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藍蔻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律師
被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平和24之58號營業 所,於民國92年8 月26日與被告就該營業所簽訂有保全服務 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依 該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提供小型專線安全系統所需之器材 設備,系統之功能為防盜,並應於防護時間內負起防護保全 責任。詎原告上開營業所於94年5 月23日遭竊時,被告設置 之保全系統竟然失靈,警鈴未發出聲響為警示作用、恫嚇竊 賊,以阻卻竊案發生;而裝置之錄影機器亦因當機而未錄到 任何影像,未發揮應有之防護措施機制,使竊賊有從容時間 竊取財物。被告就保全契約約定防護之標的物顯然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商品遭竊,受有新台幣289 萬 7,552 元之財物損失。又兩造間簽訂之保全契約內容有失公 平原則,除未依內政部警政署89年1 月17日頒布之「系統保 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記載有關提示消費者應注意事項, 復於契約第11條規定「每一事故,補償最高額按本契約所載 每月服務費(不含稅金及專線月租金並以全年12個月之每月 平均數)之200 倍計算,但其總金額以不超過新台幣90萬元 為限。」、「上項補償,應於事故發生日起7 日內,以書面 向乙方(即被告)提出,除附客戶損失申報單(包括被竊財 物名稱、數量、進價、售價及總值金額等)外,並須當地警 察機關證明文件,如逾期未提出,或不提供上述文件,即視
同放棄求償權。」將被告補償損害金額限定最高為90萬元, 並加諸上開契約範本所未有之請求損害補償方式及時間之限 制等,契約內容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部 分約定應為無效。又補償並非賠償,補償不以被告有故意過 失為前提,而賠償則以被告有故意過失為前提。本件被告履 約既有故意過失,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自不受上開約定 最高金額之限制。且上開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保全契約範本 ,雖設有最高賠償金額之約定條款,但亦規定有「如能證明 乙方(即系統保全業者)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受最高賠 償金額之限制。」足見原告如證明被告有重大過失,得依實 際損害金額向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另按民法第216 條 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法有明文,原告寄給被告存證信函中主張損害之金額,係依 據失竊物品之成本進價計算損失,為所受之損害;而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係依據失竊物品之建議售價計算 損害,亦即包括所失利益一併請求賠償,此為法之所許,原 告前後主張數額並無矛盾與不符之處。本件竊案發生後,原 告依約於發現失竊時立即報警並以傳真通知被告,復於同年 5 月30日(即7 日內)將失竊物品明細交付被告公司人員楊 財弦,並以書面提出損失申報,被告因疏於維修保全系統, 致系統功能全部失靈,造成原告財物損失,其就委任處理之 事務顯有重大過失,為此依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全部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9 萬7,552 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未能於其主張遭竊當時提出庫存資料及證明 ,被告否認原告有於94年5 月23日發生「遭竊」之事實,並 有其主張失竊之物品及金額。本件原告主張受有竊盜損失,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且縱令 原告確有被竊物品之事實,惟依據保全契約第11條及15條約 定計算補償金額,以每月服務費為3,300 元,扣減專線月租 金300元後乘以200倍計算,其最高補償金額應為60萬元。又 兩造間所成立者,為由被告提供繼續性保全服務,原告給付 報酬之保全契約,並非由被告兼營保險以對原告負補償全部 損害責任之保險契約,而當事人衡量所得與風險承擔之程度 以控制風險,與他方合意約定給付保全費用之數額,進而訂 定最高補償之上限,並無不公平之處。又內政部警政署89年 1 月17日頒布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並無法之 拘束力,被告未依上開範本內容將客戶主張小額損失,依據 申報損失之金額逕予賠償之條款納入兩造間保全契約,亦不
違法。再者,系爭保全器材之裝設規劃,係經原告審視同意 而施工,並於驗收後使用多時,被告依約履行並無過失;且 系爭保全器材於原告主張上開營業所遭入侵失竊時,經測試 並無失靈情形,且保全設施亦非銅牆鐵壁,縱遭竊賊侵入, 在所難免,亦難認原告履約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92年8 月26日就原告雲林營業所之保全事項,簽訂系 爭保全契約。
⒉原告雲林營業所確於94年5月23日有遭侵入之事實。 ㈡兩造爭執點:
⒈原告雲林營業所於94年5月23日遭竊所受損害為何? ⒉被告就此竊盜事件是否已依契約盡其防護之義務(有無可歸 責於被告事由)?
