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八一五號
原 告 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東盛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訴外人洪宗杰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任職原告公司屏東營業所擔任汽 車銷售員,被告為其職務保證人。依保證規約約定,被告保證洪宗杰在原告公司 ,恪守一切法令及規章,惝有虧欠公款、侵占竊盜、毀損財物、移交不清或其他 不法或違背公司規章情事,保證人願負連帶責任。詎洪宗杰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 至同年六月間止,竟與訴外人鄺仁杰、郭元和、黃祈昌等人勾串,明知公司代理 出售車輛需詳細填寫車輛預約單,並於預約人交付全部買賣價金後方能交車,渠 等竟共同違反規定,未收齊價金並填載不實之預約單而交車予買受人。致預約單 編號VE-0000000號,牌照號碼D7-5749號,已交車予預約人朱 雅琳,車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六千元未付;編號VE-0000000號 ,牌照號碼D7-9006號,已交車予預約人周玫君,車款七十八萬八千元未 付;編號VE-0000000號,牌照號碼ZA-7648號,已交車予預約 人林玉崑,車款七十八萬八千元未付;預約單編號VE-0000000號,洪 宗杰私自將該預約單轉借郭元和,預約人林國文向鄺仁杰、郭元和購買喜美小自 客車,車款五十五萬九千元,鄺仁杰、郭元和並向林國文收取車款四十四萬九千 元,嗣鄺仁杰、郭元和將該車款用以填補牌照號碼D7-9871號喜美小自客 車之車款,並交車予預約人鄭新發,案發後,原告將車款四十四萬九千元,已退 還滙款人葉鶯花。洪宗杰任職期間至少有上開違法行為,致造成原告損害計二百 七十一萬三千元,爰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先請求一百五十九萬八千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九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抗辯:
被告固為洪宗杰之職務保證人,洪宗杰否認與已起訴判刑之鄺仁杰有不忠實之情 事。除鄺仁杰外,洪宗杰等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雖經發回續偵,惟 洪宗杰等人對鄺仁杰在外如何售車,並不知情。原告有管制預約單,鄺仁杰因賣 出車子很多,預約單不夠,才向洪宗杰借用,然實際出售、收款、交車,洪宗杰 均未經手,洪宗杰對原告無何不法情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如主 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 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原 法定代理人甲○○已變更為何東盛;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 明承受訴訟狀(陳報狀)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洪宗杰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任職原告公司屏東 營業所擔任汽車銷售員,被告為其職務保證人。依保證規約約定,被告保證洪宗 杰在原告公司,恪守一切法令及規章,惝有虧欠公款、侵占竊盜、毀損財物、移 交不清或其他不法或違背公司規章情事,保證人願負連帶責任;㈡刑事判決認定 :訴外人鄺仁杰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屏東營業 所為業務員,鄺仁杰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侵占客戶董枝妹車款十五萬元,鄺仁 杰為填補前開遭挪用之金額,且貪圖銷售業績獎金,明知原告公司當時並無特價 優惠售車之行銷方式,竟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間,在高雄、屏東地區, 以較原告公司售車定價便宜十二至十五萬元之低價促銷,招徠許昭榮、王金成、 洪清龍等中古商及其他客戶,向其訂購原告公司所銷售之「喜美」、「雅哥」、 及「CRV休旅車」等各式車輛,而待客戶將購車款項匯至原告公司之帳戶後, 再將客戶交付予其之郵政劃撥匯款單正本轉交予不知情之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施淑 真、林燕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指示該會計人員將該等客戶匯入公司 款項填補其因上開售車方式而致不足之車款差額,因此造成匯款人和購車人並不 一致之情形。