金屬製品, 質地堅硬, 有照片1 幀附卷 可考(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 21頁), 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 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被告 攜帶該鐵剪1 支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 核其所為, 係犯電 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電線罪, 其攜帶兇器為之, 應依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未斟 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係他人之電纜線, 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盜罪, 尚有未洽, 惟其基本事實同 一, 本院應予審理, 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之罪, 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 等多項犯罪前科, 素行不端,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物品之價值、數量, 其行為不僅使臺電公司因其電線 設備損害而蒙受損失, 且造成用電戶無法正常用電, 其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性實遠逾一般竊盜形態, 惟被告事後對其犯行 均坦承不諱, 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扣案鐵剪1 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 有, 業據其供明,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 電業法第105 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