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40號
SLDV,95,訴,140,2006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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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著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 意由本院管轄,有兩造約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第2 項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2年3 月31日,為訴外人吳俊 樂所邀為連帶保證人,並向原告借款兩筆共新台幣(以下同 )100 萬元,(一)其中一筆20萬元,約定98年3 月31日清 償,(二)另一筆借款80萬元,約定98年3 月31日清償、兩 筆利息均按年息7.675%計算,借款償還及利息繳納方法:利 息借款人負擔年息3%固定利息,另年息4.675%按郵匯局1 年 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機動利息由政府補貼。自實際借用 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自第1 期至第12期只付利息不還本 ,第13期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三 )另於93年3 月18日由訴外人笙華酒業有限公司(下稱笙華 公司)邀同吳俊樂、被告甲○○等二人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固定利率: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按 年率9.5%按月計付,自實際借用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依 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3 筆借款均約定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各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 月以內)及20% (逾期6 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笙華公



司、吳俊樂自94年8 月31日(第1 筆)、94年7 月31日(第 2 筆)及94年8 月18日(第3 筆)即未攤還本息,迭經催討 無著,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 責任。為此,乃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清償責任,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3 份、連帶保證書2份 、授信約定書2 份(均為影本)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項 分別定有 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 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況按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740 條及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笙華公司、吳 俊樂向原告所借款項,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之事 實既經認定如前,則笙華公司、吳俊樂為借款人,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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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華酒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