其間鄺仁杰為免原告公司主管起疑,並從四月間起,向原告公司其 他售車人員蘇翔虹、李耀南、陳玉華、許博智、黃文郎、郭元和、洪宗杰、趙威 智及許正星等人(均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用售車預約單,以前開售車人員 名義繼續售車予其他消費者。鄺仁杰自知前開低價售車方式,日後必然無法填補 不足之車款,且亦無法交車予最後一批訂車之客戶,竟猶佯以其係大批售車,故 可享特別優惠車價云云,致陳豐進、許昭榮、王金成、洪清龍等人陷於錯誤後, 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先後交付車款予鄺某或匯款給南誠公司達二千三百九十一 萬三千元。鄺仁杰得款後,將該款以前述同法填補右開車款差額。嗣於八十八年 六月間,原告公司查覺有異,經查證結果而知上情,致原告公司未能交車予收款 不足之陳豐進、許昭榮、王金成、洪清龍等預約購車客戶,並退還同等數額之匯 款,鄺仁杰刑事部份,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一二五號 刑事判決,依偽造文書等罪,判處徒刑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營業人員工作契 約書、保證規約、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三、原告復主張,洪宗杰亦參與侵吞車款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執點,即被告是否共犯上開罪行,經查: ㈠預約單編號VE-0000000號,牌照號碼D7-5749號雅哥小自客車 ,係預約人朱雅琳向中古車商王金成(與許昭榮合夥經營銡星汽車商行)購買, 車款六十四萬元,王金成則向鄺仁杰購買,已交車予朱雅琳;預約單編號VE- 0000000號,牌照號碼D7-9006號CRV休旅車,係預約人周玫君 之夫黃俊豪向中古車商王金成購買,車款六十九萬九千元,王金成則向鄺仁杰購
買,車款六十九萬元,因車子有瑕疵,交車後退還王金成;預約單編號VE-0 000000號,牌照號碼ZA-7648號CRV休旅車,預約人林玉崑向中 古車商洪清龍購買,洪清龍則向鄺仁杰購買,車款五十九萬八千元;預約單編號 VE-0000000號,喜美小自客車,車款五十五萬九千元,預約人林國文 向鄺仁杰、郭元和購買,郭元和代鄺仁杰向洪宗杰借該預約單轉借鄺仁杰,並向 林國文收取車款四十四萬九千元,嗣鄺仁杰、郭元和將該車款用以填補牌照號碼 D7-9871號喜美小自客車之車款,已交車予預約人鄭新發等情,業有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所附朱雅琳、王金成、許昭榮、 周玫君、黃俊豪、洪清龍、郭元和之警訊筆錄為證,並有原告提出之林國文之證 明書(本院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郭元和及鄺仁杰簽收現金四十四萬九千元 之VE-0000000號預約單(本院卷第一三八頁)、交車記錄表及載有鄺 仁杰簽名之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一二0至一三四頁),原告亦自認「郭元和 及鄺仁杰持VE-0000000號預約單向林國文收取車款四十四萬九千元, 嗣鄺仁杰、郭元和將該車款用以填補牌照D7-9871號喜美小自客車之車款 ,已交車予預約人鄭新發」(本院卷第八十九、九十頁),足證系爭車輛,均係 鄺仁杰以低價出售他人,洪宗杰並未經手系爭車輛之銷售、收款。 ㈡鄺仁杰於刑事偵審中亦一再陳明,渠向洪宗杰、郭元和等人借車輛預約單在外售 車,但未曾與其他人員共犯等情,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一二五號 刑事判決(本院卷第六十三、九十九頁)可稽,核與王金成、許昭榮、洪清龍等 人於警訊時供證曾向鄺仁杰一人接洽並大量購車等語相符。再參之鄺仁杰以此低 價大量賣車之方式,勢必爆發無法交車之窘況,因此亦會背負巨債並遭受刑責加 身,洪宗杰等人並無必要參與而自陷於此一境地。復再參酌八十八年三月間,鄺 仁杰始以此方式在外售車,渠一人即已自行售出二十一部原告公司車輛,核與其 餘銷售人員余宗鈴、蘇翔虹、郭元和、洪宗杰、趙威智、許正星、李明達、李耀 南、陳玉華、許博智、黃文郎等人在該月中所售出之車輛完全無關一節,亦有原 告公司於告訴狀所附之八十八年三月份交車明細表為證,益證洪宗杰所辯:渠等 只是之後經鄺仁杰請求而單純出借車輛預約單予鄺仁杰,並未與之共同涉案等語 ,尚屬可採。
