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5年 4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市○○段三三○地號,面積二二八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已60幾歲,須子女扶 養,因而於民國93年5月28日將坐落宜蘭市○○段330地號( 面積22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贈與予被告,並為移轉登記,豈料被告於取得所有權 後,竟自94年年初即對原告置之不理,未盡扶養之義務,原 告深感無奈,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以本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撤銷 贈與後,原告自得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以書面或言詞為何聲 明或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因而將坐落宜蘭市○○段 33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贈與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94年度宜調第94號卷第 5 至第 8頁),並經本院向宜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至第38頁),故原告上開主張,堪可採信。(二)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 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又直系血親親屬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1、直系血親卑 親屬 2、直系血親尊親屬 3、家長 4、兄弟姊妹 5、家屬 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2款、 第 419條、第1114條、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為被告之父親,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自負有扶養之 義務,而經證人賴惠貞到庭證稱:因為要過戶土地給大弟 ,順便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小弟,希望弟弟可以扶養‧‧‧ 被告沒有扶養父母親,我們已經很久沒有他的消息,他向 銀行貸款,也沒有給付利息,也是父母親幫他付利息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 18 頁),可證明被告確有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事,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被告未扶養原告等情為真,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416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主張撤銷其贈與。
(三)從而,兩造間之贈與既經原告撤銷後,被告受領系爭土地 ,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據民法第419條第2項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將坐落宜蘭市○○段 330地號之土地所 有權贈與被告,因被告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而撤銷其贈與 ,請求將坐落宜蘭市○○段330地號,面積 228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