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95年度,11號
SLDV,95,家他,11,200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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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乙○○
            教聖心
代 理 人 李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相對人與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乙○○間認領無效事件,業
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乙○○向本院對被告即相 對人甲○○提起認領無效訴訟(本院94年度親字第45號),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4年度家救字第9 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即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3 千元。現上開離婚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於95年1 月17日確定在 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3 千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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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