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693號
SLDM,94,訴,693,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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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扶助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緝字第271 號、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因曾經兩度承攬己○○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及福 安街之房屋漏水、裝潢等工程,而結識己○○,知悉己○○ 及丁○○○對鍾瑛有高達新臺幣6 、7 百萬之債權,且見己 ○○、丁○○○智識不高,老實可欺,乃思以藉詞有管道可 替己○○等人討回債務騙取己○○等人財物,遂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明知其兒子並未擔任檢察官 且其本人亦不認識時任法務部長陳定南,亦無認識任何律 師、黑道,且自始即無意替己○○、丁○○○僱請律師訴訟 討回債務,竟仍對己○○及丁○○○詐稱其有兒子擔任檢察 官,並且認識法務部長陳定南,有能力幫己○○催討債務, 願意幫己○○打官司,但需要律師費、疏通推事費、宴請黑 道處理之相關費用,致使己○○、丁○○○信以為真,而應 允支付相關費用。丙○○乃自民國91年2 月間起至92年12月 26 日 止,連續多次打電話向己○○,並請己○○轉達丁○ ○○,以僱請律師要開庭費、需要與法官、檢察官吃飯、宴 請角頭老大急需費用為理由,要求己○○、丁○○○支付數 千元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己○○、丁○○○因而陷於錯誤 ,而親自或由丁○○○委請己○○轉交方式,在臺北縣汐止 市○○街22巷8 號2 樓之住處、松山車站附近、臺北市○○ 區○○路等處,交付丙○○要求之上開金額多次,丙○○因 而總計向己○○詐得2,828,880 元現金,向丁○○○詐得34 5,000 元。嗣於92年12間,丙○○遲未能討回分文欠款,己 ○○察覺有異,追問案件進行情形,丙○○遂告知律師突然 不願辦理,無法討回債權,己○○、丁○○○始知受騙。二、案經己○○、丁○○○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江梅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告訴人己○○、丁○○○於警 詢、偵查中之指訴,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 得為證據,但被告於本院95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檢察



官援用上開證據方法,供陳: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僅爭執 告訴人己○○、丁○○○供述之證據力,及本院95年4 月14 日審判期日提示上開證據方法,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 項所定同意作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採為 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 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丙○○施用詐術詐取告訴人己○○、丁○○○金錢 之犯罪事實及詐取告訴人丁○○○款項金額部分,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頁訊問筆錄 、第118 頁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及告訴人己○○、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及其於警訊、偵查中所證情節 均相符(本院卷第119 至132 頁審判筆錄參照;發查卷第5 頁、偵查卷第7 至11頁、第46頁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告訴 人己○○、丁○○○交付款項時之紀錄明細(偵查卷第16頁 、第53至57頁參照)、被告事後簽認之切結書2 紙(偵查卷 第14至19頁反面參照)在卷可稽,應可認定。三、又被告承認詐欺犯罪,然仍對於詐欺己○○之金額有所爭議 ,辯稱:伊就鍾瑛債務問題僅有詐取己○○1 百萬元左右而 已,並無282 萬之多云云,然查:上開詐欺金額,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己○○歷來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綦 詳,且告訴人己○○並提出其每次交付款項予被告時所作之 紀錄明細(偵查卷第53至56頁),經核其上明確記載每次交 付款項之年月日及金額,次數多達百次之多,且針對修繕房 屋部分與鍾瑛債務處理部分分別記載,每次金額有數千、數 萬不等,總額確實係282 萬8880元無誤,而衡諸常情,倘告 訴人有意高估灌水,何須如此麻煩,只需記數筆大額款項即 可,是該等紀錄應有高度可信。且於93年1 月3 日晚間,被 告曾與告訴人己○○在己○○親戚家中就被告因修繕房屋、 處理鍾瑛債權積欠告訴人己○○之金額逐筆詳為確認總額為 312 萬8880元,其中282 萬8880元係因為鍾瑛債務問題所欠 ,而30萬元部分方為修繕房屋積欠金額,並依據此等確認書 立切結書,被告當日對此並無任何爭議等情,業據當日在場 之證人己○○、見證律師甲○○於本院結證明確,並有切結 書1 紙(偵查卷第18至19頁參照)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亦自承:當日告訴人有把切結書之內容念給伊聽, 且有告訴伊修理房屋欠錢多少,處理鍾瑛的事欠多少等語( 本院卷第69頁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當天應該很清楚當 日對帳之結果,且被告到案以來對於93年1 月3 日晚間之事 僅陳稱:當日對簽江梅名義之事有意見,結果被恐嚇等語,



