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4年度,12號
SLDV,94,建,12,200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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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佳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之2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複代理人  黃毓棋
複代理人  呂家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其中壹佰零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以下同)1,015,880 元,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為1,199, 446 元算(見本院卷18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前向訴外人丙○○承攬位於臺北 市○○區○○路3 段177 巷20號4 、5 樓曾公館之室內裝修 工程,其後先行委請柏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柏昇公司 )製作施工設計圖,並於93年6 月28日就部份該室內裝修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原告訂有工程次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施作之項目包括 (A)木作天花板、 (B)水 電、(C) 油 漆、 (D)水泥、 (E)清潔及其他各項工程,預 計工期55天,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 元。系



爭工程進行中,丙○○於93年7 月6 日、同年9 月30日、11 月25 日 先後3 次要求追加工程,經原告據以估算、製作工 程追加減單,並經被告同意後,進行施作,被告並以原告之 工程追加減單為底本,酌加其利潤後另行製作報價單提交丙 ○○同意;追加項目第1 次為 (A)泥作、 (B)機電、 (D)油 漆等,第2 次係為 (A)木作、 (B)泥作等,第3 次則為 (A) 木作、(B)機電及燈具、 (C)玻璃、 (D)鍛造樓梯、 (E)油 漆、(F)壁布、 (G)鋁門窗、 (H)石材等,追加工程報酬分 別為129,940 元、151,700 元及469,084 元;另於93年11月 25日追減工程(A)木作、 (B)扶手、 (C)石材等項目,扣減 之報酬共計為161,278 元,系爭工程經追加減後,合計增加 報酬589,446 元。原告就系爭工程並追加減工程部份均已依 約施作完畢,然被告竟藉詞其與定作人丙○○間尚有糾紛, 僅給付原告報酬1,090,000 元,尚欠1,199,446 元,經原告 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提起本 訴。至被告所辯除第2 次追加工程係不得已同意外,餘皆未 予同意施作,且原告所追加之工程均係被告或丙○○要求修 補瑕疵之部份云云與事實不符;蓋依被告所提其與丙○○所 簽切結書之記載,可知丙○○與被告間及被告與原告間確有 追加工程款存在,更可證原告所追加者均係經被告同意,否 則何來追加工程款存在?且原告又豈有憑白施作該等工程之 理?又被告指稱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諸多瑕疵,然被告 所指多非屬原告施作,又或為原告施作完成後,遭其後施作 工程之承包商所破壞;縱為原告施作,亦係按圖施工並依柏 昇公司設計師陳基能之指示,若有缺失,亦均屬可立即修補 ,或已修補完成並經丙○○同意,實無可歸責於原告!另系 爭工程因辦理多次追加減工程,致工期因而延期,惟此均經 被告及丙○○同意,何來原告逾期完工之可言?縱認系爭工 程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惟丙○○僅從被告總報酬(含追 加工程報酬)中扣除220,000 元,而被告竟以兩造間無追加 工程款且原告應賠償修補費用、履行利益損害220,000 元、 所失利益損害30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等為由, 自原告處扣除高達100 餘萬元之工程款,顯與事理有違,被 告所辯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 446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抗辯略以:緣被告先與訴外人丙○○就其位於臺北市 大同區○○路○ 段177 巷20號4 、5 樓曾公館訂定承攬裝潢 契約,後再轉包予原告,並於93年6 月28日簽訂工程次承攬 契約即系爭契約,預計工期55天,施工總報酬為1,700,000



