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龍積貿易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
被 告 樺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壹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4 、5 、7 、8 、9 、10號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壹仟叁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 月間向原告購買糖果、 餅乾,再轉售予訴外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大潤發公司)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 買家公司),做為該年度年節食品市場銷售之用。嗣大潤發 公司將如附表二所示未售完之食品退回,退貨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4,659,698 元,原告即按照與被告間「成本平攤、 利潤共享」之約定,同意接受被告遭大潤發公司所退貨物之 半數;因被告就前開退貨尚未給付貨款,於兩造平均承擔退 貨後,被告就該退貨部分之貨款1/2 即2,329,849 元仍應給 付原告。是被告乃交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至13號支票 計11紙以支付退貨貨款。查原告係以賣斷之方式將該批年節 食品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售予大潤發公司,是被告自受領 該批年節食品之交付後,即為該批貨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與 大潤發公司間並無交易往來或任何法律關係,是大潤發公司 係將未售完之食品退還予被告,而非退還予原告,原告自無 請求被告將半數未售完食品買回之權利,則兩造就大潤發公 司所退回貨品自無何買回交易甚明。從而,被告抗辯:因多
次定期及遲延催告,原告猶拒不交付所買回退貨,已依給付 遲延之法律規定,解除系爭退貨商品之買回契約云云,洵不 足採取。且原告係為顧及兩造商誼,始同意共同負擔被告因 退貨所致一半損失,並依被告所請提供倉諸空間供被告堆棧 該批貨物,期間原告尚曾返還其中若干貨品予被告;復已於 92年12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取回所寄託系爭貨品, 被告仍置若罔聞。是被告抗辯:原告拒不依買回契約交貨云 云,更屬無稽。至於兩造於於92年5 月間結算時,固曾提及 年節商品之罰款及新品上架費乙事,惟原告已否認有於其他 賣場低價促銷同等商品而應受罰之行為,僅因原告亟賴被告 與大潤發公司間之通路關係,乃同意於被告於檢具大潤發公 司收取罰款憑證時,願負擔半數罰款231,000 元;然被告已 自承並未支出該筆罰款。且原告雖曾承諾負擔就年節退貨中 綜合水飴、紅棗水飴、龜苓膏水飴、金桔水飴及金絲手造糖 更改包裝重新上架所支出之新品上架費之半數;此亦以被告 確實將該等退貨商品重新上架販售並支出該筆費用且提出憑 證為前提。惟因被告嗣並未就上開5 支商品重新包裝上架, 且自大潤發公司相關紀錄上亦未見有收取該筆新品上架費之 情事。被告既未就兩造會算時合意由原告負擔半數之上開新 品上架費支出分文,則被告抗辯:已支出新品上架費10,686 元,而得自伊應給付原告之退貨金額中扣除云云,自乏所據 。另被告與大潤發公司間包含退佣在內之合約費用,並不在 兩造所約定平攤之成本範圍,此觀諸兩造於92年5 月初結算 時並未提及合約費用,被告並已將原逕自應付貨款中扣除之 大潤發公司退貨部分退佣167,197 元,簽發附表一所示編號 13 號 之支票補回各節自明。實則兩造所稱「成本平攤、利 潤共享」,仍屬一般之買賣,即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年節糖果 食品,嗣被告加上所擬取得之利潤,再販售予第三人大潤發 公司,而非由兩造共同出售予第三人。至於所謂成本平攤, 亦僅係兩造就該年節春糖銷售時所產生且經兩造共同會算過 之「樣本分擔」、「DM快訊」、「工讀生」等項目平均分攤 ,而不包括原告之生產成本及被告為取得大潤發公司通路商 之成本在內。是被告抗辯:得以原告所應負擔付予大潤發公 司合約費用半數之773,968 元,與原告所得請求之退貨貨款 相互扣抵云云,亦屬無據。又查,被告於91年11月25日、12 月25日及92年1 月27日曾向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所開設訴外 人豆之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豆之家公司)各借款20 0 萬元、200 萬元及250 萬元,就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簽發支 票數紙以為清償;其中除92年1 月28日期、面額各40萬元之 支票2 紙經被告要求勿予提示外,其餘均經屆期提示兌領無
