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5年度,7號
ILDM,95,交訴,7,200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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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一七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展利交通有限公司(下展利公司)之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七時三十分 許,駕駛展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九T-四四七號營業用小 貨車,沿省道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一四九 公里又四百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 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欲超越前方同向由黃文傑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七九三─GQ之營業用曳引車,而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車道,造成對向車道由乙○○所駕駛搭載其妻鄭 方麗碧之車牌號碼四0六五─GX自小客車,因欲閃避甲○ ○所駕駛侵入其車道之前開營業用小貨車而劇往左偏,惟仍 閃避不及,先與甲○○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小貨車碰撞後,又 遭隨後由黃文傑駕駛之上開營業用曳引車撞及,造成乙○○ 受有多處鈍挫傷、右胸與右手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鄭方麗 碧則因受有頭部外傷與胸部鈍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澳 花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乙○○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傑 及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吻合一致,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 場照片三十三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鄭方麗碧確因本件車禍 受傷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 相驗照片五幀存卷足憑。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復明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從而,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依被告甲○○之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竟違 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侵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前車以致肇事 ,自屬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基宜鑑字第0九四五00一五 九二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再者,被告甲○○本 件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因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皆徵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係展利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 據其到庭供承屬實。是核其所因駕駛業務之過失,導致被害 人鄭方麗碧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然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宜蘭縣警察 局蘇澳分局澳花派出所員警抵達現場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 當場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此見卷附 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即明,堪徵本 件犯行確為其自首,應依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注意義務,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更 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情節匪淺,惟念其肇事後態度良好 ,素行亦佳,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臺北縣 蘆洲市調解委員會九五民調字第三0四號調解書一份存卷可 參,另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社會整體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其本 次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為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 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 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已



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 存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宣告,然因 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 失傷害等二罪,屬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是本院爰不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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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利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