元;俟原告不僅逾期完工,且未經被告或丙○○同意,擅自 追加工程報酬數十萬元,復於93年11月28日丙○○驗收時, 經發現有如卷附附表四所示之諸多嚴重瑕疵,經請求原告修 補未果,致使被告不得不與丙○○達成協議,由被告另行修 補部份瑕疵,並由承攬報酬中扣除220,000 元以為賠償。原 告3 次擅自追加工程,所增加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雖其 所提第2 次工程追加單上有被告簽名,惟係因原告不願就其 施作錯誤承擔修補費用並重新製作,被告不得已始簽名同意 ;且原告隱瞞其未領有裝修執照,亦未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 事實而承接系爭工程,因不具專業裝修能力,並偷工減料, 致使系爭工程瑕疵多端,錯誤百出,依民法第492 條、第49 3 條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 ,原告除應自行修補瑕疵並承擔修補費用外,並應賠償損害 。是故,系爭工程總報酬為1,700,000 元,扣除已支付之1, 090,000 元,尚欠610,000 元;又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被 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加上原告應償還之修補必要費用 計646,446 元,另原告應賠償被告履行利益損害220,000 元 、所失利益損害30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共計 1,366,446 元,被告主張與原告之請求互相抵銷云云。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丙○○承攬位於臺北 市○○區○○路3 段177 巷20號4 、5 樓曾公館之室內裝修 工程,並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並於93年6 月28日簽 訂系爭契約。㈡系爭工程之報酬為1,700,000 元,被告已給 付原告計1,090,000 元。㈢業主丙○○曾同意原告3 次追加 工程。㈣原告所提證物二第2 次工程追加單上,被告丁○○ 之簽名為真正。㈤被告因取消與訴外人丙○○間上開室內裝 修承攬契約,遭丙○○扣除承攬報酬220,000 元。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
㈠原告於93年7 月6 日、同年9 月30日、11月25日先後3 次所 為之追加工程,是否業經被告同意?
㈡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
⒈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定期催告修補瑕疵?
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項目為何?
⒊如有瑕疵,修補費用為何?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是否成立? ㈢原告是否逾期完工?
㈣是否有未完工之項目及其金額?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93年7 月6 日、同年9 月30日、11月25日先後3 次所



為之追加工程,是否業經被告同意?
⒈被告雖辯稱第1 次及第3 次之工程追加單均未經被告同意及 簽名,第2 次之追加單雖有被告簽名,但此乃迫於當時情勢 不得不簽名,因業主丙○○從日本買回1 組音響,原告未經 確認音響尺寸及放置位置,率然自行自作主張設計音響櫃, 嗣後業主丙○○不滿意要求重新製作,原告推託一定要簽下 第2 次工程追加單才願意重新製作,被告不得已才簽名云云 ,惟查:兩造間之工程施工副約第7 條約定:「甲(即被告 ) 乙(即原告)雙方簽約後需依施工圖面及合約標單執行, 非圖面及標單內容,均以追加計算,若客戶自行要求追加, 得由本公司與客戶接洽,追加工程費用由乙方報價甲方付費 。」,而原告提出之93年7 月6 日、同年9 月30日、11月25 日3 次工程追加單確經業主丙○○同意,該業經證人丙○○ 、曾洪沛(丙○○之父)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07 、 208 頁筆錄),曾洪沛並證稱:「工程追加、減單3 張都有 看過,都是在施工期間做追加、減的,是丁○○先生拿給我 看的,甲○○先生也有拿過第1 次的追加單給我看。大致上 都有同意追加、減,只有一部分有刪除,我是直接對丁○○ 先生確認。(問:第1 次追加單有哪些工程項目沒有同意?  只有空調工程部分沒做,其他都有做。項目部分都同意追加 ,但當初金額沒有確定,丁○○先生說金額部分俟做好後, 如有不合理再提出。」等語,工程追加單既係被告提出與業 主確認,且項目亦均經業主同意,顯然係經被告同意,否則 其為何提出予業主?故被告辯稱其未同意追加云云,並不實 在。可認原告提出之3 次工程追加單所載之項目,亦為兩造 間承攬工程之一部分。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所列部分追加項目,有些是原來合約施作項 目之瑕疵修補、有些僅為變更材質,被告將其列為追加項目 ,有重覆請求之嫌,此部分應扣除120,180 元云云,惟亦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就第2 次追加單所載之金額及項目,既 經被告簽名同意,依兩造間之工程施工副約第8 條約定:「 追加費用之範圍包括拆除原設計或變更設計與增加工程部分 」,故縱部分追加項目係屬原合約施作項目之修改或變更設 計,亦屬追加費用之範圍。且被告亦主張其與業主間原合約 為2,337,000 元,追加部分總金額為589,446 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33 頁),所稱之追加部分金額與原告主張之追加部 分金額相同,故追加部分之金額其亦列入與業主間之工程款 ,僅主張因為原告沒有做或沒有做好的部分有扣除,故被告 辯稱原告有重覆請求云云,並無足採。至原告是否有部分未 完成或有瑕疵,則屬另一問題。




