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丙○○
被 告 癸○○
被 告 乙○○
被 告 寅○○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丑○○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辛○○
被 告 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農會法第三十條(本判決所引農會法及農會法 施行細則,如未記載修正公布時間,均分別指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及七十七 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法條依據為:民法第五 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農會法第三十條;其中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第二十條,係原因事實之陳述(本院卷三第一0八、一九四、二0三頁)。二、被告丙○○為前屏東縣鹽埔鄉農會(以下簡稱鹽埔農會)第十二屆理事長、被告 癸○○、乙○○、寅○○、丁○○、己○○、庚○○、丑○○、甲○○均為該屆 理事,被告戊○○係為該屆常務監事,被告子○○、辛○○則為該屆監事,均係 受農會委託而負有監督總幹事執行業務之人,亦即鹽埔農會與被告間存有委任契 約。依農會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丙○○、癸○○、乙○○、寅○○、丁○○、己 ○○、庚○○、丑○○、甲○○等九位理事,有如下之義務:㈠依農會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農會理事會有聘任農會總幹事之職權,而對總幹事之聘任 ,依權責負其責任,同細則第三十三條亦有明定。㈡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 條第四款,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㈢農會理事會或監事 會之決議,由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分別監督執行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定 有明文。㈣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農會理、監事、總幹事、 信用部主管或其他職員辦理信用部業務涉嫌刑事責任時,應即由農會理事長或主 管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農會聘
僱人員違法失職,涉及民事或刑事責任者,應即依法追訴,如有延誤,由總幹事 負責;總幹事由理事長負責。」等語,被告丙○○於得知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 管或其他職員辦理信用部業務涉有刑責時理應依該條之規定處理。又依農會法及 相關法令,被告戊○○、子○○、辛○○等三位監事,有如下之義務:農會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農會監事會有監察農會財務及財產之職權。而農會監 事會於定期舉行監事會時依規定之職權執行定期財務監察,而財務檢核之範圍, 包括會計憑證、經營績效、財務收支處理及盤存等項目,此觀諸農會財務處理辦 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此為鹽埔農會委任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 內容,亦為依債之關係被告應為之給付。
三、被告等違反委任契約、債之關係及構成農會法第三十條之要件事實: 按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農會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 因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致信用部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丙○○及癸○○、乙○○、寅○○、丁○○、己○○、庚○○、丑○○、甲 ○○等人任鹽埔農會理事長及理事期間,八十四年間聘任訴外人彭崑城為鹽埔農 會之總幹事,詎被告丙○○等人於彭崑城任職總幹事期間,於每次審查貸款之理 監事會議時,表決同意彭崑城之違法放貸,未克盡監督之職責,而任由彭崑城利 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利用人頭舞弊並挪用公款達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六百萬 元;彭崑城並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以自行支付重利之方式向外地存戶招攬資金 ,並於資金存入後加以提領使用;彭崑城未依理事會決議及相關法令執行違法貸 款及逾期違約貸款之催繳,被告亦未依法追究,致使損失擴大;當鹽埔農會擠兌 事件發生後,經外地存戶訴請農會返還而致農會受有三億九千三百六十六萬七千 五百二十六元之損失。對於訴外人彭崑城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違法舞弊一節,身 為理事長之被告丙○○,早於民國八十五年三、四月間,經由鹽埔農會職員之告 知,即已知悉彭崑城有虧空農會款項之情事,竟不立即為處理並追究彭崑城之責 任,而任由彭崑城繼續舞弊,終至不可收拾,而有鹽埔農會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 擠兌事件之發生,致損害鹽埔農會之利益。
四、被告等違法及違約之具體事證如次:
滏㈠據金檢單位台灣省合作金庫之編號:合85597號專案報告指出:滏(1)檢查中對發現彭崑城有關帳戶之同一筆借方交易,卻有多張取款條情事。滏(2)對一百萬元以上之大額轉帳交易,違反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錢 第一六○三三號函之規定,有漏登情事,影響交易之真實性及規避資金流向 之查核。滏
(3)取款條之驗印或記帳或核章,有違常理,並違反牽制原則。滏 (4)以虛存實提或存款帳卡已無餘額仍以取款條支出(未登錄帳卡)方式挪用公 款。滏
(5)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科目日結單均未軋計昨日及本日餘額、僅列當日借 、貸方金額,並由總幹事彭崑城核章。
滏(6)鹽埔農會於擠兌事件發生前之帳目(諸如每日信用部日結單),已無餘額之 記載,且每日有多筆異常提款之情事,而其會計帳目之製作,因實際餘額為 赤字負數而根本日結單皆不作餘額(即餘額皆未填寫)。