誤;嗣經借貸雙方會算,乃由被告簽發附表一所示編號2 號 所示、面額414,923 元之支票予豆之家公司以清償借款餘額 。是被告抗辯:上開附表一所示編號3 至13號計11紙支票中 4 紙面額各為20萬之支票,乃為換回前開面額各40萬元之借 款支票以展延票期,係屬溢開,應由原告返還云云,與事實 顯然不合,洵不足採取;實則系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4 、5 、7 、8 、9 、10號所示支票7 紙,連同其餘編號6 、 11、12、13號已兌領之4 紙支票,確係被告為履行負擔系爭 退貨貨款半數損失承諾所為之給付。從而,原告自得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7 紙尚未兌付之支票票款, 及自各紙支票提示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351,357 元,及自附表一所示編號3 、4 、5 、7 、8 、9 、10號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524,84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 ,已經原告撤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1 月間,與原告約定共同合作銷售該 年度年節食品,合作方式係由被告與大潤發公司及大買家公 司訂約,於年節期間,在上開公司之賣場販售原告之糖果、 餅乾等食品,相關銷售成本及利潤由兩造平攤共享。嗣於上 述年節檔期結束後,被告將大潤發公司未售完之食品退回予 原告,詎原告竟要求被告將半數未售完之食品買回,此項要 求本逾兩造合作協議之範圍,惟被告為維彼此商誼,仍勉為 同意;然大潤發公司所退回年節食品部分,並不包括附表二 所示「櫃子」部分,其退貨貨款總額應為3,670,858 元,是 被告同意買回之節貨退貨貨款總額即為1,835,429 元。又因 原告已同意將因其在其他賣場就同等商品低價促銷致被告遭 大潤發公司收取之罰款半數231,000 元及應償還被告墊付予 大潤發公司之年節退貨商品重新上架所支出半數新品上架費 385,875 元,共計616,875 元抵付系爭年節商品買回之買賣 價金,是被告應付之貨款即為1,218,554 元。茲因原告負責 人適逢家喪,且事務繁忙,加諸兩造往來多年,遂在未結算 先前應分攤之成本費用下,於扣除亦屬大潤發合約費用項目 之一之退貨退佣金額167,197 元後,於92年5 月8 日依原告 之指示,暫先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4 、5 、6 、7 、 8 號、面額計為1,151,357 元之支票6 紙交付原告,以支付 系爭買回退貨之價款,即已溢開10萬元之票款。另因被告曾 簽發發票日92年1 月28日、面額各40萬元之支票2 紙向原告 辦理票貼借款,經向原告請求展延票期,原告亦同意被告簽
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 、10、11、12號、面額各20萬元之支 票4 紙,換回上開支票。詎被告於92年8 月31日已清償原告 前述80萬元借款,原告迄未將上開編號9 至12號支票4 紙返 還被告。且原告就兩造間買回交易部分,亦僅交付部分商品 後,即不再出貨;為此被告自92年9 月間起,即多次以電話 及傳真向原告定期及遲延催告,要求辦理交貨,然原告或謂 貨品業由其自行售出,無法交貨,或以業務繁忙為由,拒不 配合交貨;且將被告所交付前開支票陸續辦理提示,造成被 告商譽及信用嚴重受損。被告已委請律師於92年12月26日寄 發律師函,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向原告為解除退貨買回 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就買回契約部分所需支付之貨款僅 為已受領退貨交付之940,182 元。