⒊然原告自認原工程項目中之第B-1.11項、第B-2.8 項之報價 (各為6000元、6500元),因係由被告施作,原告預定於兩 造結算時扣除,但被告拒絕結算等語(見本院卷104 頁附表 2 第16項),故原告承攬之工程款總額應為1,186,946 元( 原工程款1,700,000+追加減589,446-6,000-6,500-被告已付 1,090,000=1,186,946)。 ㈡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
⒈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定期催告修補瑕疵?
⑴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通 知原告修補,僅在工程快完工時,說工程有問題,請原告離 場。
⑵被告則主張:
業主於施工過程就有瑕疵部份均已告知原告,被告亦曾以傳 真方式通知原告修補。
⑶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 ,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 償,此觀之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 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 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 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 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 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 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 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 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 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分別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56 號、86年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要旨可參。本 件被告雖主張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並已定期催告原告修 補,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此主張雖提出傳真3 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277 ─279 頁),然該3 紙傳真係業主傳 真予被告之文件,被告並未能舉證確已通知原告,且其上所 載之日期為2004年11月27日及28日,縱使有通知原告,然原 告主張其係於93年12月1 日被要求離開工地(見本院卷第27



2 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未給予原告適當之期間修補, 故被告主張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云云,並不足採。被告既未 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則縱有瑕疵,被告亦不得逕行解除契約 、請求減少報酬或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項目為何?
⑴原告主張:
於93年11月底原告已完成工程,僅剩最後收尾工作時,業主 曾提出修補工程缺失之意見,然其所指缺失,部份在工程中 已反應過,原告本即會修補且已修補,並經業主丙○○同意 ;部份缺失甚微,原告本欲修補,惟尚未修補而可立即加以 修補;部份責任不在原告,原告亦允加以修補,至部份根本 不是原告施作,原告實無能為力。業主丙○○反應修補意見 後,原告之收尾、修補工作至93年12月初被通知離場前,從 未停止,原告已(或正)善盡修補責任,並無可歸責於原告 。
⑵被告主張:
除所提附表四編號19、25、28、41項目因原告已修補外,其 餘項目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項目。
⑶本院之認定:
被告既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則縱有瑕疵,被告亦不得逕行 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或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 費用,已如前述,則此項爭點已無審究之必要。 ⒊如有瑕疵修補費用為何?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是否成立? ⑴原告主張:
兩造並未確認、釐清工程瑕疵及其責任歸屬,且被告亦未依 民法第493 條規定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原告係在工程 最末突被通知離場而無法完成收尾工作,其後被告是否有進 行修補,已有疑義!且業主丙○○與被告間於93年12月5 日 終止合約,被告又豈會於93年12月7 日僱工進場施作?被告 所稱已「依法」自行修補,絕非事實;既無修補事實,則無 費用支出,更無賠償之可言,被告主張抵銷應不成立。 ⑵被告主張:
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被告得不給付承攬報酬之金額加上原 告應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之金額共計646,446 元;另議價過 程中被告額外支出彌補業主項目(即牆面粉刷修補、噴漆等 計139,449 元;TV牆、TV櫃、平面水磨光等修補計112,821 元;僱請工人修繕木工部份計35,000元;瓷磚部份計66,989 元。)金額共計354,259 元亦應計入;兩者計為1,000,705 元。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原告應償還上開修補之必要費用 ;又因原告嚴重之瑕疵給付,造成客戶對被告之不良印象,



