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現已改制
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香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33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香港華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下同)81年9 月初在香港向甲○○佯稱:菲律 賓前總統馬可仕有1 批黃金存於印尼,將於同年11月9 日到 期前轉售,伊有直接管道可購買,伊願為仲介,但需手續費 港幣24萬元,致甲○○信以為真,於同年9 月16日在臺北市 士林區○○街234 巷6 之1 號2 樓住處,與香港之被告乙○ 以傳真方式簽定協議書,甲○○先後於香港九龍交付港幣24 萬元予被告乙○,被告乙○遂開立如附表之支票交與甲○○ ,以資憑證,嗣甲○○提示3 紙支票均不獲兌現,嗣該黃金 購買無疾而終,甲○○查詢後才知該筆黃金根本不可能自國 外購買,始知受騙,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 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81年9 月16日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 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63年釋字第138 號解釋,追訴權之 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許辰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