又於會算時,兩造已協議 自年節退貨擇取花生糖、血紅棗養生果、綜合養生果、龜苓 膏養生果、日式手造松糖5 支商品重新包裝上架,原告並同 意負擔依被告與大潤發公司92年以前之約定,以每支商品7, 000 元乘以大潤發公司計21家分店計算之新品上架費計771, 750 元之半數即385,875 元之新品上架費;嗣因上開商品確 已自92年4 月16日起重新於大潤發公司賣場上架販售,大潤 發公司並依被告以訴外人哲明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該公司所 簽訂合約,向被告收取以進貨總額乘以8.05%計算新品促銷 費;因自92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大潤發公司就 上開5 種食品之總進貨金額為265,489 元,故實際支付之新 品促銷費應為21,372元,是原告自應負擔其半數即10,686元 。據此計算,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買回貨款僅為929,496 元。再因兩造為上開暫結時,尚未計入大潤發公司按其採購 金額乘以約定之扣款比例所扣取之合約費用;實則大潤發公 司於92年春節期間向被告訂購系爭年節食品之總採購金額為 8,100,129 元,依被告與大潤發公司所簽訂採購合約2003年 商業條款中之約定之扣款比例19.11 %計算,被告針對兩造 合作銷售系爭年節食品部分,業已先行支付大潤發公司上開 各項合約費用計1,547,935 元,原告自應平攤上述合約費用 即773,968 元。是雖被告另需給付原告92年3 月至7 月份之 貨款136,366 元;原告實際所得向被告請領之款項仍僅有29 1,895 元。然因原告已將被告所交付附表一所示編號6 、11 、12、13號支票提示兌領767,197 元;則於兩相扣抵後,原 告尚應給付被告47 5,302元。則原告猶執該等支票,向被告 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票款,自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2年1 月間,約定以「成本均分、利潤共享」
之方式共同合作銷售年節食品;嗣於上述年節檔期結束後, 因大潤發公司就未銷售之食品退回,兩造協議各負擔退貨之 一半損失,該退貨食品如包括附表二所示「櫃子」商品在內 ,其貨款總額為4,659,698 元,「櫃子」之貨款為988,840 元;而就上開退貨部分,已由被告實際受領食品之貨款金額 則為940,182 元;且原告已同意就上開年節商品,被告如確 支出罰款及將退貨重新包裝上架致支出新品上架費,原告應 分擔金額之1/2 ;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2號支票,確係 由被告公司會計黃紫菁(原名乙○○)一次以信封裝置交付 原告;其中編號1 號支票係兩造於92年5 月間會算之節貨應 付款33,870元;編號2 號支票係返還被告先前借款80萬元之 餘額414,932 元,以上支票2 紙均經兌領,是被告向原告借 款80萬元,已於92年8 月31日全數清償完畢;另編號6 、11 、12號支票及被告嗣後簽發之編號13號支票,亦均經原告提 示兌領票款計為767,197 元無訛;惟編號3 、4 、5 、7 、 8 、9 、10號支票則經屆期提示均未兌付;至於被告另積欠 原告92年3 月至7 月貨款則為136,366 元等情,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95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據原告提 出上開編號3 、4 、5 、7 、8 、9 、1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為證。且本件經於本院95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協 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被告應負擔之系爭年節退貨金額若干?
①年節退貨貨款總金額應為若干?即附表二所示「櫃子」 部分(貨款988,840元)是否包含於退貨貨品之列? ②就退貨部分,兩造有無約定由被告買回?或係被告將退 貨寄放於原告處?如係買回,則被告解除未受領貨物部 分之買回契約,有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大潤發公司就系爭年節商品向被告所 收取合約費用之半數773,968元,有無理由? ─被告因系爭節貨所支付之合約費用若干?應如何計算? ⒊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年節退貨中部分重新上架之新品促銷 費10,686 元,有無理由?
─新品促銷費如何計算?
⒋系爭附表一所示編號3 、4 、5 、7 、8 、9 、10號支票 計7 紙,是否全數為支付系爭年節退貨商品款項而簽發? ①有無溢開?
