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名冊壹紙及宣傳名片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為第十五屆屏東縣議會議員候選人王啟敏及第十四屆屏東縣佳冬鄉長候 選人賴憲和二人助選(投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因認上述二人有提拔之 情,為儘力促使該二人當選,竟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意,欲以平日 積蓄,藏放在其所有位於屏東縣佳冬鄉玉光村國中巷豬舍之房間床鋪下之新臺幣 (下同)二萬元充當賄款,且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向屏東縣佳冬 鄉不知情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索取該鄉內有投票權人之名冊一份,預備依上述 二人之選情狀況,決定每張選票之代價,而預備對於上述名冊內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欲使有投票權之人於行使第十五屆屏東縣議會議員及第十四屆屏東縣 佳冬鄉長之投票權時,將選票投予屏東縣議員候選人王啟敏及屏東縣佳冬鄉長候 選人賴憲和二人,後未及著手交付賄款,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二 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在其帶領下扣得二萬元、名冊一紙、競選宣傳名片二紙 及黑色小手提袋一個。甲○○為警查獲後,在具犯罪偵查職權之司法警察訊問中 坦白陳述其犯行。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承認有向屏東縣佳冬鄉某姓名不詳之人索取該鄉內有投票權人之名冊 一份,並自帶警察在屏東縣佳冬鄉玉光村國中巷豬舍內及豬舍房間床鋪下查扣二 萬元、名冊一紙、競選宣傳名片二紙及黑色小手提袋一個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該名冊是我要拜訪拉票用的,沒有準 備要買票。是因為警察說有就承認,如承認就可以回去,所以我才承認,並帶警 察去查獲扣案之物品」云云。
二、然查,被告為還上述公職候選人王啟敏、賴憲和人情,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索 取名冊一紙,預備伺機以平日積蓄之二萬元向名冊上有投票權之人買票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訊時坦白陳稱:「警方在飼料間外堆放人工乳飼料上方查獲一張,我 準備幫助佳冬鄉長候選人賴憲和、縣議員候選人王啟敏等二人拉票之名單到時候 準備向他買票。」、「錢我有準備,但每人要多少錢向他們買票,我尚未決定, 我會依狀況來決定金額、、、。」、「(你為何準備這些錢要幫助賴憲和、王啟 敏買票?)因為王啟敏我有欠他人情、賴憲和有提拔之恩。」(見警卷第一頁反 面、第二頁)及「(二萬元)我沒有預定時間一定去發放。」(見警卷第四頁) 等語明確。而被告於警訊之供述係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一節,則經證人即本件
查獲之警員蕭文和及伍恒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 ),參照被告自帶警員搜出查扣之物品,並一一說明扣押物品用途之事實,足認 其於警訊中所陳,應為事實之陳述,而可採信。次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翻異前供,於檢察官訊問中辯稱:「(問:為何你在警局說「你有準備要 來買票?)原先有這念頭,後來名單送過來,我想不妥當。」(見偵卷第六頁) 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沒有那個犯意,不是要準備用來買票的。是因 為警察說有就承認,如承認就可以回去,所以我才承認,並帶警察去查獲扣案之 物品」(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八頁)云云,先後辯解不一,且與上述自承之事實 不同,實難遽信。再者,被告現年五十七歲,任職屏東鄉佳冬鄉公所秘書,可見 其社會閱歷豐富,知曉利害關係,如無預備行賄之事實,豈有為求脫身返家,而 順從警察之引導,自承對己不利事實之可能。是被告上述空言所辯,均不足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預備投票 行賄罪。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者,是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 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 調查中坦白陳述而言(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本件被告於司法警察訊問中坦白陳述其犯行,核符 偵查中自白其犯行之要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預備以買票之方式,償還私人人情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所為破壞民主政治選賢與能之正當運作,助長現時惡質之選風及於警訊時坦認犯 行,嗣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一年。扣案供預備交付之賄款二萬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三項規定沒收之。另名冊一紙及宣傳名片二紙,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黑色小手提袋一個,雖為被告所有,然僅供存放賄款使用,尚與本件 犯罪無關,且非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