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9號
ILDV,95,簡上,9,200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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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宜蘭縣壯圍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代理 人 李蒼棟律師
被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 邱耀祖變更為甲○○甲○○並於95年3 月15日聲明承受訴 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792 地號,地目田 ,面積4,510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為伊所有。被上訴 人無正當權源自69年間起陸續在前開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之1層樓RC造建物,編號B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C部分、面積18平方公 尺之化糞池,編號D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砌石平台等地 上物,由於伊從67年就開始住在台南很少回來,70年間有次 回宜蘭才發現,不知道是地方上的人士還是鄉公所的人告知 是作為幼稚園使用,因為是公益事業所以便同意,但伊答應 的對象不曉得是鄉公所的人還是地方上的人,伊僅有同意作 為幼稚園,並沒有同意作為其他用途,且對方表示等蓋好新 的活動中心就會把土地歸還,但新的活動中心早已蓋好卻仍 未歸還。況上訴人並未正式向伊借用,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上訴人是無權占用,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前開1 層建物、花台、 化糞池及砌石平台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 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其於69年9 月 11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上訴人興建活動中心 ,故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本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並非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準備程序中均自承 於活動中心蓋好後,曾於鄉公所的人詢問時口頭同意供鄉公 所使用,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確曾有合意存在,互



相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使用借貸契約 即為成立。又系爭建物於70年間即已存在,被上訴人亦於當 時即已知悉,迄今已20餘年,其均未曾提出異議,就此觀之 ,亦足以間接推知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建物,其即有默示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存在,依前開 民法規定,仍應認為兩造業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被上訴 人係同意上訴人蓋用集會所即活動中心,而系爭建物目前仍 做為社區活動之用,為壯圍鄉美福社區長壽俱樂部,故被上 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 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792地號,地目田,面積4,510平 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如附圖編號A(一層樓RC造建物)、B(花台)、C( 化糞池)、D(砌石平台)所示的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 為69年間所起造,目前外觀標示做為宜蘭縣壯圍鄉美福社 區長壽俱樂部使用,依序分別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 223、13、18、27平方公尺之面積。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整理後確認為:上訴人所有系 爭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有無法律上的正當權源,亦即兩 造之間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茲審酌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否認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查本件上訴人就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23平方公尺之1層樓RC造建物,編號B部分、面 積13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C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化 糞池,編號D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砌石平台等地上物 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被上訴 人否認其係有權占有,則上訴人對於其占用系爭土地,乃 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自應依法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69年間出具同意書,同意將 系爭土地提供上訴人興建活動中心,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固據其提出內



容載稱:「立同意書人丙○○為本鄉美福村(社區)興建 集會所(活動中心)自願本人所有坐落壯圍鄉○○段地號 792號土地1筆面積0.4510公頃內0.0300公頃供興建之用並 於興建完成後辦理一切過戶手續,恐口無憑特立同意書為 據屬實。立同意書人丙○○並用印(下略)中華民國69年 9月11日」之同意書1件為佐(詳原審卷第18頁)。惟前開 同意書乃屬私文書,被上訴人業已否認其真正,而私文書 ,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 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 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 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971 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前開同意書乃為被上訴 人所書立,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 證據以為佐證,且於本件準備程序中並曾自承:「不爭執 同意書不是被上訴人所寫」等語在卷(詳本件二審卷第21 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真實,而不足採。(三)次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準備程序中均 自承於活動中心蓋好後,曾於鄉公所的人詢問時口頭同意 供鄉公所使用,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確曾有合意 存在,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縱無書面亦已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云云。惟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 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 第464 條定有明文。前開契約之成立,雖不以要式為必要 ,然仍須兩造當事人就前開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始足當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雖曾稱70年左右鄉公所有跟伊說要作幼稚園使用, 因為是公益事業,所以便同意等語,然其於該期日及原審 同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暨本件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 期日時,亦均一再強調當初詢問者究為鄉公所的人或地方 上之耆老,由於時間實在相隔太久,已經不復記憶,無法 肯定伊答應的對象是否確為鄉公所的人,且伊係同意作為 幼稚園,並沒有同意作為其他用途等語在卷。是本件上訴 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達20餘年,迄今歷時久遠,人之記憶 難免因時間流逝、年齡老長等故,而對於20餘年前之往事 無法仍留有深刻不滅之記憶,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自陳 曾於有人詢問時表示同意出借土地建幼稚園使用,即謂其 業已自認兩造間已因口頭承諾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有嫌 速斷,而不足採。況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當初其 曾委任或授權他人向被上訴人洽詢借地,作為興建社區活



動集會所使用,而為有效之要約,則被上訴人縱有前述同 意,亦難認兩造已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之情事存在,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舉證仍有不足,亦無法為 有利於其主張之認定。
(四)末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於70年間即已存在,被上訴 人當時即已知悉,迄今已20餘年,均未曾提出異議,就此 觀之,亦足以間接推知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建物,其即有默示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存在 ,依前開民法規定,仍應認為兩造業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云云。惟查,占有他人土地而為使用,可能係基於無償借 貸、有償租賃、無權占用…等多種原因,而所有權人是否 行使權利,依法提起訴訟訴請返還,亦取決於其個人意願 或法律知識是否充足等故,自無從僅以上訴人占用被上訴 人系爭土地達20餘年,其均未曾提出異議,即認其業已默 示上訴人使用土地,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故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仍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法律 上之正當權源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23平方公尺之1層樓RC造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 13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C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化糞 池,編號D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砌石平台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判准,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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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