滏(7)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存戶吳林麗雲、吳天財、杜文村等三人之活期儲 蓄存款四五一七、四五一八、四五二一號帳戶為例,該日上述三位存戶各以 取款憑條提領款項,農會並於該日簽發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之帳戶00000 0000000之一號五張支票為支付。然查,參諸該日三位存戶之取款憑 條,其中
滏滏(a)杜文村之取款憑條上之日期卻改為同年月二十八日,而取款憑條上之鹽埔 農會之轉帳章亦蓋同年月「二十八日」,而鹽埔農會之同年月二十八日收 入傳票所載之存戶名字卻變為「李文村」。滏
滏(b)吳天財、吳林麗雲夫婦之各三千九百萬元及三千五百萬元之取款憑條由「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改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均係存有 明顯、嚴重之瑕疵,且與農會所開立之支票日期顯有出入。滏滏 (c)而上該存戶之帳卡等資料上亦有明顯塗改痕跡。滏㈡前開彭崑城違法貸款之行為,皆經被告等所組成之理監事會決議通過,故被告等 自應就其決議事項及監督事項,與彭崑城負賠償責任。滏㈢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至擠兌事件發生前,鹽埔農會理事會雖分別於該屆第十五次 理事會、第十六次理事會、第十七次理事會、第十八次理事會、第二十次理事會 ,對於金檢單位就該農會經營上所提之缺失,作成「由總幹事依法辦理」之決議 ,惟因理事長丙○○及常務監事戊○○並未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確 實監督總幹事之執行理事會決議,致使鹽埔農會之逾放比例居高不下。 ㈣鹽埔農會之財務,於八十五年二月間金檢單位實施金檢時,已呈現負數,而金檢 單位於金檢報告中曾提檢查意見,促請鹽埔農會改進,然因理事會之未能善盡職 責,未對彭崑城為追究,並遏止彭崑城繼續舞弊,致使鹽埔農會因彭崑城之大量 挪用公款及提領存戶之款項,而爆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之擠兌事件。滏㈤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農會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管 或其他職員辦理信用部業務涉嫌刑事責任時,應即由農會理事長或主管機關移送 檢察機關偵辦。」之規定,被告丙○○於得知農會之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 管或其他職員辦理信用部業務涉有刑責時,理應依該條之規定處理,惟查,當八 十五年二月間,代表該農會理事會監督彭崑城執行職務之理事長丙○○,經由鹽 埔農會職員鄭耀文及鹽埔農會信用部主管鄭麗娟等人之告知,知悉彭崑城以製作 假帳卡及偽造取款條之方式,挪用公款及提領存戶之款項時,竟仍意圖為彭崑城 掩飾,並命渠等切勿張揚,而任由事態擴大等情,業經鄭麗娟、鄭耀文、盧炎琦 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供述在卷,是被告丙○○有違反農會信用 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滏㈥農會聘僱人員違法失職,涉及民事或刑事責任者,應即依法追訴,如有延誤,由 總幹事負責;總幹事由理事長負責。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著有明文。查 ,被告丙○○早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即由鄭麗娟、鄭耀文等人之告知,知悉彭崑城 以製作假帳卡及偽造取款條之方式,挪用公款及提領存戶款項之情事,卻仍意圖 為彭崑城掩飾,而任由事態擴大等情已如上述,是核被告丙○○之所為,亦已違 反對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滏㈦鹽埔農會之監事會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迄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鹽埔農會發生擠兌
事件前之八十五年四月中旬止,歷經四次監事會,對於財務之監察,皆記載「正 確與符合」等語,違反農會法所定監事應負監督之責任及違背所受委任監察財務 之義務,致使鹽埔農會財務受損。
五、原告所受損害之內容:
滏滏前鹽埔鄉農會因彭崑城以製作假帳卡及偽造取款條之方式,所挪用農會之公款, 依台灣省合作金庫核對相關資料後,係為一億二千六百萬元;另,彭崑城所提領 之存戶款項,依台灣省合作金庫核對相關資料後,係有四億八千五百零六萬元。 據彭崑城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之供述稱,伊冒領農 會款項之方式,係製造假帳卡、假提款單,以虛存實付或存款帳卡已無餘額仍以 取款條支出(未登錄帳卡)方式挪用,其中偽造鍾羅水菊、劉金生、張共義等三 人冒領九次中,有五次即直接冒領了農會款項共一億二千六百萬元等情。六、綜上所述,本件彭崑城所以能以偽造帳卡及取款條等方式舞弊,違法貸放款項損 害鹽埔農會財務利益,實乃肇因於被告等鹽埔農會理監事,於事前審查貸款會議 時,違法決議通過貸款,事後又未能依農會法之相關規定監督及追究彭崑城違法 貸款之法律責任,致使鹽埔農會受有無法追償前開五億餘元之貸款損害,故依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及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違背所受委任義務之賠償 責任以及農會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五億一千九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被告否認有違法決議通過貸款之情。農會理、監事與總幹事之職責,性質上不同 ,理、監事之職權,著重會務性之決策,並透過理事會及監事會,以決議之方式 審定或審查提報理、監會之計劃及報告,而未實際參與農會信用部有關金融業務 之執行及監督;後者總幹事之職責,除應執行理事會之決議外,並實際參與農會 業務及金融業務之執行及監督,是理、監事未實際參與農會信用部金融業務之執 行及監督,而係總幹事之職責。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其損害之範圍,係依據 台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編號:合85597號檢查報告之附表一、附表 三計算,而上開之損害範圍,均係總幹事彭崑城利用人頭挪用農會的公款一億二 千六百萬元及挪用農會的活期儲蓄存款戶之存款,而實際賠償三億九千三百六十 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與被告無關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部份:
