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152號
ILDM,94,交聲,152,2006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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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52號
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立順砂石行
             1號
法定代理人 甲○○   44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之宜
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立順砂石行所僱用之駕 駛謝正宗於民國94年6月3日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613-BH 號自用一般曳引車牽引半拖車72-ST號,在臺北縣瑞八公路 、臺二線路口,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經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 關於94年11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 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二、異議意旨略以:於94年6月3日8時30分,謝正宗係裝載3分規 格之中白石,為礦石建材,並非砂石、土方,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 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礦業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金礦、銀礦、銅 礦、鐵礦、錫礦、鉛礦、銻礦、鎳礦、鈷礦、鋅礦、鋁礦、 汞礦、鉍礦、鉬礦、鉑礦、銥礦、鉻礦、鈾礦、鐳礦、鎢礦 、錳礦、釩礦、鉀礦、釷礦、鋯礦、鈦礦、鍶礦、硫磺礦及 硫化鐵、磷礦、砒礦、水晶、石棉、雲母、石膏、鹽礦、明 礬石、金剛石、天然鹼、重晶石、鈉硝石、芒硝、硼砂、石 墨、綠柱石、螢石、火粘土、滑石、長石、瓷土、大理石及 方解石、鎂礦及白雲石、煤炭、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寶 石及玉、琢磨沙、顏料石、石灰石、蛇紋石、矽砂、其他經 行政院指定之礦,礦業法第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雖提出積貨通知、宜蘭縣建築材料商業同業公會證 明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15頁、第29頁),用以證明於94



年6月3日8時30分所裝載3分規格之中白石,係從礦石篩選 ,供應建築之材料,不屬於砂石。惟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白石是否屬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砂石、土方範圍 ,嗣該站函覆本院:「參照交通部93年10月21日交路字第 0930010839號函說明四,按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之規定 ,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土、砂、礫及石等天 然資源,中白石應屬該規定所稱『石』等天然資源,則載 運之車輛即應依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此有該站95 年3月8日北監宜字第0956300985號函暨交通部93年10月21 日交路字第0930010839號函、砂石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復參照上開土石採取法及礦 業法規定,足認中白石應屬土石採取法所定「石」之範圍 ,而非礦業法第3條所列「礦」之範圍甚明。故異議人仍 以上開證明書抗辯:載運之中白石非屬砂石等語,自不足 採。
(二)而異議人所有之半拖車72-ST號,原登記為一般自用半拖 車,係於94年7月1日始辦理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此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4年12月19日北 監宜字第0940014205號函暨所附車籍資料、異動登記書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可證該72-ST 號半拖車於94年7月1日前,自不得用以裝載中白石至為明 確。
(三)則異議人於94年6月3日8時30分,仍僱用謝正宗駕駛車牌 號碼613-BH號自用一般曳引車牽引裝載中白石之半拖車72 -ST號,行經臺北縣瑞八公路、臺二線路口,為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掣單舉發,有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照片2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頁、第22頁)。依上開說明,異議人顯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
(四)綜上證據,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顯然不足採信。異議人 既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 理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 ,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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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