⒊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最高補償金額」之效力如 何? 如有適用,金額應為多少?
四、原告主張其雲林營業所於94年5 月23日遭竊之事實,業據提 出警察機關報案紀錄、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提供竊盜案筆錄及清點紀錄核閱 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固有爭執 ,惟:
㈠原告員工楊順漢於94年5 月23日上午發現店面遭竊後,隨即 向管轄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報案,並於當日 晚上11時至派出所報案,提出汽車零件等項所受損失明細手 稿,其上載明所受損害額為新台幣(下同)234 萬2,200 元 。且證人楊順漢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當天是依據貨架上的 損失來清點,店內每天都會固定清點貨架上的貨物,當天完 成損失清冊手稿(即前揭警局筆錄後附手稿),就傳真予原 告,因為分店無列印電腦庫存資料權限,故當時無法提供電 腦資料予被告(本院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損失已提出 相關電腦列印資料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警局報 告資料在卷可稽,至原告雖無從於陸續進貨逐一篩選何者為 總公司進貨、分公司進貨並提出相關發票、進貨資料為憑, 被告復爭執原告損害額,然本件原告確實遭竊既堪認定,本
院斟酌原告已於案發後通知警局,並於第一時間進行清點, 衡情應不致失真,且原告員工亦無甘冒相關刑責捏造過大損 害額之必要,自具相當可信度:另其於94年7 月27日所發存 證信函以成本進價主張之金額亦達157 萬148 元,是本件原 告之損害額已逾兩造約定之補償最高額60萬元應無疑義,至 實際確實金額為何,則尚無審究必要(詳後)。 ㈢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約定舉證證明, 惟:兩造間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3 款雖約定:「為辦理竊 損補償,甲方應全力配合查證,主動提供有關資料,並以進 出帳冊庫存資料及有效單據為依據。」,然此一約定目的無 非在保全證據,兩造並未另約定違反之效果,是性質上應係 方便被告審核之訓示性約定,如原告得以其他方式證明其損 害額,被告應不得以原告未提出該約定之資料即拒負損害賠 償責任。本件原告損害額本院認確逾60萬元已如前述,是被 告以原告未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約定舉證為辯,難認有據 。
五、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35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間系爭保全契約第 11條約定:「乙方防護服務期間(即甲方將本系統設定時間 )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 保全人員失誤,致甲方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 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願依照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 之補償」等語。本件兩造間系爭保全契約係原告有償委任被 告提供保全服務,失竊時間係被告防護服務期間、失竊地點 在防護區域內,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是否可歸責, 即在於被告就本件保全服務之提供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經查:
㈠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 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13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82年度台 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系爭保全契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本系統之功能為 『防盜』」,本件被告負責保全之區域範圍於防護期間發生
竊盜之事實,致原告受有被竊之損害,被告未能提供有效之 防盜服務,核屬被告受任事務範圍所發生之損害結果,自屬 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為 不可歸責。
