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曾清旭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清旭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清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94年11月24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於94年11月24日執行羈押,並於95年2 月24日起 延長羈押2 月,合先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並無販賣第1 級毒品予陳聰敏、陳秀 珍,業據證人陳聰敏及陳秀珍於鈞院證述綦詳,由渠等證述 可知,證人陳聰敏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證人陳秀珍則係 挾怨報復而於偵查中為不實陳述,難認被告有販賣第1 級毒 品之重大嫌疑。㈡被告縱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礙於審判之進 行,而無羈押之必要,蓋本件相關人證已到庭作證,顯無可 能難以進行審判,自無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與同居女友鄭 燕琳生有1 女鄭亭雅,年僅1 歲餘,平日均由被告及鄭燕琳 共同撫養照護,惟鄭燕琳因另案在桃園執行,被告今遭羈押 於士林看守所內,心中除掛念女兒外,無能給予其任何交代 ,為此懇請鈞院鑒核,恩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三、經查:被告曾清旭因本院94年度訴字第848 號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執行羈押,本案業於95年3 月28日 以94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 月,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1 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嫌疑重大,堪予認定,惟本院認被告雖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要件,但有 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仍 須予以仔細審酌,因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為 保全被告到案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強制處分,羈押係對 尚未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先行予以拘禁,依世界人權宣言 ,任何人在受有罪判決確定前,均應推定其為無罪,故羈押 本應極其慎重。羈押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追訴、審判、執行
或預防被告的反覆實施犯罪,而將被告拘禁之強制處分,除 嚴重剝奪被告之自由權外,並對被告之名譽及人格權造成極 大不利之影響,為保障被告基本人權並兼顧公共秩序之維護 ,尤須注意比例原則及正當程序原則,自不應以羈押作為彌 補行政上境管可能缺失之手段,是倘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 預權力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 羈押,例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三種較輕微之手段來代 替羈押。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1 級毒品予王文祥之次數不多 、犯罪所得亦僅數千元等之犯罪情狀,且本案相關證人均已 詰問完畢,相關證物亦已扣案,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 可能,亦無具體事證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所述之同居 人鄭燕琳在監執行及女兒鄭亭雅年幼,亦有鄭燕琳之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鄭亭雅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足憑,堪信其所言屬實,本院審酌上述情狀,認 並無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是本院認以具保亦 能達到保全效果與目的,准予被告提出新台幣200,000 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恆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