㈠ 前鹽埔農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為屏東縣農會所合併,有原告所提臺灣省屏東 縣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八五)屏府農輔字第一一一一00號函(本院卷一 第十八頁)為證,鹽埔農會之人格既由屏東縣農會所合併而消滅,是由屏東縣農 會提起本訴,尚無不合。其次,本院審理中,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銀行經 財政部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第五條、第十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十三條規定,准許該行受讓屏東縣農會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並經台
灣銀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具狀承受訴訟(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審理時更正 為承當訴訟),有承受訴訟狀、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 九0三0000一一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三五一頁至三六三頁);且屏東 縣農會及被告亦同意由台灣銀行承當原告屏東縣農會部分之訴訟;則揆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合法,而無再將屏東縣農會列為原告之 必要。又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 十條之規定,賠付台灣銀行之損失,依上開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得以自 己之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並經中央存款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已具狀承受訴訟(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審理時更正為承當訴訟 ),有承受訴訟狀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存保法字第九一00二一二三五 號函(本院卷三第九二至九五頁)附卷可參;且台灣銀行及被告亦同意由中央存 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當台灣銀行部分之訴訟,則揆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屬合法,而無再將台灣銀行列為原告之必要。 ㈡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卷三第一六九、一七一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 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農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理事 會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監事會監察業務及財務;農會會員(代 表)、理事、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農會法第二十八條、二十九 條定有明文;且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如左:㈠ 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㈡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㈢聘任及解聘總 幹事。㈣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㈤提出有關書類送監事 會審查。㈥陳報主管機關及上級農會之法定書類。㈦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事項。㈧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且依同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農會監事會之 職權如左:㈠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㈡監察理事會各種會務 、業務及財務報告。㈢監察理事會年度決算及會計報告。㈣監察農會財務及財產 。㈤其他依職權應監察事項等語。足徵依農會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農會之 理、監事之行使職權,限定於會議為之。除此之外,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 對理、監事各別之職權,予以規範。蓋農會理、監事會係採合議制,並透過理、 監事會由理、監事以決議之方式,以執行理、監事會之職權,此與農會總幹事之 職權,係由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賦予其個別之職權不同,且依農會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條規定,農會總幹事之職責如左:㈠執行理事會之決議。㈡聘僱與解、聘 僱所屬員工。㈢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㈣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 工。㈤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㈥其他職責應辦事項等語,益見理、監事與總幹 事之職責性質,有所不同,前者理、監事之職權,著重會務性之決策,並透過理 事會及監事會,以決議之方式審定或審查所提報理、監會之計劃及報告,而未實 際參與農會金融業務之執行及監督,至於後者總幹事之職責,除應執行理事會之 決議外,並實際參與農會業務及金融業務之執行及監督。因此,農會法第三十二
