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88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萬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88年4 月20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2 行關於「李世傑於87年5 月間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許尚武於87年5月間死亡」。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 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第2 行後段記載「…… 李世傑於87年5 月間死亡」,其中關於“李世傑”之記載, 係“許尚武”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犯罪時間係自民國87年7 、8 月 間起至同年12月17日,證人“李世傑”且於88年3 月30日本 案訊問期日到院作證(詳本院卷第26頁起訊問筆錄),此觀 原判決理由欄第3 項第4 行尚引據證人“李世傑”之證述即 可得知,前開「李世傑死亡」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依卷內資料顯示:「許尚武於87 年5 月間死亡」(詳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7頁反面),爰 依職權更正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