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6年度,692號
PTDV,86,訴,692,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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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原   告 台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昇意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鄭恆順為被告昇意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意順公司)僱用之司機 ,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VJ─八七七號大 貨車運送飼料,行經屏東縣佳冬鄉○○村○○路五十八號前堤防路彎道時,應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道內,竟疏未注意,貿 然逾越中心線前進,適原告僱用司機即被害人曹文明駕駛原告所有車號VB─四 二一號大貨車,自對面車道迎面駛來,發現此狀況而緊急煞車,然因時間太急迫 ,兩車均煞閃不及,致兩車左前角發生碰擊,曹文明所駕駛之大貨車因而衝入其 左側農田,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鄭恆順之業務過 失致死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且其僅領有普通大 貨車之駕照,竟以駕駛為業,違反交通規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原 告所有車號VB─四二一號大貨車,受有損壞,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 六十萬元,並受有營業損失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相關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及自八 十九年三十日變更法定代理人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抗辯: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曹文明駕車行經車禍前路段,因超速並偏向路邊堤防,再轉 回道路時失控所致,被告鄭恆順並無過失;又在曹文明所行駛車道上之二道煞車 痕跡,係曹文明之車輛所遺留,可見鄭恆順並無逾越中心線之情形,而係曹文明 駕車侵入被告之車道,且以車速七十公里之速度在鄉○○道行駛,以致丙○○閃 避不及,在被告之車道與原告車擦撞;另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並未明確指出鄭恆順有過失,況鄭恆順之車輛受撞及後,行進方向留有 油漬,此油漬位置適足以說明鄭恆順行車路線均在其車道上,並未超越來車道; 至交通大學之鑑定報告,因未斟酌曹文明之車上載有怪手,且因現場圖將車禍路 段誤繪為S路段,而非應有之直線路段,故其判斷應不正確;況縱認鄭恆順應負 過失責任,亦應由曹文明負大部分之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原告車修護 時間至多為一個月,竟請求二十六個月之營業損失,殊屬無據;另被告車因原告 所僱用司機曹文明之過失而受損,修理費用支出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原告應與曹 文明之繼承人連帶賠償,爰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昇意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設立登記時原為鄭秋水,嗣 於起訴前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已經變更為甲○○,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卷(卷二第一四五、一五四頁)查明 無訛,原告起訴誤載鄭秋水為法定代理人,嗣聲請更正為甲○○,被告亦均表同 意(本院卷第三二四頁),本件自無承受訴訟之問題,合先說明。又鄭秋水自任 被告昇意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為被告昇意順 公司對原告提起反訴(包括車損十五萬一千二百元、營業損失三十六萬八千元, 共計為五十一萬九千二百元,詳本院卷四十八、四十九、六三頁),惟其法定代 理權有欠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本院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所委任訴訟 代理人闡明是否承認,惟被告具狀僅就車損十五萬一千二百元部分主張抵銷(本 院卷第三三四頁),則鄭秋水所提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自 不生效力。其次,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八 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五千元計算之營業損失」等語,嗣於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請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二千元;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二十二萬五百 七十二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一六七頁)等語,最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 辯論期日再減縮為如訴之聲明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恆順為被告昇意順公司僱用之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VJ─
八七七號大貨車與曹文明所駕駛車號VB─四二一號大貨車相撞,鄭恆順因本件 交通事故而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三審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之事 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 交上更㈠字第九號鄭恆順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全卷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 書、相驗屍體証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附現場圖並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第一六六三號相驗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原 告並據以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車損及營業損失,被告則抗辯對系爭車禍並無過失 ,故不須負賠償責任,縱有過失,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 :㈠被告鄭恆順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被害人曹文明是否與有過失。