條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 責任;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 連帶賠償責任。特別就總幹事依前開施行細則規定之職責,因實際執行農會業務 所致生農會之損害,定其賠償責任之規範,但同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理、監事 之責任,則無與總幹事相同或類似規範,且依其它相關之法令,亦無理、監事應 對總幹事個人違法失職之行為負責並受連坐處分之規定。僅於農會法第三十條規 定,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權,其決議有 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但表決時提出異議,經會議紀 錄記明者,免其責任;農會會議對重大事件之表決,應以書面記名行之等語,與 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理事、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相呼應。是理 事、監事於會議時,行使理事、監事之職權,其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或故意 不行使理事、監事之職權致損害農會時,始應負賠償責任。至理事、監事於會議 外,即無從行使理事、監事之職權,是無行使理事、監事之職權致損害農會之情 事。次按,農會與理事、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 規定,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修正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兩造 於本院協議簡化爭點時,協議以委任關係為農會與理事、監事間之關係(本院卷 三第一七一頁)。從而,本件農會與理事、監事間之關係,應定位為委任關係。 查理事、監事於會議時,始能行使其職權,已如前述,則農會依民法委任章委託 理事、監事處理事務,亦應限於上開理事、監事於會議時所得行使之職權,農會 與理事、監事間,於此範圍成立債之關係,並適用民法委任章及同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至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農會理 、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管或其他職員辦理信用部業務涉嫌刑事責任時,應即 由農會理事長或主管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 規定「農會聘僱人員違法失職,涉有延誤,由總幹事負責;總幹事由理事長負責 」各等語,亦應由理事長經由其提案權,於大會或理事會議決,非理事長於會議 外得行使上開職權;另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農會理事會有 聘任農會總幹事之職權」等語,僅係農會理事會對總幹事聘任之規定,並非理、 監事於會議外有監督總幹事執行業務之職權;又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農會對 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由理事長簽 署;其為對外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組、改選、補選及法定會 議紀錄、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由理事長簽署, 總幹事副署;其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或會務及其他日常事務,由總幹事簽署; 並各依權責負其責任。如理事長或總幹事為當事人時,由總幹事或理事長單獨簽 署。」等語,則係理事長及總幹事對外行文之規定,均非農會理、監事,於會議 外受農會委託而負有監督總幹事之規定。原告主張農會理、監事,均係受農會委 託而負有監督總幹事執行業務之人,其依據經本院闡明係依據「類推公司法總經 理由董、監事監督的依據。」(本院卷三第二五八頁)云云,顯與上開農會法之 相關規定不符,自難採取。足認農會理監事未實際參與農會信用部金融業務之執 行及監督,農會信用部金融業務之執行及監督係總幹事之職責;農會理、監事, 於會議外並無足夠之法源基礎,足以認定負有監督總幹事之責任,農會與理、監
事間,在此範圍,自無法成立委任關係及債之關係。三、本件原告主張:鹽埔農會因彭崑城以製作假帳卡及偽造取款條之方式,所挪用農 會之公款,依台灣省合作金庫核對相關資料後,係一億二千六百萬元,據彭崑城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供稱「伊冒領農會款項之方式 ,係製造假帳卡、假提款單,以虛存實付或存款帳卡已無餘額仍以取款條支出( 未登錄帳卡)方式挪用,其中偽造鍾羅水菊、劉金生、張共義等三人冒領九次中 ,有五次即直接冒領了農會款項共一億二千六百萬元」等語;另彭崑城所提領之 活期儲蓄存款戶款項,依台灣省合作金庫核對相關資料後,係有四億八千五百零 六萬元等情(本院卷三第一一八、一一九、二一一、二一二頁),核與原告在其 起訴狀記載「彭崑城利用人頭舞弊共挪用公款一億二千六百萬元;彭崑城並利用 執行職務之機會,以自行支付重利之方式向外地存戶招攬資金,並於資金存入後 加以提領,當前農會擠兌事件發生後,經外地存戶訴請農會返還而致農會受有三 億九千三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之損失」等情(本院卷一第六頁)、準備 書一狀記載「前鹽埔農會因彭崑城以製作假帳卡及偽造取款條之方式,所挪用農 會之公款,依台灣省合作金庫核對相關資料後,係為一億二千六百萬元;另,彭 崑城所提領之存戶款項,依台灣省合作金庫核對相關資料後,係有四億八千五百 零六萬元,目前,就存戶帳戶內經提領之款項,原告已清償三億九千七百三十二 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五角,...前鹽埔農會受有五億一千九百六十六萬七千五 百二十六元之損失」(本院卷一第七一頁、七二頁)等情相符,亦與台灣省合作 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編號:合85597號檢查報告之附表一記載彭崑城挪用鹽 埔農會金額一億二千六百萬元,及同報告附表三記載彭崑城以A、B兩套帳卡挪 用鹽埔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戶黃萬欽、林益民等五十六戶之金額四億八千五百零六 萬元相符;而已賠償之三億九千七百三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五角,亦係賠償 台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編號:合85597號檢查報告附表三林益民等 人被挪用之金額,亦有原告所提賠償表(本院卷一第一三七頁)可稽,原告復於 本院審理時自認「(訴訟標的為多少?)