致喪失爭取其他裝潢工程之機會,被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 第260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300,000 元之所失利 益賠償及200,000 之精神慰撫金,並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抵 銷。
⑶本院之認定:
被告既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則縱有瑕疵,被告亦不得逕行 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或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 費用,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原告應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云 云亦無審究之必要。雖被告主張原告所施作工程有瑕疵,係 屬不完全給付,故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民法債編各種之債中就承 攬關係之規定,相較於民法債編通則給付遲延之規定係屬特 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民法債編各種之債中就承攬關係之規定,故被告此項主張亦 屬無據。至被告主張因原告嚴重之瑕疵給付,造成客戶對被 告之不良印象,致喪失爭取其他裝潢工程之機會,被告爰依 民法第227 條、第260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300, 000 元之所失利益賠償及200,000 之精神慰撫金,並與原告 主張之金額為抵銷部分,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喪失爭取 其他裝潢工程機會,及有何名譽受損之事實,故被告此項抵 銷之抗辯亦無足採。
㈢原告是否逾期完工?
⒈原告主張:
原告於現場施工至93年12月初,被告及業主從未通知原告工 作遲延,且兩造及業主分別於工程進行中之93年7 月6 日、 同年9 月30日、11月25日多次辦理各該追減加工程,工期因 而延期,此業主及被告均予同意,故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 之問題。
⒉被告主張:
依系爭契約預計工期為55天,然原告逾55天工期始完工,雖 原告陳稱係因業主及被告同意追加減工程致工期因而延期, 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應不得免除給付遲延責任。 ⒊本院之認定:
查兩造間確有於工程進行中之93年7 月6 日、同年9 月30日 、11月25日3 次辦理各該追減加工程,已如前述,則工期因 而延長應屬常情,且兩造間之工程施工副約第5 點亦載:「 施工時間為55工作天(假日可施工),但若業主(客戶)辦 理追加,造成工期必須延長,得辦理工期展延。」,而兩造 並未就追加之工程明白約定施工期間,自難謂原告已逾期完 工。




㈣是否有未完工之項目及其金額?
⒈原告主張:
93年11月底原告即已完成工程,於僅剩最後收尾工作時,業 主曾提出修補工程缺失之意見,然其所指缺失,部份在工程 中已反應過,原告本即會修補且已修補,並經業主丙○○同 意;部份缺失甚微,原告本欲修補,惟尚未修補而可立即加 以修補;部份責任不在原告,原告亦允加以修補,至部份根 本不是原告施作,原告實無能為力等語。
⒉被告主張:
除所提附表四編號19、25、28、41項目因原告已修補外,其 餘項目均屬未依約施作完成之項目。
⒊本院之判斷:
被告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則縱有瑕疵,被告亦不得逕行解 除契約,已如前述,而查被告要求原告離場,屬片面解除契 約,其解除契約為不合法,被告仍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況被告所提附表四所載均係其所稱有瑕疵之部分,並非原 告未施作之項目,故應認原告確已施作完成。
㈤被告又辯稱原告未領有裝修業執照,亦無內政部登記許可, 竟隱瞞此重大交易訊息而承接系爭室內裝潢工程,因無專業 裝修能力致使系爭工程瑕疵多端云云,然縱令原告未領有裝 修業執照,亦無內政部登記許可屬實,此與原告施作之工程 是否確有瑕疵係屬二事,故本院認上開事項並非本件之爭點 ,亦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86,94 6 元,及其中1,015,8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更正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4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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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承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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