②被告所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中,是否有4 紙計80 萬元之支票係誤認應延展80萬元借款而簽發? 以下茲論述之。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合作銷售之92年年節檔期食品經大潤
發公司退回之商品應如附表二所示,其退貨之貨款總額為4, 659,698 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附表二所示商 品中之「櫃子」部分,非被告下單訂購,未曾向原告進貨, 是該筆貨款988,840 元應自退貨金額中扣除云云。然查,被 告所繕具93年6 月25日民事答辯狀內,所據以主張因大潤發 公司退貨而由被告買回食品明細表所載(即附表二)貨款金 額確為包括「櫃子」貨款金額988,840 元在內之4,659,698 元,有其隨狀提出之明細表影本乙份存卷可據。且查,兩造 於系爭年節銷售檔期結束後,曾於92年5 月間就系爭節貨貨 款進行會算,其中已扣除退貨而應由被告給付原告之節貨貨 款結餘應收款為33,870元、應由被告負擔之半數退貨貨款金 額「扣DM、新品上架」應收金額為1,712,974 元;至於被告 應返還之借款餘額則為414,923 元各節,均經記載於被告所 提出卷附會算明細影本(即被證二)乙紙甚明,且經證人即 參與會算之被告公司會計黃紫菁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 邱春英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經 核以原告主張退貨貨款總額4,659,698 元,其1/2 即為2,32 9,849 元,而扣除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擔之罰款231,000 元 及新品上架費385,875 元後,其金額即為1,712,974 元,確 與兩造於上開會算明細上所載「②退貨扣DM、新品上架應收 1,712,974 元」等語,悉相符合。是雖原告自承:系爭「櫃 子」乙項於被告訂購後,因未通知出貨,故確無出貨資料等 語;然衡諸上情,並參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陳述: 櫃子部分是原先敲定的品項沒沒錯,也有粗估一個數量,該 批櫃子商品雖未向原告下訂單,但已與原告商議把這批商品 直接轉成大潤發正常商品去販售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筆錄),應堪認被告確曾向原告洽購該批櫃子商品 無疑;則渠等因而合意將「櫃子」乙項、貨款988,840 元, 亦計入兩造平均分攤損失之大潤發退貨品項及貨款之內,並 據以會算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實與情理相合。從而,被告抗 辯上情,已無足採;且兩造合意應平均分攤之大潤發公司年 節商品退貨總額應計為4,659,698 元之情,即堪予認定。 ㈡次查,被告雖抗辯:被告向原告購買年節商品之買賣並非賣 斷,故由兩造協議由被告向原告買回大潤發公司年節退貨食 品之半數;因原告就被告買回之食品僅為部分交付,其金額 為940,182 元,其餘部分經被告催告限期履行交付均未為之 ,其買回契約已由被告依法解除,是就退貨部分,被告僅須 支付940,182 之買回價款云云。然查,原告已否認兩造就大 潤發年節退貨部分有何買回之意思合致,並主張:原告係基 於商誼,始同意共同負擔被告因退貨所致一半損失,且依被
告要求提供倉儲受寄系爭退貨,嗣已函催被告領回退貨遭拒 等語,且提出92年12月31日律師函影本乙份為證。另被告法 定代理人丙○○亦陳述:「退貨的部分就直接退給原告,費 用就是一人一半,退貨的部分原告本來也是說一人一半,我 說我沒有辦法處理退貨,原告說他如果可以處理就先處理, 很多部分他也都處理掉了,剩下的部退貨應該如何處理,我 們雙方並沒有提到,我們也從來沒有承諾過我們要買退貨的 一半」、「原告有這樣要求(我們將未售出的貨物買回一半 ),但是我們並沒有答應。」、「(有無約定退貨的一半由 被告買回?)沒有說要買回,就是被告要處理貨的一半」等 語明確(見本院9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就 系爭退貨之貨款,固協議一人負擔一半,然就退貨商品本身 ,則並無成立買賣(買回)契約之意思合致甚明。