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一部 分是一億二千六百萬元,此部分是總幹事利用人頭挪用農會的公款?)是的。」 、「另外部分是多少?)三億九千三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此部分是總 幹事舞弊,造成擠兌,農會賠償客戶的損失。」、「(一億二千六百萬元是利用 劉金智、劉金生、張共義、鍾羅水菊為人頭挪用公款?)是的。」、「證十及證 二之金額不一樣,到底是賠償多少?)有清償的是三億九千七百三十二萬二千九 百九十七點五元如原證十所示,我們請求起訴狀所述的金額,如原證二所述。」 、「(合庫計算的時候擠兌的損失,到底有多少?)四億八千五百零六萬元。」 、「(該二筆金額是否依據金檢報告附表一、附表三計算?)是的。」、「(理 監事決議違反放款的金額是那部分?)三億九千三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 」(本院卷三第二五一至二五三頁)等語,足證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其損害 之範圍係依據上開金檢報告附表一、附表三計算,實際僅請求五億一千九百六十 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而上開之損害範圍,均係總幹事彭崑城利用人頭挪用農 會的公款一億二千六百萬元及挪用農會的存戶存款三億九千三百六十六萬七千五 百二十六元等情,並無原告所主張「彭崑城違法貸款之行為,皆經被告等所組成
之理監事會決議通過」之款項。除原告已不再請求追加之林淵熙違法貸款一千五 百萬元部份,原告曾舉證前鹽埔農會前信用部主任鄭麗娟證述該案係經理監事會 決議通過(本院卷二第三五一頁)外,其餘原告起訴主張被彭崑城挪用之金額, 係經被告等所組成之理監事會決議通過一節,原告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 所指鹽埔農會第十二屆第十四次至第二十次理事會議記錄中,討論事項皆有提案 對總幹事之信用部業務報告及決議認可云云,經證人鄭麗娟證述「(理事會的報 告信用部是如何報告?)報告放款的事情,只有報告總額部分,沒有就個案報告 ,因為林淵熙部分比較特殊,所以有就該案報告。」(本院卷三第二五六頁)等 語,原告認定係個案之貸款決議,亦顯有誤會。證人鄭麗娟且證述「除林淵熙案 以外,信用部的貸款案沒有送理監事決議」(本院卷三第二五七頁)等語,另參 與理事會開會之屏東縣政府承辦人曾權釧及列席之屏東縣農會理事陳春州亦均證 述「沒有看過理監事會決議放款」、「此為總幹事之職權」(本院卷三第一七九 、一八一頁)等語,是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於爭點整理狀所主張之「彭崑 城違法貸款之行為,皆經被告等所組成之理監事會決議通過,故被告等自應就其 決議事項及監督事項,與彭崑城負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而本件既係存 款、公款被違法提領,而證人鄭麗娟復證述「提款及存款均不需理監事會同意」 (本院卷二第三五一頁)等語,原告對之亦不爭執,足證提款及存款之審理及監 督並非被告之職權亦無庸被告決議,則被告即無違反農會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又 提款及存款之審查及監督,並非被告之職權,即非被告受委任之事務,從而,被 告無違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亦無違反同法二百二十七條之債之關係, 即無給付之義務,亦未為不完全給付。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第四項第㈠項部份(即本院卷三第二0六、二0七頁之記載), 係指被告戊○○、子○○、辛○○,有關監事之違法部份,業為原告所自認(本 院卷三第二五三頁),另第四大項第㈦項,亦係指監事之違法部份。經查: ㈠鹽埔農會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迄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止,開過四次監事會,但其 間亦經歷三次台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之專案檢查,即1、檢查基準日: 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編號:合八四六五一號報告;2、檢查基準日:八十五年 二月三日、編號:合八五五三五號報告;3、檢查基準日:八十五年五月六日、 編號:合八五五九七號報告,此有卷附上開金融檢查報告三件可稽。而依前開基 準日分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金融業務檢查室之報告書 ,均未發現該農會前總幹事彭崑城涉嫌挪用公款或客戶存款等事證,直至八十五 年五月七日鹽埔農會發生擠兌事件後,台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再進一步 為搜索式之調查,始於前開檢查基準日: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編號:合八五五九 七號報告書中,始提出發現彭崑城涉及挪用款項之事證,並於該報告書第2頁、 項次參、檢查內容第一項第㈣款記載「檢查人員為瞭解鹽埔鄉農會信用部存、放 款各科目餘額是否正確,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晚再次軋計各科目放款及本部存 款帳卡,結果除本部活期儲蓄存款外,其他存放款科目餘額均與日計表各該科目 餘額相符;有關活期儲蓄存款帳卡,因其中有五十六張帳卡為二套,暫以A、B 卡稱之(因本庫金檢人員對其真偽難以判定,故已將其情形向屏東調查站說明, 請其偵辦。)...」。同時在該報告書中2-5、6頁彙整彭崑城挪用一億二