㈢再者,系爭車輛,均係車商許昭榮、陳豐進、葉鶯花等人滙款入原告公司郵政劃 撥帳戶,由鄺仁杰指示會計林燕芳記載未完納車款之車號於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 據上,以滙入款項抵沖未完納系爭車輛之車款,此有原告之告訴狀第二、三項( 八十八年偵字五二七九號卷)、原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及收據(本 院卷第一二三、一二七、一三一、一三五頁)、及原告陳述「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收據上手寫文字係林燕芳所寫」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三頁)為證;而原告公司交 車程序,要有訂購單正本及滙款證明,但滙款證明是看不出滙款人姓名,只能看 出金額,交車員黃祁昌及業務員(洪宗杰等)憑訂購單正本及滙款證明,始辦理 交車手續,此亦經證人原告公司協理李亞文於偵查中述明屬實(八十八年偵字五 二七九號卷第四頁),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發現有弊,不願接受車商許昭榮 、陳豐進、葉鶯花等人滙款,而再以低價出售車輛予許昭榮、陳豐進、葉鶯花等
,始將渠等上開滙款返還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八十八至九十頁), 並有八十八年偵字五二七九號偵查卷所附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許昭榮之證明書、高 雄郵局第五七六八號存證信函、陳豐進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之律師函、原告公司簽 發給陳豐進、葉鶯花之退款支票為證,亦足認洪宗杰交車時,並非預約單之客戶 未繳款即交車予客戶,實則系爭車輛,係鄺仁杰所銷售最後一批車輛,原告公司 不願以該車商許昭榮、陳豐進、葉鶯花等人之滙款,用以抵沖被鄺仁杰所挪用以 致未完納車款之系爭車輛,經清查後,退還滙款予該車商,乃發生鄺仁杰以許昭 榮、陳豐進、葉鶯花等人之滙款抵沖未完納車款交車後,原告公司將滙款退還該 車商,以致發生已交車之系爭車輛,帳上有未繳清車款之情事,並非洪宗杰自始 對未繳清車款之車輛交車,自難以之認定係洪宗杰與鄺仁杰共同涉案之證據。 ㈣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洪宗杰及請求改期原告欲帶同其他公司承辦人員,無非用以 證明「預約單不可互借」等情。經查預約單互借即為互掛業績,係違反原告於八 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十九號偵查卷所提銷售業績計算準則第4.8項之規定,依 同項4.8.2款及4.8.4款之規定,業績應追溯扣除及追回各項奬勵。本 件既有上開規定可稽,即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惟查本件原告之主張,係請求 被告返還被侵吞之車款而非追回各項奬勵,洪宗杰將預約單借予他人,縱然違反 原告公司之規章非虛,充其量係原告得請求洪宗杰或被告返還其各項奬勵而已, 又查無證據證明洪宗杰借給鄺仁杰、郭元和之上開預約單四張,係與鄺仁杰、郭 元和二人,共同侵吞原告公司之車款之事實,則原告主張「預約單不可互借」等 情,縱屬非虛,亦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洪宗杰與鄺仁杰、郭元和共同涉案,被告辯稱:「 洪宗杰對鄺仁杰在外如何售車,並不知情。原告有管制預約單,鄺仁杰因賣出車 子很多,預約單不夠,才向洪宗杰借用,為實際出售、收款,洪宗杰均未經手, 洪宗杰對原告無何不法情事」等語,尚堪採取。 ㈥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九萬八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阮世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清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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