查兩造間 就系爭退貨之半數,既未成立買回契約,則被告抗辯已催告 限期原告交付系爭退貨食品而未獲置理,已依法解除尚未交 付貨物部分之買賣契約,而毋庸再交付該部分之買回價款云 云,自屬無據。從而,被告依兩造協議所應負擔之系爭年節 退貨貨款即應為2,329,849 元乙節,洵無疑義。 ㈢至於被告抗辯:就被告應給付之系爭退貨金額中,應扣除原 告依兩造年節銷售所約定之「成本分攤、利益共享」之原則 所應負擔已支付大潤發公司之年節商品合約費用之半數773, 968 元、以及年節退貨中重新上架5 支商品之新品促銷費10 ,686 元 云云,並提出採購合約2003年商業條款、扣款明細 資料、廣告促銷贊助同意書、新品促銷費用明細、產品別銷 貨明細分析等件(均影本)為證。然查:
⑴兩造就渠等共同合作之系爭年節檔期銷售乙事,所約定「 成本分攤、利益共享」,乃兩造合意就所支出成本費用及 所得利潤各分擔1/2 乙節,固無爭執。惟查,證人即被告 公司會計人員黃紫菁已證述:被告與亦由原告負責人經營 之豆之家公司係於89、90年間開始合作,是在合作系爭年 節春糖時才由豆之家公司要求發票用原告公司開立發票給 我們;被告是在西元2001年或2002年間開始和大潤發公司 簽約,西元2002年及2003年合約內容大致相同,但扣款方 式有異,收取費用項目名稱相同,都有收取合約費用;被 告跟豆之家公司之間的合作關係是沒有收合約費用,合約 費用是由被告自行吸收,但是如果有新品上架費、廣告費 ,其中一半會向豆之家公司收取,例如豆之家賣給我們50 元,我們賣給大潤發公司多少錢,他們都不過問,我們就 從中間的利潤支付退佣、週年慶、開幕贊助等合約費用, 但是如果還有新品上架費、廣告費等,就另外與豆之家公
司協議處理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原告主張:有關系爭年節檔期合作銷售,被告付予大 潤發公司之合約費用,並不在兩造成本平攤之範圍內等語 ,依上揭兩造合作往例,應非無稽。雖證人黃紫菁另稱: 年節這一檔是說好成本分擔利潤共享,也就是成本和利潤 各一半,所以跟以前的合作不一樣云云。然查,系爭年節 銷售合作之實際操作方式,仍係由被告依原告商品售價訂 購年節食品後,由被告依與大潤發公司之合約,將向原告 訂購所得之年節食品,自行在大潤發公司之賣場標價銷售 ,而與一般買賣轉銷之方式,並無相異;且於92年5 月間 兩造會算時,無論是節貨餘額,抑或退貨金額,亦僅於扣 除兩造所不爭之工讀生、樣品及DM費用後,就被告向原告 購入年節食品之價額逕為計算,而未將原告自製生產或進 口買入年節食品之成本、被告與大潤發公司間合約費用, 以及原告銷貨予被告之總貨款、及被告將年節食品於大潤 發公司賣場自行標價售出之總額,逐項提出並列入結算等 情,亦有兩造會算明細(即被證二)及細目(附於本院94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後)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此 均與兩造以往合作銷售之模式相同。至於會算時另自被告 應給付半數退貨金額中扣除者,僅有被告主張於年節檔期 銷售中,因原告於其他賣場低價銷售同等商品致遭大潤發 公司收取之罰款及協議就年節食品退貨重新上架之新品上 架費用各1/ 2之費用而已。而參以在大潤發公司賣場銷售 商品,須與該公司簽約並支付合約費用乙事,依證人黃紫 菁上揭證詞,堪認被告應早於西元2001年、2002年與大潤 發公司簽署採購合約時,即已知之甚明;竟未在兩造於92 年5 月間會算時將該合約費用計算列入,亦未為任何保留 扣款之註記,並即簽發支票交付;復審酌證人黃紫菁證述 :已依原告之要求,將原自應付貨款中扣除亦屬合約費用 項目之一之退貨退佣金167,197 元,簽發附表一所示編號 13號支票補回原告並經兌領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適足認兩造就雙方為合作年節食品銷售乙 事,就已可預見被告於大潤發公司銷售年節商品應支出之 合約費用,及原告為年節食品所支出之製作及販入之成本 ,於兩造在決定被告向原告年節商品之進貨價格、及被告 於大潤發公司賣場之上架銷貨價格各為若干時,應已依兩 造「成本分擔及利潤共享」之約定,將各應負擔之半數成 本及應得之半數利潤計入;而未計入者,僅有循例應分擔 之廣告、工讀生及樣本費用,以及決定各自銷貨價格時尚 無法預知之罰款及嗣後協議就退貨商品重新上架之費用而
已。據此,則縱認被告為兩造共同合作之92年年節食品銷 售乙事,確已支出任何合約費用予大潤發公司,亦不得自 其應給付予原告之節貨款餘額及半數退貨金額中再為扣除 ,應堪予認定。