千六百萬元之公款部分,其相關帳戶挪用金額及資金流向明細表(即其報告書之 附表一,如同本院卷二第一八0、一八一頁),而依附表一所示挪用公款之時間 ,發生在前開台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檢查基準日:八十五年二月三日 ,編號:八五五三五號報告者前,則有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鍾羅水菊帳戶支 出二千五百萬元;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一月六日劉金生帳戶分別支出二千萬 元及六千萬元;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劉金智帳戶支出六千萬元;又報告書2-7頁 中彙整彭崑城挪用客戶存款四億八千五百零六萬元部分,其相關帳戶挪用金額及 資金流向明細表(即其報告書之附表三,如本院卷二第二七七頁),而依該附表 三所示挪用客戶存款之時間,發生在前開台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檢查 基準日: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編號:八五五三五報告者前,則有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五日鍾羅水菊帳戶支出一千五百萬元;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劉金生帳戶支出二千 四百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蔡秀貞帳戶支出二千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 九日陳金虎帳戶支出三千萬;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鍾成義帳戶支出二千五百 萬元;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劉金智帳戶支出六千萬元。但前開檢查基準日:八十五 年二月三日之金融檢查報告,依台灣省合作金庫所委派具有金融專業知識之檢查 人員,均無法發現前開彭崑城挪用公款之弊端,更遑論未具金融專業之監事被告 戊○○等三人,則渠等雖未能於前述之監事會議,發現上開弊端,尚難遽認渠等 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添 ㈡再者,依農會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有關監事積極資格「一、入會滿二年以上。二 、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國民小學畢業並曾任農會理、監事、會員代表、總幹 事、農會小組長、副組長一任以上。三、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 資格。」等語,即農會監事依法並無須具金融業務之專業資格,實際亦未具金融 業務之專業能力。查前開檢查基準日為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之檢查報告第2-2頁 記載「本庫檢查人員所發現A、B兩套帳卡,對其真偽均難以判定」等情,查具 金融業務之專業資格及能力之金檢人員,對其真偽均難以判定,是更遑論被告監 事戊○○等三人。況前開兩套A、B帳卡,係經由金融檢查人員進行搜索軋計各 科目放款及本部存款帳卡,逐一核對結果,始發現有該兩套帳卡,而彭崑城其係 以偽造文書等不法之行為,以達其挪用公款及客戶存款之目的,且在其刻意掩飾 犯罪證據之情況下,其依規定所提報監事會審查之文件資料,理應無法看出有何 問題。尤有進者,倘本件若非因弊端傳出引發農會擠兌,並導致彭崑城棄逃,上 開偽造之帳卡,金融檢查人員亦未必得以發覺查出,是亦難歸責於被告監事,尚 難遽認渠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㮀 ㈢又查鹽埔農會監事會依章程係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有章程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 一四四頁),在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鹽埔農會發生擠兌事件前,最後一次監事會即 第十二屆第十四次監事會,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及十八日召開,監察自八十 五年元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期間相關之會計資料,亦有監事會會議記錄 可憑(本院卷二第九三至九六頁)。則依上開金融檢查報告所指,自八十五年二 月十六日科目日報單未軋計昨日及本日餘額之事實發生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 七日及十八日召開監事會之期間,彭崑城利用其偽設之A、B帳卡盜用存款戶之 存款,共有二十四筆(即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詳前開
金融檢查報告書附表三,同如本院卷二第二七七頁及三四0頁被證甲二號),原 告主張:被告戊○○、子○○及陳家博等監事,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日 所召開之監事會,未能發現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有前開日報單未載餘額之情 ,且於監事會第十二屆第十三次監事會議記錄之記載,其就「會計憑證」、及「 會計帳簿」,等監察項目,其「監察結果欄」,記載「符合」等語,縱有過失, 惟亦無法改變上開所列先前已被彭崑城所竊領存款之事實,即先有損害,後有過 失,該部份鹽埔農會之損害,顯與被告戊○○、子○○及陳家博等監事之過失, 並無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事務有過失而生有損 害之構成要件不符。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後,並未召開監事會,即被告戊○ ○、子○○及陳家博未處理委任事務,即與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構成要件不符, 原告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戊○○、子○○及陳家博未查出違法, 亦非故意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決議,是亦未違反農會法第三十條規定,原告亦不得 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監事會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十八次監事會即第十 二屆第十四次決議縱有瑕疵,因而依債之關係其給付有瑕疵,惟八十五年四月十 六日前農會之損失,與上開給付瑕疵無因果關係;而同年四月十八日以後之損失 ,因監事會未再開會,其等未為給付之行為,換言之,監事未有積極之給付,即 未為不完全給付,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
