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 對於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JC0000000號處分聲
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受處分人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美和公司)僱用之司機, 於民國94年11月9 日11時25 分, 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上, 以車號JL-425號營業一般大 客車裝載土方,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之2 條第1 項規定, 為警舉發, 爰依法裁罰新 臺幣(下同)40,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 係向屏東縣 政府環保局申請為環保廢棄物清除車輛, 並依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法規定載運一般公共工程清除與掘除廢棄物, 與警 方罰單所載違規事實: 「載運砂石土方... 」相去甚遠。又 該車為經監理單位登檢合格之一般大貨車, 非違法變更車廂 車體, 警方未依事實非法取締開罰, 造成雙方困擾, 延誤公 共工程順利進行, 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通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受理受處分人之 聲明異議, 以裁定為之。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及道 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四、經查:
㈠美和公司之上開違規情節,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95年2 月27日投埔警交字第0950006873號函所附照片4 幀 、該局94年12月12日投埔警交字第0940021323號函影本1 紙及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 分在卷供憑。
㈡受處分人雖以其所載運之物品係公共工程廢棄物, 並非土 方云云為辯, 惟觀諸卷附照片內容, 車號JL-425號大貨車 所載運者確係土壤無誤。又該土壤中雖摻雜少許其他物體
, 然載運土方須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裝載之目的, 即 在維護交通安全, 並防止土方外落, 以保持環境衛生。是 以, 受處分人載運之土壤中縱然摻雜少許其他物體, 如未 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 仍有破壞環境衛生及危害交通 安全之虞, 與載運無雜質之土壤者並無二致, 因此, 受處 分人所載運之物體, 仍應認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之1 條第1 項所稱之「土方」。再者, 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之1 條第1 項, 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適用 對象, 並不分處罰對象之行業別或有不罰之對象, 此有交 通部94年11月18日交路字第0940060309號函影本附卷可參 , 故即使受處分人係合法之廢棄物處理機構, 仍應依上開 規定載運含有砂石及土方之廢棄物, 方能實現該法令之規 範目的。受處分人認為其所載運者乃工程廢棄物, 並非「 土方」, 故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1 條第1 項 規定之限制云云, 顯係出於對法律規定之誤解, 所辯洵無 可採。此外,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並 未以受處分人「變更車廂車體」為由予以處罰, 此觀諸裁 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欄即明, 是以受處分人認為監理機關 以其「違法變更車廂車體」開罰, 亦屬誤會。綜上所論, 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法律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美和公司罰 鍰40,000元, 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 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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