⑵次查,被告抗辯:因兩造合意就年節退貨中部分重新上架 5 支商品即花生糖、血紅棗養生果、綜合養生果、龜苓膏 養生果、日式手造松糖已自92年4 月16日起重新於大潤發 公司賣場上架販售,兩造於會算時乃同意依被告與大潤發 公司92年以前之約定,以每支商品7,000 元乘以大潤發公 司計21家分店計算之新品上架費計771,750 元之半數即38 5,878 元,由原告負擔;惟因嗣後被告以訴外人哲明公司 名義與大潤發公司所簽訂合約已改以進貨總額乘以8.05% 計算新品促銷費,且自92年4 月起,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 系爭年節食品中上開5 支食品,自92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 12 月31 日止,大潤發公司就上開5 種食品之總進貨金額 為265,489 元,故實際支付之新品促銷費應為21,372元, 原告自應負擔其半數即10,686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5 支食品自92年4 月起大潤發公司商品訂購單及驗收單影本 以為證明。然查,大潤發公司僅針對新品上架銷售時,向 供貨廠商收取新品促銷贊助金,而被告所指上開5 支商品 自91年11月至92年12月均有在大潤發公司銷售,是於91年 間固曾收取新品促銷費252,000 元,惟於92年5 月時因已 非新品,故未再收取新品上架費,於大潤發公司相關紀錄 上亦未見到其時有收取新品促銷費之情事;至於92年10月 、11月及12月間,雖有哲明公司支付新品促銷費之紀錄, 然並未顯示係針對那一種商品所支付各節,已據證人即大 潤發公司法務長靳德榮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4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縱認被告於92年4 月間已再向 原告訂購上開5 支食品,且訴外人哲明公司於92年間確曾 支付大潤發公司若干新品促銷費,然因上述5 支商品並非 新品,實際上並未由大潤發公司收取任何新品促銷費等情 ,已甚明瞭。況被告既自承:該等商品係被告自92年4 月 起另行向原告訂購等語,顯見該等商品非屬年節退貨;則 被告縱因此支出新品促銷費,此費用亦非兩造會算時合意 就年節退貨重新上架包裝時、應由雙方平均分擔之上架費 用。是原告主張;兩造於會算時合意由原告負擔年節退貨 重新上架之新品上架費1/ 2即385,878 元,被告實未支出 分文,而不應由被告應給付退貨金額半數中扣除等語,即 屬有據。至於兩造會算年節檔期貨款時,由原告同意負擔 之半數罰款23 1,000元,被告並未支付乙節,已為被告自
認屬實,並為不予扣款之表示(見卷附被告95年1 月17日 民事補正反訴聲明狀);是原告主張:上開罰款亦不得自 被告應付退貨金額中扣除等語,亦堪予採取。
㈣再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號支票,乃被告應付之年貨結餘 款、編號2 號支票係被告80萬元借款餘額,編號13號支票則 為被告補回原扣退貨退佣金額;且上開3 紙支票均已兌付等 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另編號3 、4 、5 、7 、8 號之支票則為被告為支付系爭年節貨品半數退貨款 所簽發,且迄未兌付乙節,亦經證人黃紫菁結證明確(見本 院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 主張:附表一所示編號6 、9 、10、11、12號支票,亦均為 支付退貨款之支票云云;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附表一 編號9 至12號支票4 紙係被告為展延原借款80萬元之2 紙支 票而誤開云云。然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 至12紙支票係 由被告於92年5 月間一起置於同一信封內交付原告乙節,已 為證人黃紫菁證述屬實(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所提出系爭裝置上開12紙支票之信封 上,則記載為:「內共有壹拾張票據①節貨餘額②應退回2 張票之餘額③退貨部分:8 張」之字樣;其中「①節貨餘額 」係指附表一編號1 號支票、「②應退回2 張票之餘額」係 指附表一編號2 號之支票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無疑 義;則衡諸被告為清償借款80萬元餘額414,923 元,既已簽 發同額支票置入信封內,對該筆借款已完全清償乙節,應知 之甚明,衡情應無於同時再為延展借款80萬元期限而誤開面 額達80萬元之支票之可能。