㈣至原告主張之第四項第㈠項第(7)小項部份,固發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第十 二屆第十三次監事會監察期間,而該取款條及所簽發合作金庫屏東支庫支票日期 雖經塗改(本院卷二第二七八至二八六頁),被告戊○○、子○○及陳家博等監 事未能查出該事項,亦有過失。惟上開過失,鹽埔農會並未發生損害,此由基準 日: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編號:合八五五三五號報告;檢查基準日:八十五年五 月六日、編號:合八五五九七號報告二件,並未檢查出上開缺失可明,且編號: 合八五五九七號報告之附表一及附表三記載,亦未列出上開事項於損害賠償之範 圍,亦有卷附上開金融檢查報告二件可稽,鹽埔農會並未發生損害,原告即不得 請求損害賠償。
五、原告復主張「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至擠兌事件發生前,鹽埔農會理事會雖分別於 該屆第十五次理事會、第十六次理事會、第十七次理事會、第十八次理事會、第 二十次理事會,對於金檢單位就該農會經營上所提之缺失,作成『由總幹事依法 辦理』之決議,惟因理事長丙○○及常務監事戊○○並未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二條確實監督總幹事之執行理事會決議,且致使鹽埔農會之逾放比例居高不下 。」云云。而原告所指「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至擠兌事件發生前,金檢單位就該 農會經營上所提之缺失」等語,係指本院函調附卷之台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 查室專案檢查報告,即1、檢查基準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編號:合845 54號;2、檢查基準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編號:合八四六五一號報告; 3、檢查基準日: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編號:合八五五三五號報告(檢查基準日 :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編號:合八五五九七號報告,已發生擠兌事件);及原告 所提屏東縣政府八十四年九月三日屏府財金密字第四八七號函、該函所轉發財政 部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台財融第八四七五一六二五號函(本院卷二第二九二至二
九四頁),業為兩造於本院確認無訛(本院卷三第二五八頁)。卷查金檢單位就 鹽埔農會經營上所提之缺失,係指信用部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未積極清理等情,有 上開報告及函文為證,核與本件涉及總幹事挪用公款及客戶存款無關,而農會信 用部業務又係總幹事所掌,鹽埔農會理事會作成上開「由總幹事依法辦理」之決 議並無不可,而檢查基準日: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編號:合八五五九七號之金檢 報告,已發生擠兌事件,雖金檢報告,查出總幹事挪用公款及客戶存款,惟理事 會尚未就編號:合八五五九七號之金檢報告作出決議,已無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二條所規定,理事長及常務監事,未確實監督總幹事之執行理事會決議之適用 。且金檢單位就該農會經營上所提之缺失,係指信用部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未積極 清理等情,縱理事長及常務監事未確實監督總幹事之執行理事會決議致使鹽埔農 會之逾放比例居高不下非虛,惟逾放比例居高不下亦顯與總幹事挪用公款及客戶 存款無關,是原告依上開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六、原告又主張「鹽埔農會之財務,於八十五年二月間金檢單位實施金檢時,已呈現 負數,而金檢單位於金檢報告中曾提檢查意見,促請鹽埔農會改進,然因理事會 未能善盡職責,未對彭崑城為追究,並遏止彭崑城繼續舞弊,致使鹽埔鄉農會因 彭崑城之大量挪用公款及提領存戶之款項,而爆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之擠兌事件 。」云云。惟查八十五年二月間金檢單位實施金檢時,鹽埔農會財務已呈現負數 ,金檢單位於金檢報告中固曾提出檢查意見,促請鹽埔農會改進,惟金檢報告就 該農會經營上所提之缺失,係指信用部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未積極清理等情,有上 開金檢報告可稽,鹽埔農理事會縱未能善盡職責,對彭崑城為監督,然與彭崑城 之大量挪用公款及提領存戶之款項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主張,請求被告 賠償,亦屬無據。
七、末查,本件原告復提出調查筆錄,主張「證人鄭麗娟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即告 知丙○○,彭崑城提領存戶之款項及挪用公款七千萬元,涉嫌刑事責任,被告丙 ○○於得知上情,未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依法追訴彭崑城之刑責,有違上開條文之規定」乙節,請求丙 ○○賠償。按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農會理、監事、總幹 事、信用部主管或其他職員辦理信用部業務涉嫌刑事責任時,應即由農會理事長 或主管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農會 人事農會聘僱人員違法失職,涉及民事或刑事責任者,應即依法追訴,如有延誤 ,由總幹事負責;總幹事由理事長負責。」等語,依據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 項有關農會理、監事不能於會議外行使職權之論述,總幹事涉犯刑責之追訴案件 ,亦應由理事長丙○○經由其提案權之行使,於大會或理事會提案議決。被告丙 ○○則否認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受鄭麗娟告知上情,辯稱係八十五年四月十七 日由鹽埔農會承辦存款業務之臨時員鄭耀文告知上情等語,核與證人於鄭耀文於 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所證述之時間相符(本院卷二第一七一、三一九頁),證人鄭 麗娟於調查局雖證述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即告知丙○○,彭崑城提領存戶之款 項及挪用公款云云(本院卷一第九九頁背面),惟證人鄭麗娟於本院二次出庭證 述,一次則證述「在發生後隔幾天跟理事長反應」(本院卷二第三五一頁);一 次則證述「時間我已經忘記了」(本院卷三第二五五頁)等語,鄭麗娟之證述前