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說明如後: ㈠被告鄭恆順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部分。 ⑴依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第六 六一及一六六三號相驗卷),雖僅標明被害人曹文明所駕車輛之煞車痕長達二十 七點三公尺及二十九點五公尺,而未提及被告鄭恆順所駕車輛之煞車痕,而經比 對相驗卷所附現場照片,可以看出清晰細長之煞車痕起點係位於曹文明所行駛之 車道上,該煞車痕應係曹文明駕駛之車輛所遺留,此亦為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 見所認同(見刑事交上更㈠卷第八二頁)。又依調查報告表㈡所示,在曹文明行 駛方向之堤防路旁雜草有遭車輛輾過痕跡,而第一六六三號相驗卷照片顯示在路 上遺留枝葉,且查鄭恆順及證人鄭信三均提及曹文明之車輛有駛向堤防雜草處之 情事,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卷( 見卷㈠第五一、五四頁)查明無訛,可見曹文明所駕駛之車輛在發生事故前,其 右輪應有輾壓路旁雜草之情形,前開鑑定意見亦認同此看法。再參酌第一六六三 號相驗卷照片所示之路面油漬走向,顯示鄭恆順之車輛在兩車撞擊後,逐漸向右 回正至本身車道,而因其油箱受損,油漬痕跡顯示逐漸遠離曹文明之車輛碰撞前 所遺留煞車痕,惟兩車係互以左前角對向接觸碰擊(見第一六六三號相驗卷照片 ),而鄭恆順之車輛左後方之油箱仍遭擦撞受損(見同上照片),且曹文明之車 輛煞車痕起點在自己車道上,証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鍾智龍亦在刑事庭證稱 「玻璃碎片散落地點在中心線附近,不在B車(即鄭恆順之車)之車道上」(見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卷㈠第七一頁背面)等語,綜合上開情狀,應可 認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曹文明因轉彎而偏向右側堤防行駛而駛出路外,並於回正 至本身車道時,發現鄭恆順之車輛跨越車道,即行緊急煞車,但兩車左前角仍發 生碰擊,並使曹文明之車輛破損之前擋風玻璃掉落前方靠中心線處,而車輛仍因 慣性作用仍衝入左側農田內,前開鑑定報告就車禍發生之原因,經斟酌現場狀況 及科學原理研判結果,亦認此為最可能之情況,則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鄭恆順駕 車超越中心線所致,當可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由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認定曹文明 駕駛大貨車超速失控為肇事原因,而鄭恆順無肇事原因(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 二八號民事卷卷㈠第卅一~卅四頁),但該次鑑定純係以鄭恆順之陳述及曹文明 之車輛受損狀況並煞車痕為斟酌資料(見鑑定意見之案情分析),並未能斟酌上 開証人鍾智龍之証言及其他科學上之原理為研判,所為判斷斟酌結果,自較交通 大學及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研判為薄弱,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由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認定因煞車痕起點在曹車之車道上, 故無法判斷曹車有失控肇事(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卷㈠第四七、四 八頁),惟其判斷意見僅係消極陳稱無法認定係曹車失控肇事,就被告有無過失 及曹文明是否有其他與有過失之情節,均未說明研判,自難採為認定之依據,併 予敍明。另被告雖質疑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未斟酌曹車有附載一部怪手,重心不 穩及現場並非S形路段,且曹文明既有偏向右側堤防再轉向返回車道,而最後並 衝向來車道至撞及椰子樹始停住,可見係超速失控,故該判斷有誤等情,但查, 事故現場為轉彎路段,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



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法官履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及現場草圖在卷可稽(見卷 ㈡二~六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查閱無訛,被告所言,尚屬誤解;而附載怪手 ,與被告跨越中心線行使致肇事之原因,並無關連,亦不得執為否定就車禍之發 生有過失之論據;而曹文明雖有在事故前偏向右側防再轉向返回自己車道之情形 ,但如非被告有超越來車道行駛,致曹文明煞車不及,兩車亦不致相撞,至曹文 明是否有超速行駛,僅為與有過失之判斷事宜,尚不得採為被告無過失之依據, 故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⑶另被告所舉證人陳有能、陳清溪,依其証言所述,係聽到撞擊聲後始到現場觀看 (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卷㈠第一八九~一九二頁及本院卷第九九頁 ),則其並未目睹事故之發生,所為證言,自無從據為判斷之論據。而証人鄭信 三雖證稱曹文明有駛入鄭恆順車道之情事(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卷 ㈠第五四頁),然其為被告昇意順公司原任負責人鄭秋水之子,且在車禍發生後 ,因鄭恆順曾於八十四年間駕駛同一車輛發生事故(業務過失致死,見八十六年 度訴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卷㈡第一三四~一三六頁),而基於像兄弟之情誼陳稱係 伊駕車以頂替鄭恆順(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卷㈠第五一、五四頁) ,顯見其所為曹文明之車輛有駛入來車道之證言內容較不客觀,尚難完全遽為採 信。
⑷至被告鄭恆順於警訊時雖供稱當時對方(指曹文明)車輛轉彎過來時發現車輛有 打滑偏向堤防雜草處,我當時正到達該轉彎處前,致使兩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 因對方車速很快,控制不住,撞下去左側檳榔園,撞上椰子樹等語,然未提及本 身有超越中心線行駛或減速慢行,應屬減輕自己責任之說詞,亦難採信。 ⑸按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 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依當時情形, 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鄭恆順竟未能注意減速慢行為隨時停車之準備, 復駛入來車道,致發生車禍,造成曹文明因而死亡,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當可認定。
㈡被害人曹文明是否與有過失。