況上開信封註記之支票數量10張 ,雖與實際裝置之支票12張不符,然自「③退貨部分:8 張 」之記載,應可認定除上開編號1 、2 號外之其餘編號3 至 12號共計10張支票中,至少應有8 張支票係被告為其應付之 退貨金額而簽發無疑。從而,被告抗辯:其中有4 張即附表 一編號9 至12號支票均為展延80元借款支票而誤開云云,應 不足採取。再審酌裝置支票之信封上對其內支票之償付內容 ,除上揭①、②、③外,並無其他記載;且附表一編號3至 12號共計10張支票,面額計為1,951,357 元,雖超出兩造於 92年5 月間會算之退貨款1,712,974 元,然因其中除上開已 確認係為支付退貨款而簽發之附表一編號3 、4 、5 、7 、 8 號支票外,所餘5 張支票面額均各為20萬元,是如扣除其 中2 張支票面額計40萬元後,其餘8 張支票面額僅為1,551, 357 元,又少於兩造會算時,扣除罰款及新品上架費後,應 由被告給付之退貨款1,712,974 元;則被告置於信封內為支 付退貨款之支票,應不只8 張之數;並堪認原告主張:編號
3 至12號支票均係被告為給付兩造會算之退貨款而簽發等語 ,應予憑採。惟如該等支票之票面總額確有高於被告應付之 退貨款之部分,僅其票據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票款而已。
㈤然如前所述,因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貨款計為2,329,849 元 ,扣除原告就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 、11、12、13 號支票已兌領計767,197 元之票款後,被告尚應給付之退貨 金額應為1,562,652 元;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附表一編號3 、4 、5 、7 、8 、9 、10號計7 紙支 票票款計1 ,351,375 元 ,並未超出其基於系爭支票票據原 因關係所得請求之退貨金額,其票據原因關係非不存在,是 所為請求於法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51, 375 元,及自附表一所示編號3 、4 、5 、7 、8 、9 、10 號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承反訴原告於本訴抗辯之上情,反訴原 告僅需支付940,182 元買回退貨之貨款。雖反訴原告另須支 付反訴被告92年3 月至7 月份貨款136366元;然於扣除反訴 被告所應負擔之半數新品促銷費10,686元及由反訴原告所墊 付大潤發公司半數合約費用773,968 元後,反訴被告實際所 得請領之款項應僅為291,895 元。又因反訴被告已將反訴原 告所交付附表一編號6 、11、12、13號支票提示兌領767,19 7 元;則於兩相扣抵後,反訴被告除應給付反訴原告475,30 2 元外,尚應將反訴原告所溢開而尚未兌領、以及反訴原告 為延展借款支票所誤開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4 、5 、7 、8 、9 、10號支票返還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反訴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3 至5 號之支票正本返還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7 至10號支票正本返還反 訴原告。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5,302 元,及自93年 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反訴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如前述本訴原告主張所示,兩造協議由反訴 原告所負擔之年節退貨半數貨款應為2,329,849 元,反訴原 告乃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至13之支票計11紙予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支票中,有4 紙面額各為20萬 元之支票係延展借款80萬元票期而誤開云云,實屬無稽。又