後並不一致,且其為信用部主任為利害關係人,涉及其本身之民刑事責任,如鄭 麗娟證述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即告知丙○○對其較無責任,是其於調查局所述 尚難採取;又證人盧炎琦於調查局雖證述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交接存款業務即告 知丙○○彭崑城挪用公款云云,惟查盧炎琦係彭崑城挪用公款背信罪之共犯,於 知悉彭崑城挪用公款,未做何處置,仍為彭崑城挪用公款驗印及記帳,有刑事判 決為證(本院卷一第一七五、一七六、二二五頁),而於調查局調查始為廻護自 己犯行而有上開辯詞,尚難採取,應認丙○○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始知上情 ,較為合理。而丙○○知情之範圍,應僅限於彭崑城提領存戶之款項及挪用公款 七千萬元。就彭崑城挪用公款七千萬元部份,因係彭崑城挪用公款後,丙○○始 知上情,縱未依法追訴有過失,惟鹽埔農會此部份之損失,自與丙○○過失無因 果關係。有爭執者,係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知悉上情後,未依其理事長 之職權,經由其提案權,於大會或理事會議決,移送或追訴彭崑城之刑事責任, 是否違反其委任契約,而應就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後,彭崑城再挪用公款部份, 丙○○是否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經查: ㈠被告丙○○抗辯「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始經農會臨時員鄭耀文告知懷疑 總幹事彭崑城涉嫌竊取存戶共七千萬元之存款,但並無確實之證據,且鑒於農會 理事長依法並無直接監督農會金融業務之權,伊亦非金融專業人員,亦僅能留意 農會存放款情形,縱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經彭崑城坦承侵占該七千萬元客 戶之存款,亦祇知悉彭崑城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及十七日,共竊取該柒仟萬元 存款,對於彭崑城是否有其它竊領存款之事實,則不知情,且伊一再催促彭崑城 回補該七千萬元,過程中彭崑城似有意隱瞞其他事實,且表示其有意願及能力回 補該七千萬元,甚至提出由訴外人林祐崇所簽發面額共計七千萬元之支票,供作 擔保,以取信伊,且站在伊之立場及其當時之認知,彭崑城盜領該七千萬元客戶 之存款,早在知悉前即已發生,為維護農會之利益,且為免因案情曝光,即刻造 成農會擠兌等不利農會權益之情事,依常理當然首先要責令彭崑城回補該七千萬 元,因此,乃動用鄉長之影響力,力促彭崑城回補,以致有前開由彭崑城交付七 千萬元支票供擔保之具體回應,未料伊卻被彭崑城矇在鼓裡,事隔不到兩週,至 同年五月六日經金融檢查人員證實彭崑城尚涉嫌詐領其他客戶存款,始知受彭崑 城之欺瞞,乃於同年五月六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將彭崑城移送檢調單位 偵辦,並同年五月七日正式向調查局提出檢舉」等情,核與被告丙○○於調查局 供述「我在今年四月十七日上午,由鹽埔農會承辦存款業務之臨時員鄭耀文,至 我宅中向我反應總幹事彭崑城涉嫌在本農會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四五四四,戶 名鍾羅水菊之帳卡上作偽帳,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提領出一千萬元及帳號四五 四九,戶名張共義之帳卡上作偽帳,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五年二月 十七日各提領出四千五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合計共提領七千萬元之情事,我 即開始留意農會存放款業務,至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我通知本農會稽查員鄭家貴著 手清查農會存款情形,唯並無進一步案情發展,至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下午三時許 ,省合庫金融檢查人員前來本農會檢查存放款業務時,即確證彭崑城有業務侵占 之情事」、「我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曾在本農會我辦公室內私下向彭崑 城提出對其虧空公款詐領客戶存款七千萬元之事,彭崑城亦坦承有侵占事實,並
答允將在近日內儘速補實,唯其仍一再拖延,我雖數次催討,彭崑城在口頭上皆 敷衍我將於一、二日補回,實際並未履行。」、「我最後一次與彭崑城談話係於 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我偕本農會職員張南都(新建農會大樓承辦人)至 本鄉鄉長鄭景濃家中,尋得彭崑城本人,向其表示希能儘速補齊虧空農會之存款 ,彭崑城當場表示將於一日內先到外界調得一千萬元支應農會之提款,當時有我 、張南都、鄭景濃及彭崑城四人在場,後來隔日上午七時許我再度前往鄭景濃鄉 長(住新二村)家中,欲找彭崑城,唯彭崑城透過鄭景濃留話給我,說彭崑城不 打算回來了,侵占之公款亦無償還之打算.」(本院卷一第十四至十八頁)等語 相符,並經證人鄭耀文、馮萬喜、鄭家貴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三一九頁、卷三 第一七四、一七五、一七七頁),復訴外人林祐崇所簽發面額共計七千萬有支票 五件(本院卷三第一五0、一五一頁)為證,而同年五月六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 議,決議將彭崑城移送檢調單位偵辦,此有會議記錄一件(本院卷二第一四四頁 )為證,並於同年五月七日,向調查局正式提出檢舉,亦有調查筆錄一件(本院 卷一第十四頁)為證,所辯堪可採取。
㈡按委任之目的,在委託受任人處理本人之事務,受任人為處理本人事務,得依自 己之意見為裁量。果無任何裁量權之餘地,一切悉從本人指示提供勞務並受報酬 ,則屬僱傭而非委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九號判決參照)。查丙 ○○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知悉總幹事彭崑城涉嫌竊取存戶共七千萬元之存款, 但並無確實之證據,且農會理事長依法並無直接監督農會金融業務之權,亦非金 融專業人員,亦僅能留意農會存放款情形,縱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經彭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