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1年度,40號
PTDM,91,訴緝,40,200212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
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丑○○三人(已另案判決)為謀盜採高屏 溪河川行水區○○段堤防內之砂石及阻止警方查緝盜取砂石之工作,自民國八十 七年十二月間起,成立有內部管理結構,且以盜採砂石販賣謀取暴利為宗旨,具 集團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 續在屏東縣高屏溪河川行水區○○段堤防範圍內盜採行水區之砂石,所盜採之地 點均形成範圍廣大之坑洞,致生公共危險;該組織由丙○○等三人主持或指揮, 負責出資盜採砂石或為現場之指揮、調度、連絡及販賣等事宜,其犯罪組織之參 與成員分成連絡組、搜巡組、挖土機組、砂石車組、警戒組、噴水車及清除路障 組、洗砂組等,由共同被告陳美雪、陳淑芬、壬○○、午○○、黃文燦、林志成 、子○○、陳盈明、甲○○、癸○○、己○○、丁○○、戊○○、寅○○、周旭 訓、李鎔池鄭育庭蘇子行宋金鐘陳寶全陳慶民、卯○○、吳振聲、巳 ○○、許政銘王明山、辛○○、楊清富楊育清等人(均已判決)分工參與。 被告辰○○擔任砂石車司機,負責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離去現場,該犯罪集團先 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凌晨五時許,為警在前揭地點查獲PC─三00型怪手二 部及2OT無牌砂石車一部,惟涉嫌人逃逸,無人遭當場逮獲;然於同年月十日 下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前揭地點,又為警查獲PC─三00型怪手一部及2OT 無牌砂石車二部,涉嫌人又逃逸;同年三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前揭地點 ,為警查獲拼裝砂石車一部及2OT無牌砂石車一部,涉嫌人亦逃逸;同年月廿 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前揭地點,為警查獲甲○○駕駛2OT無牌砂石車一 部;同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在前揭地點,為警查獲PC─二00型怪 手一部及2OT無牌砂石車一部,涉嫌人均逃逸;同年六月一日下午十一時,在 前揭地點,為警查獲丙○○、黃文燦、林志成等人持棍棒欲攻擊搜證人員;同年 八月四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揭地點,為警查獲PC─三00型怪手一部 及2OT無牌砂石車二部,惟涉嫌人逃逸;同年八月廿一日凌晨六時許,在前揭 地點,為警查獲,挖土機三部及堆土機一部。該犯罪組織為警方所查獲之販賣帳 冊資料中,每日零賣砂石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七百元,賣予已知 廠商計有一千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賣予不知名廠商部分則有二千餘 萬三元,共計三千五百五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因認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違反水利法、刑法常業竊盜等罪嫌一案。二、本件被告辰○○於警、偵訊時未到案,而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罪事實,係以 被告辰○○之犯罪事實已據同案被告巳○○警訊時指明無訛,另同案被告癸○○ 亦供稱在砂石場曾見過辰○○等語,並有經濟部水利局第七河川局會勘紀錄表四



紙、現場取締紀錄二紙、員警查證報告二紙、現場指證照片一百五十五幀、現場 指證錄影帶六卷、通訊監察錄音帶八十九卷及通訊監察譯文一冊等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四、本件訊之被告辰○○堅決認有右記盜採砂石等犯行,辯稱:「伊不會開砂石車, 沒有盜採河川砂石,案發時間伊在東部工作,伊向朋友借用電話就被列為通緝犯 ,伊實不知自己有何犯行」等語。查本件盜採砂石案警方於查獲之初所移送之涉 嫌人除本件被告辰○○外,尚有丙○○、乙○○、丑○○、寅○○、楊育清、許 政銘、甲○○、子○○李鎔池鄭育庭蘇子行宋金鐘陳寶全陳慶民、卯 ○○、吳振聲等共三十四人,然遍觀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有相關共犯之證 詞,除巳○○、癸○○於警訊時對被告辰○○亦有涉嫌有稍加指述外,其餘被告 丙○○、乙○○、丑○○、寅○○、楊育清許政銘、甲○○、子○○、周訓旭 、陳美雪、午○○、李鎔池王明山鄭育庭、林志成、蘇子行、陳淑芬、宋金 鐘、陳寶全陳慶民黃文燦陳盈明、卯○○、楊清富、壬○○、庚○○、己 ○○、丁○○、辛○○等人均無任何一語指述被告辰○○有參與本件盜採砂石之 犯行,同案被告巳○○雖於警訊時曾供稱被告辰○○係負責開砂石車者,然於偵 查時並無指證辰○○涉案,及本院審訊時更供稱不認識辰○○此人等語,其供詞 先後矛盾。至於同案被告癸○○雖於警訊時供稱曾於現場看過被告辰○○,但亦 無任何具體指述指出被告辰○○有何參與本件盜採砂石之行為,其於偵查及本院 調查時更無任何一語指證被告辰○○參與本件犯行,另警察機關監聽被告丙○○ 家用(○八)0000000號電話,被告辰○○雖曾利用系爭電話與其家人連 絡,內容略以:「(母問:你有無做壞事情?)沒有,我最近不回去了,我要住 這裡。(母問:隨便你,你有在開嗎)還沒有,今天有誰來?(母問:你想呢? )是警察。(母問:你有沒有在跑?)大家都休息,下課了。(母問:大家都躲 起來?)是(母問:你如何打電話?)我在他們這裡。(母問:在哪裡?)老闆 這裡。(母問:你好好做,不要亂來,有就做,沒就躲起來,你負責顧路或開車 ?)川哥是叫我早上開車」。有該電話錄音譯文在卷,然依其內容,老闆係何人 ?川哥又係何人?負責顧路或開車是何意思?是否足資推論與本件盜採砂石有關 ?公訴人固得以監聽所得內容為依據而發動偵查作為,但單憑該監聽內容實不足 以認定被告已涉此犯行,亦不得以同案被告巳○○於警訊中之單一指述以及同案 被告癸○○警訊供稱曾在現場見過被告辰○○等語作為被告辰○○有參與本件盜 採砂石之論據。同案被告巳○○、癸○○於警訊中之陳述,與其嗣後於偵、審中



之陳述不符,公訴人資為論罪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亦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志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