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原名陳冠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
112、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與遠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定有消費信貸債務保證契約 ,約定由福灣公司為借款人以中古汽車為擔保向遠東銀行申 辦貸款時之連帶保證人,福灣公司則另與庚○○(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訂車輛評鑑契約,約定由庚○○確實評 鑑借款人欲供作擔保之中古車輛之實際車況,並出具車輛評 鑑報告予福灣公司,供福灣公司作為評估借款人償債能力之 依據,以決定是否願意擔任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辛○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則受庚○○僱用,負責實際鑑驗中 古車車況及契約對保之工作。另戊○○為高雄市前鎮區○○ ○ 路51之11號之鋐錡中古車行負責人,與其夫己○○(原名 陳冠勳)2 人共同經營該中古車行,於民國90年8 月初,丁 ○○(通緝中,另行審結)在該中古車行得知第3 人郝志偉 所有之德國BMW廠製之車牌號碼N4─1699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車禍事故嚴重毀損致不堪使用,認為有 機可乘,竟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託請知情之乙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幫其尋找可充作購車車主兼貸款 契約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人頭,經乙○○託請不知情之甲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充作購車者兼貸款契約之 債務人、黃豐田充任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後,丁○○即先 以約12萬元之低價向郝志偉約定購買系爭車輛(該車實際係 於90年8 月16日始向高雄區監理站申辦過戶登記手續),再 前往鋐錡中古車行,將辦理汽車貸款之相關資料交予己○○ ,託請己○○、戊○○2 人同意由該車行為出賣人,以系爭 車輛向銀行申辦汽車抵押借款,己○○、戊○○2 人明知丁 ○○託渠2 人辦理之供抵押借款之系爭車輛為已因毀損致不 堪使用之事故車,一般銀行根本不可能同意該申辦借款案, 為圖該車輛辦理貸款成功之佣金,仍與丁○○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通知辛○○有客戶要
申辦汽車抵押貸款案件,再由戊○○將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 交予辛○○,並請辛○○前來辦理相關配合申辦貸款之作業 程序,辛○○於接到己○○、戊○○2 人之通知後,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並未確實履行前述評鑑義務, 在明知該車為車禍事故車之情況下,仍對不知情之庚○○謊 報系爭車輛之車況無問題,以賺取該車輛辦理貸款成功之佣 金,並致庚○○因此於90年8 月15日出具中古車驗車報告表 給福灣公司,及福灣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擔任本案中古 車買賣、向遠東銀行桃園大興分行申辦45萬元貸款案之連帶 保證人,而遠東銀行桃園大興分行亦因不知上情,同意與甲 ○○簽立該動產抵押貸款契約,約定前述貸款債務,自90年 9 月起,共分36期給付,每期應繳納之分期款為16,722元, 並依己○○、戊○○之要求,於同年月20日將貸款金額45萬 元撥入己○○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請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福灣公司亦於翌日將己○○、戊 ○○之佣金10,043元匯入己○○上開帳戶內。嗣因甲○○未 按期繳納分期款,致遠東銀行要求居連帶保證人地位之福灣 公司代為履行清償責任,而福灣公司於代償前揭債務後,復 向甲○○追償時,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福灣公司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2年 9 月1 日施行,而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 第7 條之3 但書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92年2 月6 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 3 有關未具結之證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之證據 能力等規定,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有關告訴人 於檢察官或法院訊問時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 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修法前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 種類並未設有限制,倘法院調查其他證據後,認為被告以外 之人之陳述查與事實相符者,應可以渠等之陳述作為判決之 基礎,並不以對渠等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命被告 以外之人具結為必要。是本案被告戊○○、己○○、證人辛 ○○、乙○○、甲○○、李明暢、庚○○等人關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陳述,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在偵查中之陳述 ,其效力不受影響,渠等之陳述仍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丁○○所託將申辦汽 車抵押貸款之相關資料交予辛○○,再由辛○○辦理對保及
鑑定車況等相關配合申辦貸款作業程序後,遠東銀行桃園大 興分行因而核貸並撥款入己○○之上開帳戶內,及因本件貸 款案獲得佣金10,043元之事實;被告己○○則坦承知悉系爭 車輛為事故車,及核貸後貸款金額及佣金均係匯入其上開帳 戶內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 :伊不知系爭車輛是事故車,係事發後才知道,伊只是負責 代辦,丁○○是直接向丙○○買車後,才拿資料要我幫忙申 辦貸款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丁○○經介紹購買系爭車 輛後,經過半個月才說要貸款,辦貸款時並未經過伊,係丁 ○○與福灣公司自己處理,本案都是伊妻處理,伊並未參與 系爭車輛買賣及貸款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明暢於偵訊中證 述明確,與證人乙○○、甲○○、黃豐田、郝志偉所述互 核相符。且庚○○受福灣公司之委任代為從事中古車鑑價 工作,辛○○則再受庚○○之委任為福灣公司從事中古車 鑑價工作,以系爭車輛之車況並不能辦理汽車抵押貸款, 惟辛○○未經看車即向庚○○表示前開自小客車之車況無 問題,而由庚○○出具驗車報告表予福灣公司之事實,亦 據證人辛○○、庚○○證述綦詳。
