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4年度,6號
ILDM,94,賠,6,200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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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
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自民國88年12月14日於偵查中受羈押起,至89年 3月30 日釋放止,共計受羈押108日(89年2月為29日)。嗣該案經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567、2462 號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於92年 9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30號 刑事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 6月17 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52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 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 1項 之規定,聲請其於受羈押之108日,每日以新台幣( 以下同 )五千元計,合計五十四萬元之國家賠償等語。二、經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88年12月 14日以89年聲羈字第92號裁定准許羈押起,至89年 3月31日 經本院以89年偵聲字第18號裁定准以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並經聲請人於同日提出保證金後釋放止(見本院88年聲羈字 第92號、89年偵聲字第18號卷),共計受羈押108日(89年2 月計29日),嗣該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度偵字第1567、2462號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於92年 9月19 日以92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93年6月17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 4528號刑事判決 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該案起訴書、判 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閱屬實。三、茲聲請人甲○○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 108日聲請 冤獄賠償,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審核後,查得聲請人於所涉 前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均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之犯行,且其係於88年12月14日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偵訊後,因認其與同案被告林榮 成於84年間向力宏營造有限公司借牌,並與宜蘭縣三星鄉公 所清潔隊長即同案被告廖學勝等共謀標得宜蘭縣三星鄉垃圾 衛生掩埋場工程及三星鄉綜合運動場整建工程後,由同案被 告廖學勝、林美枝(清潔隊臨時職員)等公務員共同向承包 建商收取合約二千萬元之回扣賄賂,而經檢察官當庭逮捕,



並認有串供之虞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然聲請人甲○○於 偵審中所陳各語,嗣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皆認其所 言應與真實相符,且無證據證明其犯罪嫌疑,顯徵其並非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方受羈押,亦非經同案被告或其他證 人具體指證抑或因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認聲請人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之犯行重大且已明顯。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其並無 冤獄賠償法第 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甚明,亦未 逾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 2年之法定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所 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家庭環境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 當,核計共應准予賠償四十三萬二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第2項前段、第1條第 1項第 1款、第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
本決定書如經確定,聲請人未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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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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