㈢證人即被告保全幹部吳基瑞固證稱:「侵入者是打破玻璃, 沒有開窗..... 用黑色膠帶將磁簧開關纏住,所以開鐵門時 ,保全系統無法沒有辦法感應啟動。另外,廠房我們裝設的 監視器被抹布將鏡頭蓋住,所以沒有拍照到畫面,侵入者也 有進入音響區,音響區我們設有體溫感應器,感應器的作用 是人體走過去,感應器會發出警報,感應範圍是音響放置的 附近,侵入者割開玻璃門上方的木板,用手伸進去噴漆,另 用包裝機的束帶做成ㄇ字形的紙板垂放將體溫感應器蓋住, 導致感應器無法作用,這些東西我們到現場時都還留存。器 材當時我們有在做測試,可是都沒有問題,只是被侵入者如 上述方法給破壞。」「那個侵入者用垂掉方式蓋住體溫感應 器的,侵入者垂掉的地方是在感應器的上面,感應器感應方 式是水平放射出去。侵入者的手法非常專業,對標的非常熟 悉,很準確的知道器材裝設的位置。」等語(本院95年3 月 8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相符。惟 被告係提供保全服務之專業,提供有效之保全服務設計、規 劃均屬被告之義務,被告係因提供保全服務獲利之人,自應 精進保全系統之功能,避免保全系統遭竊賊規避。本件被告 所提供之保全器材於竊賊侵入時無法作用,仍為系爭保全契 約第11條器材「失靈」之語意所得涵攝,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保全器材之安裝位置、數量及設計上就防止竊賊破壞已為必 要之考量,並已依系爭保全契約第3 條第3 款「適時派員檢 查標的物安全狀況,並提供有關建議」「經常派遣巡邏車輛 巡視標的物環境」等約定履行,自難認被告已就不可歸責之 事實盡舉證之責。
㈣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保全契約債務不履行係可歸責應 堪認定。
六、另查,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 一般客戶 ,每一事故,補償最高額按本契約所載每月服務費(不含稅 金及專線月租金並以全年十二個月之每月平均數)之二百倍 計算,但總金額以不超過新台幣玖拾萬元為限。」經查: ㈠此一補償(賠償)最高限額約定,係保全服務提供者,衡量 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內容(每月服務費)之嚴密程度,計算其 所可承擔之風險後,適度限制賠償之限額,應無不當之處; 況保全系統服務區域內,相對人欲放置何等貴重物品,非保 全服務者於立約時所得預知,令其就任何失竊負無限制賠償
責任,未免過苛;反之,相對人於立約時即知賠償限額之約 定,則可自行考量於保全區域內放置何等價值之物品係其可 承擔之風險,甚或另行尋求保險制度以分散其風險,是衡量 上情,系爭保全契約補償限額約定應無原告所稱顯失公平之 處。被告提供保全服務,可遏止可能之行竊者行竊之意圖或 增加行竊得手之難度,並於失竊發生時提供一定限額之賠償 ,與原告所為每月3,000 元之對待給付,難謂不相當,原告 徒以一次之失竊結果,即謂限額約定如認有效將使原告訂定 保全契約全然無用云云,難認可採。
㈡又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雖名為「補償」,然已限定事由係「 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可歸責」,性質上即為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約定,原告謂「補償」與「賠償」概念不 同,主張原告除系爭保全契約補償約定外,得另為無金額限 制之損害賠償請求,顯與系爭保全契約約定及當事人真意相 違。
㈢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間每月服務費含專線 月租金為3,300 元,另依被告所提明細資料,專線月租費為 每月300 元,是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之每月服務費, 應為每月3,000 元,被告所應負之賠償限額應為60萬元(計 算式:3000×200=600000)應可認定。至被告雖另辯稱自93 年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1 年優待1 個月服務費, 平均月服務費應減為2,750 元,賠償上限應為55萬元云云, 因係被告所提供之「優待」,當事人間之真意應係以較原約 定較少之對價而得到相同之服務(含賠償)始可謂「優待」 ,自不應因被告主動減少服務費或於兩造協議優待後發生減 損原契約約定賠償限額之效果,被告主張應以「優待」之價 格計算賠償限額,自無可採。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就前開所得請求之給付,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4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末按原告雖另主張本件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7 條之 1 被告應就其提供之保全服務符合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性,惟:消費者規定之責任性質上應為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屬
有間,且原告為法人,原告主張遭竊之物品係供營業使用, 並非供私人使用或消費,應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所 稱之「財產」範疇,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況不論有無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均不影響本院關於被告就原告竊盜損 害係可歸責之認定,附此敘明。
九、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保全契約約定,訴請被告賠償60萬元 ,及自94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上開原告勝訴範圍內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爭點、主張、陳述暨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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