從未表示當日有不同意對帳所確認之金額、項目,顯見上開 證人所證當日對帳之時,被告對於欠款金額、項目應係毫無 意見或爭議,應係事實。是益自可認告訴人己○○所述因鍾 瑛之事交付被告282 萬8880元乙節,當屬真實。否則,如前 述被告當天對於簽立江梅名義本票都有意見而當場提出異議 ,則何以其對於攸關債務金額之重要之點,甚至告訴人所主 張之金額與其到案後所認知之金額差別將近182 萬之情況下 ,當場竟然會毫無意見?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 自承:告訴人所算之欠款總金額312 萬餘元係屬無誤,只是 有一部分係屬房屋裝潢費用問題之欠款,並非鍾瑛債務詐欺 所得款項云云(本院卷第90頁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積 欠告訴人債務總額確實係93年1 月3 日所確認之312 萬88 80元無訛,然庭訊時則僅能籠統陳稱:修理房屋欠款約100 萬左右,然無法明確陳述究竟修理房屋每棟欠款多少,已有 可疑,且由上開所辯:鍾瑛部分僅詐欺100 萬出頭左右,修 理房屋欠100 萬左右等語,總共也不過欠款200 萬上下,然 其何以又謂告訴人所算總額312 萬沒有錯,顯有矛盾。甚者 ,其先係陳稱:修理房屋為2 處,共100 萬等語(本院卷第 37頁訊問筆錄參照),繼而另次庭訊又說係3 間房屋共100 萬左右(本院卷第69頁訊問筆錄參照),前後說辭不一,顯 難採信。此外參酌被告一再自承:伊向告訴人己○○因鍾瑛 債務問題取款次數至少20次以上,每次有數萬至10萬元不等 ,多少金額自己沒有紀錄也不太清楚等語,可見被告取款次 數、款項數量應該甚鉅(因此才會無法記憶)等情,均足認 告訴人己○○所計算並提出之詐欺金額282 萬8880元應屬正 確無誤,而可認定。
四、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先後多次謊稱需要訴訟、律師費用取款之詐欺取財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 為,為連續犯,應從重論以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以各次詐欺取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己○ ○、丁○○○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就情節較重之詐欺告 訴人己○○部分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年事雖高,卻不思端正己身,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竟利用告 訴人等僅係旅館清潔女工,智識淺薄可欺行騙,且所用手段 竟係以戕害司法聲譽之司法黃牛方式為之,所行騙款項甚鉅 ,犯後目前均尚未與告訴人己○○、丁○○○達成任何民事 和解,返還款項,且其初雖否認犯行,後終能知所悔悟坦承 行騙,及其本身之智識程度、品性、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五、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己○○因遭被告於上開時、地詐騙28 2 萬餘元,不甘損失,乃於93年1 月4 日找丙○○到臺北縣 汐止市○○路親戚家中,並請律師甲○○擔任見證人,要求 丙○○簽發本票以償還所詐得之金錢,且要求丙○○之妻江 梅須為保證人,丙○○表示江梅不可能擔任保證人後,丙○ ○遂與己○○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冒用江梅名義簽發 與丙○○為共同發票人之面額各為312 萬8880元、34萬5000 元之本票2 張交予己○○與丁○○○收執,因認被告此部份 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六、然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45 條、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 亦可參照。再者,刑法上所謂得構成犯罪之「行為」概念, 必係行為人係基於自由意志,基於自己決定所為者,倘行為 人係在意志係遭他人強制或壓抑,且如果不遵照他人之指示 而為行為,將有現實之惡害之情況下,已經喪失自己決定之 自由,則其所為,雖已構成刑法構成要件,仍難認其屬刑法 概念下之自然人「行為」,而仍應排除於犯罪之外。七、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未得其 妻「江梅」之同意,即以江梅之名義簽發本票,交付告訴人 己○○、丁○○○收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辯稱:當天伊係遭告訴人己○○之子庚○○在其中和住處 附近強行帶至五股,再由庚○○夥同渠等之友人強行帶至告 訴人己○○位於汐止親戚住處,告訴人當場要求伊以其妻江 梅名義簽發本票擔保債務,伊不肯,然於告訴人方面多人惡 言相向,且威脅如果不以江梅名義簽發本票擔保,當天就不 能離開之威嚇,甚至出手暴力相向之下,方才不得已簽立系 爭本票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己○○、丁○○○、告訴人之子庚○○、 見證律師甲○○所證被告係在告訴人己○○要求下,自己同 意簽發本票等情為據,經查:
(一)被告當天確實在告訴人己○○位於汐止親戚家中以江梅名 義簽立系爭本票2 張交付告訴人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且有本票影本2 紙在卷可稽,而名義人江梅當天並未在場 ,且未同意簽立,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證人江梅於偵查 之證述可佐,固均可認定。