兩造就年節退貨部分係協議貨一人一半,反訴原告因而須給 付反訴被告半數退貨貨款,就退貨部分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且反訴被告就受反訴原告寄託之退貨已一再催請反訴原告取 回,然均經拒絕受領;是反訴原告主張:已依法解除部分退 貨之買賣契約,自無須再支付退貨貨款云云,亦乏所據。至 於兩造於結算時,反訴被告雖曾承諾承擔大潤發公司罰款及 年節退貨中5 支商品更改包裝後重新上架所需支出之新品上 架費之半數即各231,000 元及385,875 元;惟係以反訴原告 確實支出上開費用且提出憑證為前提。反訴原告既已自承迄 未支付大潤發公司上開罰款,亦未舉證證明有將退貨商品重 新包裝上架並因而支出新品上架費分文;則反訴原告自不得 將上開費用自其應付之款項中扣除。又反訴原告與大潤發公 司合約費用(包含退佣),並不在兩造所約定之成本範圍, 因兩造所稱「成本平攤、利潤共享」,仍屬一般之買賣;而 所謂成本平攤,亦僅止於兩造共同會算過之「樣本分擔」、 「DM快訊」、「工讀生」等項目,而不包括反訴被告之生產 成本及反訴原告為取得大潤發公司通路商之成本在內。是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擔合約費用773,968 元云云,洵屬無 據。綜上,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退貨款項仍應為2,32 9,848 元,且所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亦無誤開或溢開之情事 ,其所為請求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原告因系爭年節退貨所應給付反訴被告之款項應 為2,329,848 元,且附表一所示編號3 至13號之支票確係反 訴原告為給付上開款項而簽發交付予反訴被告,並無溢開或 誤開情事各節,已於壹、本訴部分說明綦詳。從而,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3 至5 、7 至10號支票 正本返還反訴原告,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5,30 2 元,及自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附表一:
┌───┬────┬──────┬─────┬──────┬────┬──────┐
│編號 │ 發票日 │ 票號 │付款銀行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備註 │
├───┼────┼──────┼─────┼──────┼────┼──────┤
│ 1 │92.10.31│AQ0000000 │台灣中小企│ 33,870元 │ │已兌付(節貨│
│ │ │ │業銀行敦南│ │ │應付款) │
│ │ │ │分行 │ │ │ │
├───┼────┼──────┼─────┼──────┼────┼──────┤
│ 2 │92.10.31│AQ0000000 │同上 │ 414,932元 │ │已兌付(返還│
│ │ │ │ │ │ │借款) │
├───┼────┼──────┼─────┼──────┼────┼──────┤
│ 3 │92.11.30│AQ0000000 │同上 │ 51,357元 │92.12.1 │未兌付 │
├───┼────┼──────┼─────┼──────┼────┼──────┤
│ 4 │92.12.31│AQ0000000 │同上 │ 250,000元 │92.12.31│未兌付 │
├───┼────┼──────┼─────┼──────┼────┼──────┤
│ 5 │93.01.31│AQ0000000 │同上 │ 250,000元 │93.2.2 │未兌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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