⑴本件車禍之發生,依上所述,雖係因鄭恆順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及未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而駛入來車道所致,然曹文明駕駛車輛行經上 開彎道路段時,亦未減速慢行,此從其在車禍發生前曾駛至路旁堤岸,再轉回原 車道,並在撞擊前留有長達二十餘公尺之煞車痕跡,即可佐証在車禍發生前,曹 文明之車速及行駛狀況,並非順暢,且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依煞車痕對照車速表 ,時速應有七十公里以上),其行經彎既未減速慢行,為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在 猝遇鄭恆順所駕車輛亦未減速及駛入來車道之情況下,均因煞車不及而撞擊,曹 文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恆順既就車禍之發 生有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告昇意順公司為鄭恆順之僱用人,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車禍發生時間復在鄭恆順載運飼料給買方之執行業務過程中,則昇意順公司 自應與鄭恆順依前開條文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正當。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說 明如下:
①車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因過失不法毀損其車輛,該車輛修復費用為六十萬元,其中更新零件費用四十 萬元、工資二十萬元之事實,業經兩造成立簡化爭點協議(本院卷第三二六頁) ,應可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之VB-四二一號大貨車,係西元一九九二年十一月 即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出廠一節,有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本院卷第 二八頁),如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則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該車損 壞時,已使用二年九月又二十一日(不足一月部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九十五條規定,應以一月計算),即使用二年十月,其更新零件部分自應予以 折舊。另該大貨車係供原告公司水電工程所用,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按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其他業用之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 法(即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及行政院七十九年一月 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限為五年,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五年後之殘值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計 算其折舊後之時價即為損害賠償額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一元(計算式:400 000\6=66667即殘值;400000-〔(000000-0000 0即殘值)乘0.2乘2又10\12使用年數〕=211111),按依社會 常情,遭撞毀更換之舊零件均交由修車廠處理或廢棄,而不具有經濟價值,實際 上被害人並未享有該舊零件之殘值利益,故本院以時價而非以時價扣除殘值後價 格計算損害賠償額,連同工資二十萬元部分計算,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人即被告 連帶賠償之汽車修復費用應為四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一元。 ②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 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甚明。系爭大貨車因車禍損壞,修理期間無法營業,造成營業 損失,即屬所失利益,原告就該營業損失之請求,尚無不合。原告主張營業損失 之計算方式為:「㈠依原告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本 院卷第六五、六六頁),當年度營業收入有三千三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 ,減除工資成本二千七百一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營業費用四百八十萬九千 五百三十六元,計有營業淨利一百五十四萬四千零六元,原告公司有七部車輛, 故再除七,則每年每輛車之營業收入為二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二元(原告誤載係每 月每輛車之營業收入為二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二元),因車子已報廢無法使用,請 求自車禍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上開金額給付營 業損失;㈡嗣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請求依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勞委會公布的 基本工資一萬四千零一十元計算,並從車禍第二天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 ,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止(即系爭車輛依所得稅法計算五年折舊期滿日),共



請求二年二月之損失,合計參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元。」等語。經查系爭貨車並 未報廢,而係另行掛牌,而於八十七年三月開始修理,時間為一個月等情,業經 修車廠負責人廖保家證述屬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原先主張系爭已毀損報 廢云云,已不足取。查原告因系爭貨車損壞,無法營運之時間僅一個月,原告嗣 雖主張「車子被查扣很久,且原告一時無錢可修理」云云,惟經調閱全案刑事卷 宗,並無系爭貨車有被查扣之記錄,原告亦無法舉證上情;而無錢可修理,並非 可主張營業損失之理由,原告請求二十六個月之損失,尚屬無據,應以一個月計 算其營業損失,較為可取。查系爭車禍,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原告 公司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月止,系爭貨車仍參與營運,如以該段時間原告公司 之營業額計算原告之營業收入較為客觀,查原告公司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月止 ,每二月自動向高雄縣政府稅捐處報繳之營業額分別為:八十四年二月、九百四 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八十四年四月、八百四十萬五千二百元;八十四年六 月、四百八十六萬八百五十九元;八十四年八月、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四百元,計 二千三百九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等情,業經本院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調 取營業稅申報書為證(本院卷第二八三、二八四頁),原告有七部車加入營運, 