(二)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戊○○於偵查中業供承 :當時車子是壞的,是丁○○說要買,所以就叫他直接到 保養廠去買,他貸款出來就是要拿那些錢去修理,我當時 確實有告訴辛○○該車是事故車等語明確。被告戊○○雖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被通緝到案,關了1 個晚上, 頭很暈,這些話檢察官問我,我都說是,我沒有說過該車 是事故車,是開庭時辛○○才告訴我系爭車輛是事故車云 云。然被告戊○○係於92年4 月24日經本院羈押,而於同 年月28日經當庭釋放,有本院押票附於92年度偵緝字第 114 號卷及94年4 月28日偵訊筆錄可證,而戊○○除於羈 押當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知悉系爭車輛係事故車外, 於同年4 月28日、同年6 月19日偵訊時,仍清楚供承丁○ ○說要貸款修車、伊當時確有告知辛○○系爭車輛係事故 車等語,則其於同年4 月28日時業經收押在看守所內休息 數日,於同年6 月19日時則係經撤銷羈押釋放後復經傳喚 到庭,均精神狀況良好,並仍為同一之供述,且經本院重 新製作被告戊○○於4 月24日之偵訊程序筆錄譯文,被告 戊○○對檢察官之訊問對答流利,顯非如其所述係因被通 緝到案,關了1 個晚上,頭很暈之際,所為之陳述。且參 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詢以其於偵訊時所述 是否均不實在等問題,被告戊○○多沈默不答,或僅空言
表示伊未這樣說云云,及於本院第2 次審理時始辯稱係案 發後辛○○才告以系爭車輛是事故車云云,其態度心虛、 游移;反觀被告戊○○於3 次偵訊筆錄中均明確供承知悉 系爭車輛是事故車,丁○○要貸款出來修理,及當時曾告 知辛○○系爭車輛是事故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 丁○○說貸款好之後,要修車等語,顯見被告戊○○確知 系爭車輛有問題,而須另行修理,並非案發後始經辛○○ 告知此事,堪認被告戊○○於偵訊之陳述應屬真實可採, 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己○○雖否認參與系爭車輛之貸款過程,並稱丁○ ○之前未曾找伊辦貸款云云,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業供稱 :我當初經營鋐錡車行,丁○○常到我那邊,我朋友丙○ ○說有1 輛肇事車要賣給他,賣了後丁○○說要以該車貸 款,請我幫他處理,我說好,我要他把車子資料拿給我, 再打電話給辛○○,請他來我這邊拿資料,後來有關申請 貸款的事我都請我太太幫我處理,(知道車子有問題為何 還幫他辦貸款?)甲○○可以貸款出來修理這部車子,我 是介紹的,我為了貪圖丁○○給我1 萬5 千元傭金才犯錯 ,請原諒我等語綦詳;且本件貸款金額及佣金確均係匯入 被告己○○之帳戶中,證人辛○○、庚○○於偵訊時亦證 稱:當初是己○○向我們申請本件汽車貸款等語明確;證 人即共同被告戊○○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丁○○拿 資料來,叫我們代辦,他之前有辦過1 部,沒有問題等語 ,亦與被告己○○所述不符。復參以被告己○○於92年4 月24日之偵訊筆錄所載,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屢答稱 :「沒有」、「事實不是這樣」後,始自行陳述說明案情 ,且對案情陳述甚詳,顯非僅係附和檢察官之問題;又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詢以曾否供述因貪圖辦貸款之佣金才 作錯事,被告己○○答稱:我有這樣說,我不知道這樣我 有罪等語,並未否認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僅稱不知已構成 犯罪,顯見被告己○○係因畏罪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四)此外,並有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中古車驗車報告表 、保證書、客戶分期件付款紀錄查詢表、存證信函及甲○ ○身分證影本、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福灣企業高雄分公司撥款通知書、業代佣金撥款通知書、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附陳冠勳之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 附卷可稽。被告戊○○、己○○明知系爭車輛為事故車, 仍與丁○○基於犯意聯絡詐騙福灣公司及遠東銀行核准本
件汽車抵押貸款案,並匯款至被告己○○之帳戶,以賺取 佣金,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2 人與丁○○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庚○○遂行詐欺犯行, 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戊○○、己○○均為從事中古汽車 買賣之人,為貪圖小利,竟以事故車詐騙銀行核撥貸款,造 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未能坦承犯行,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併辦意旨另以:戊○○與陳美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91年7 月間某日,由陳美英前往高雄縣仁 武鄉○○路晉峰汽車商行,將相關證件交予該商行負責人戊 ○○,戊○○再於同年月30日,持上開證件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臺北永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謊稱陳美英欲購買 車號DL-7363 號自用小客車且欲辦理貸款,並表明願如期償 還分期款項之意,致中國信託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陳 美英以前開車輛貸款25萬元,約定貸款期間自91年8 月23日 起,每月為1 期,分36期攤還本息,每期應給付中國信託銀 行分期款9,291 元,車輛存放地點為陳美英之戶籍地址,在 債務未清償前,陳美英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並於同 年8 月7 日設定動產抵押。惟中國信託銀行於同年7 月23日 將核貸款項25萬元匯入戊○○之子陳瑞儀之帳戶後,陳美英 即拒絕清償分期款,並於收受戊○○數萬元代價後,即任由 戊○○將前開車輛遷移無縱。嗣因中國信託銀行將上開債權 與動產抵押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涉有詐欺 取財之罪嫌,且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惟查,訊據被告戊○○矢口否 認有上開移送併辦之詐欺犯行,且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罪事 實係指被告戊○○與無購買車輛及還款真意之陳美英共謀, 向中國信託銀行詐貸款項,而本案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 則為被告戊○○與己○○、丁○○共謀以事故車偽充正常車 輛向遠東銀行詐取貸款,2 者之犯罪情節、方法態樣均屬有 異。又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戊○○持陳美英之證件向銀行詐貸 款項之時間係在91年7 月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為90年8 月間 相隔近1 年之久,亦難認為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係本於同一 概括犯意而為。是本件論罪科刑部分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 罪事實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為
審理,應退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