(二)然查,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時即陳稱:當天係告訴人兒 子庚○○到伊中和住處附近巷口堵伊,帶伊去五股成泰路 找戊○○老大,再去汐止簽切結書,且係告訴人己○○要 求伊一定要簽江梅名義本票等語(偵緝卷第24至25頁訊問 筆錄參照),其於本院通緝到案後亦供稱:93年1 月3日 下午5 點多,告訴人己○○之子庚○○一人到中和市,將 伊拉上計程車,把伊搭載至泰山的一個工廠旁住家,伊到 裡面後就看到庚○○的三個朋友,他們就一直打伊又罵伊 ,後來七點多左右就把伊載到汐止中華路告訴人小姑家中 ,仍然對伊又打又罵,並要伊簽本票,而且告訴人己○○ 講說要有保障,要簽就要簽伊太太江梅名義,伊說伊太太 不在場,要簽要回去找太太商量,伊這樣一講之後,那些 少年的就大聲罵,問我要不要簽,不簽的話就別想走,少 年還出手打伊頭,打人的後來還作見證人,伊不得已才簽 立江梅名義本票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頁訊問筆錄參照) 。而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子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 稱:當天伊係前往被告中和住處找被告,被告家人說被告 不在,伊就問鄰居,鄰居說他都會去巷口的廟裡面,所以 伊就到該廟門口等被告出來,等了約半小時,而因為伊認 為被告當時欠很多債,如果伊進入廟內,請人找被告,被 告一定會跑走,不願意見伊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審判筆 錄參照),足見被告當時根本就在閃躲告訴人方面之人唯 恐不及,根本不會有意願與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子見面談論 本件債務問題,甚為明確,被告前開所稱:當天是遭告訴 人之子庚○○強行由住處帶走談判債務問題等語,已非無 可能,而可採信。再由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要被告簽本票,確實係伊提議要簽 江梅名義,因為江梅名下才有財產,比較有保障,而被告 當場說要伊老婆不可能簽,伊才跟被告說,你老婆不寫, 你就要寫等語(偵緝卷p25 至26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 128 頁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被告當天在汐止處理債務時 ,確實並無意願以江梅名義簽發本票,被告當日初既非自 願到場處理,亦並無意簽發江梅名義本票,則其所辯,乃 係受到外力強制,最後不得已才簽發,意思受到強制,甚 為可能。
(三)由卷附被告當日晚間於告訴人己○○家中簽立之切結書上 ,確實有兩位名為「戊○○」、「乙○○」之見證人存在



,此二人與本件債務本無關係,僅係己○○之子庚○○之 友人而已,業據證人己○○、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而無疑義。而證人庚○○、己○○雖於本院一致證稱 :當天該二友人僅係剛好要找庚○○出去唱歌,所以才自 行過來汐止找庚○○,所以才一直待在旁邊,直到最後凌 晨3 、4 點處理完之後才跟庚○○一起離去等語;證人即 見證律師甲○○亦於本院結證稱:當天伊係晚上十點多到 場,到場時就有看到除告訴人之子以外,另外兩個,即後 來作見證人之男人在場(按即戊○○、乙○○二人)等語 (本院卷第141 頁審判筆錄參照),足見,案外人戊○○ 、乙○○當天在汐止時在場時間高達4 個小時以上,依照 常情,倘戊○○、乙○○僅單純係庚○○之友人,與告訴 人己○○、丙○○債務毫無任何關係,甚而當天僅係要去 找庚○○外出唱歌者,應無可能無端守候在該住處之中長 達4 小時以上,甚至最後還擔任切結書之見證人(最多是 另外改期再去唱歌,或者先去KTV 等候庚○○處理完後到 來,方符常理),甚為明確。可知,案外人戊○○、乙○ ○於93年1 月3 日當天,應非單純僅係要找庚○○去唱歌 ,前往庚○○家中等候,證人己○○、庚○○上開證述, 與常理不符,顯難採信。反之,被告所辯:當天係庚○○ 、戊○○、乙○○共同將伊由五股、泰山帶往汐止等情, 明確指稱戊○○、乙○○就是案外人庚○○召來共同處理 本件債務之友人,所以才會留至現場,直至案件處理完畢 ,方與經驗法則無悖,有較高之可信度,而可採信。而既 然戊○○、乙○○本來就係庚○○為處理本件債務,專程 請來助勢之人,而被告當時係詐騙告訴人己○○、丁○○ ○在先,並且躲避債務在後,好不容易被庚○○等人找到 帶往處理債務,此種客觀情況下,被告當天當場表示不願 以江梅名義簽立本票時,在旁之人會惡言相向,甚至威逼 被告就範,當非無可能。況且,當天在汐止現場,不但有 遭詐騙之告訴人己○○、丁○○○,還有告訴人之子庚○ ○,告訴人之女蘇瑞雯,庚○○之友人戊○○、乙○○等 人在場,甚至連見證律師都是告訴人方面所請,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且有證人己○○、庚○○、甲○○結證在卷, 被告孤身置於敵對方眾人環肆之下,當然會產生相當之畏 懼,亦屬事理之常。
(四)本件被告丙○○簽發系爭江梅名義本票,是否係在自由意 志下所為,而能認為該當刑法上「行為」之概念之可罰舉 動,容有合理之可疑,衡諸首揭所述罪疑唯輕之原則,仍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公訴意旨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 項,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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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