亦被告所不爭執,是以二千三百九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除以七再除以八,為 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係原告公司每月每車之營業額,依財政部所頌營利 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暨所得額標準,標準代號:四七00之十一水電工程,其八十 四年至八十六年度之所得額標準為百分之八,則原告公司每月每車之營業收入為 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再參之原告自行申報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本院卷第二五七頁)記載,營業淨利率為百分之六點零五,是以原告公司 每月每車之營業額,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乘百分之六點零五,則原告公司 每月每車之營業收入為二萬五千九百零一元,均比原告主張按月以一萬四千零一 十元計算為高,則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之金額,應以一萬四千零一十元為限,超 過部分,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車受損送修,原告並無因此事故而支出司 機之工資,是原告無此部份之損失」云云,惟查原告請求按基本工資計算營業損 失,僅係計算之標準,並非主張其確有支出司機之工資甚明,被告抗辯,並不可 採。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 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 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但減輕或免 除所據之標準,應斟酌被害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原因之強弱,以及雙方過 失之輕重,俾定債務人責任之限度,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八一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酌。經查,本件被害人曹文明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 本院斟酌事故發生係被告鄭恆順行經彎道時未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未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而駛入來車道,並被害人曹文明行經彎道時亦未為減速 慢行之等損害發生原因之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比例,認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百 分之三十之賠償責任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車損部分為四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一元、營業收入部分 為一萬四千零一十元,共四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此項金額再以上開過失比 例核算,為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四捨五入)。五、被告抗辯「被告車因渠僱用司機曹文明及原告之僱用司機即被告丙○○之過失而 受損,修理費用支出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原告應與曹文明之繼承人連帶賠償,爰 主張抵銷」等語。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因過失不法毀損其車輛,該車輛修復費用為 支出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其中更新零件費用一十萬零八百元、工資為五萬零四百 元之事實,業經兩造成立簡化爭點協議(本院卷第三二六頁),應可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之VJ-八七七號大貨車,係西元一九九0年五月即民國七十九年五月 出廠一節,有該車之行車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卷㈠一四四 頁),則自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該車毀損時,已使 用五年三月又二十一日,即以五年四月計算(不足一月部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規定應以一月計算),其更新零件部分自應予以折舊。另該 大貨車係供被告公司載運飼料所用,業為原告所不爭執,按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其他業用之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其每年折 舊六分之一,逾耐用年數五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 該車於使用了五年四月之後更新零件部分之材料費總價既係一十萬零八百元,則 該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八萬四千元(100800\6=16800,1 6800乘5=84000),是扣除折舊後,本件原告所受材料費部分之損害 額應為一萬六千八百元(000000-00000=16800),另加計工 資部分五萬零四百元之損害額後,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額即為六萬七千 二百元(16800+50400=67200),按依社會常情,遭撞毀更換 之舊零件均交由修車廠處理或廢棄,而不具有經濟價值,實際上被害人並未享有 該舊零件之殘值利益,故本院以時價而非以時價扣除殘值後價格計算損害賠償額 ,被告得請求侵權行為人即原告賠償之汽車修復費用應為六萬七千二百元,此項 金額再以上開過失比例核算,被告應自行負擔部分之比例為百分之七十,則原告 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二萬零一百六十元,自應由原告得請求之二十九萬七千五百 八十五元扣除。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恆順、昇意順公司連帶給付之 金額,在二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三十日變更法定代理人準 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証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不再 一一審酌論述,併予說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阮世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清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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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意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