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
14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2 月22日至同年7 月8 日止,任職於晟晁 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晟晁公司),擔任晟晁公司派 駐於各個停車場現場收費人員,負責收取客戶繳交之月租停 車費、臨停停車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3 月間某日在台 北市○○○路○ 段130 號「新安停車場」任職時,將客戶所 繳交之月租停車費共計約新台幣12,000元擅自挪用,未繳回 晟晁公司;嗣經晟晁公司發覺上情,於同年4 月中旬將其調 往台北市南港區家樂福後方之「南港停車場」擔任現場收費 員,詎甲○○自94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止代收如附 表所示繳款人所繳交之月租停車費、臨時停車費合計新臺幣 39,850元及代保管之零用金130 元,共計39,980元,於94年 7 月8 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一次侵占入己,並不 假離職,晟晁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晟晁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不諱(見本院95年4 月4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 告訴代理人即晟晁公司經理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 第38、42頁偵訊筆錄及本院95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復有南港停車場5 月至9 月停車管理費明細表1 份、94年7 月7 日及7 月8 日交接班日報表各1 份、南港停車場臨停收 款明細1 份、被告所立據之悔過書1 張、月租費收據3 張、 送貨單1 張、估價單3 張、客戶資料3 張、被告所挪用之月 租費車號單據1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甲○○於上開期間任職於晟晁公司派駐於新安停車場
、南港停車場擔任收費管理員,工作內容係向客戶收取月租 停車費、臨時停車費,為從事款項收支業務之人,其基於業 務關係而取得上開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晟晁公司所有 之物,其於業務持有中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 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 ,因私人債務、薪資結算等問題而為本件犯行,多次侵占之 款項合計約51,980元,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償還告訴人公 司部分金額,部分侵占款項經告訴人公司自其薪資扣還,惟 迄今尚有1 萬元未給付,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成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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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金 額│繳款人 │ 款 項 性 質 │
│ │ │(元為單位) │或車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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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4年7月 │2,400 │洪文佐 │月租停車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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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4年7月6日 │1,200 │王鴻達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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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4年6月15日 │1,200 │郭泰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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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4年7月 │1,200 │姚若勇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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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4年7月 │1,200 │林成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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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4年7月1日 │1,200 │沈雅蕙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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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4年7月4日 │1,000 │闕美蘭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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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4年7月 │1,200 │林緯綸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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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94年7月5日 │1,200 │黃鍊得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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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94年7月4日 │2,400 │蔡弘毅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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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94年7月5日 │1,250 │張厲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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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94年7月 │1,200 │徐則文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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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94年5月11日 │3,600 │林恭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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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94年6月30日 │1,200 │張輝銘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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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94年6月30日 │3,600 │國泰人力仲│同上 │
│ │ │ │介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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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同上 │3,60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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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同上 │3,60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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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94年6月28日 │1,200 │劉治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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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94年7月 │1,200 │吳宗成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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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94年7月4日 │1,200 │張黃存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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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94年6月30日 │1,200 │蘇添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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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94年7月 │1,200 │高秀宏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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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94年7月 │1,200 │許添福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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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94年7月8日 │130 │ │零用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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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同上 │100 │8022-KC │臨時停車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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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同上 │100 │6N-6871 │臨時停車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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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同上 │100 │9711-JT │臨時停車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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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同上 │100 │8433-DX │臨時停車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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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39,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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