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45號
SLDM,94,訴,45,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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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偵字第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 附近之某大樓11樓蝴蝶酒店任職服務生,其明知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成年男子即蝴蝶酒店副總經理 甲○○(綽號「阿鎧」)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10月間起 ,迄93年2 月間止,連續3 次,先由甲○○與乙○○接洽, 談妥每小包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或500 元後,將安非他命以塑膠袋包裝或裝入香煙盒內之方 式偽裝,交由丙○○攜帶至酒店樓下1 樓處,販賣予乙○○ ,丙○○並向乙○○收取約定之價金,再上樓轉交給甲○○ ,甲○○則每次提供少許安非他命予丙○○施用作為代價。 迨93年7 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78號12樓之3 住處搜 索,扣得乙○○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吸管4 支 及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經乙○○供出其購買施用之安非他 命係由丙○○交付,始循線查獲上情(甲○○部分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甲○○辯稱不認識 乙○○,劉某於偵查中傳拘無著,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既未 經具結,亦未與甲○○對質,證據能力已待商榷,另僅於乙 ○○之住處中,查獲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吸食器等物,然查無 其他甲○○販賣安他命之相關證物,且移送機關亦未再查獲 其他物證或證人證述,認甲○○罪嫌不足,以94年度偵字第 383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不予援用,詳如理由欄所述)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共同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伊單純是基於朋友道義,幫「阿鎧」(指甲○ ○)把安非他命轉交給朋友,共有4 、5 次,有幫「阿鎧」 代收錢,有時候收1,000 元,有時候收2,000 元,再把錢轉 交給「阿鎧」,其中交安非他命給乙○○有1 、2 次(後稱 2 次,嗣稱92年11月間1 次),其餘的人伊不認識,有轉交 2 、3 次,都是「阿鎧」把東西包好好的,要伊去轉交,那 時候還不知道是安非他命,以為是搖頭丸,「阿鎧」也沒有 給伊錢,但是會提供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云云。惟查: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 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名證人之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不可採 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曾於92年10月至93年2 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 段、林森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大樓11樓蝴蝶酒店樓下1 樓處,連續3 次轉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每次份 量約1 小包,價格為1,000 元或500 元,均以塑膠袋或香煙 盒包裝,因為乙○○係向酒店之副總經理「阿鎧」購買安非 他命,故將價金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阿鎧」等情, 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卷95年4 月12 日審判筆錄),被告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亦迭次當庭指認卷附之92年度所拍攝之甲○○照片( 偵卷第57頁),即為渠等所稱之「阿鎧」無誤。就被告及證 人乙○○所述參互以觀,被告於93年間,曾經借住在證人乙 ○○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78號12樓之3 住處,乙○○ 赴大陸期間,亦交付住處鑰匙給被告,2 人並曾合資購買安 非他命,可見證人乙○○與被告關係良好,並無怨隙,應無 設詞誣陷之必要。況且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 其既已提高責任心及警戒心,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 下,自當為誠實之陳述。再衡以證人乙○○之證述,就其如 何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如何由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 約定價金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等主要事實部分,具體 明確,其證言應堪採信。
㈢次查,證人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於93 年7 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其臺北市大同區○○○路78 號12樓之3 住處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自其家中起出施用 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吸管4 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扣案可資佐證,故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98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90、1278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 定附卷可佐,足見證人乙○○確實長期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 為,益證其上揭所稱之甲○○販賣安非他命、再由被告轉交 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證述,並非子虛。
㈣再查,被告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 85年7 、8 月間起至92年10月20日下午6 時許止,連續在臺 北縣中和市○○街186 巷1 弄8 號1 樓友人陳永享住處等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持搜索票於92年10月22日在 其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55 號11樓之7 住處查獲,經 採取其尿液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93年3 月12日執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同年4 月7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 案發生即92年10月至93年2 月間代甲○○交付安非他命予證 人乙○○之前,已施用安非他命長達7 年時間,理當明確知 悉安非他命為法律所規定之違禁物,而被告本身因為已經長 期接觸過安非他命,自應明白安非他命之攜帶及運送過程極 為隱密,包裝上亦不可能顯而易見或使一般人一望即知,被 告所稱之以塑膠袋或香煙盒包裝等情,均屬安非他命隱密或 偽裝之包裝方式,被告就此焉能諉為不知?況且,社會生活 中合法購買香煙之管道比比皆是,果係購買香煙而已,甲○ ○又何須透過被告轉交予證人乙○○?再者,被告所代轉之 1,000 或500 元價金,亦與正常購買1 包香煙之價格大相逕 庭,被告竟然遽信內容物為香煙而未有所懷疑,實令人難以 相信。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認:「(之前為何會在 酒店當服務生時幫阿鎧賣毒品?)他跟我說他朋友來了,但 很忙走不開,就把毒品放在塑膠袋內,放在飲料上面假裝拿 飲料給對方,對方再拿錢給我,阿鎧會先跟我說要跟對方拿 多少錢。」(偵卷第79頁),因證人乙○○證稱被告所交付 之安非他命係以塑膠袋或香煙盒包裝,故被告此部分關於將 安非他命放在飲料上面假裝是飲料之供詞,雖非適為認定販 賣安非他命予乙○○之依據,然被告亦同時供稱:毒品都是 拿到酒店樓下,假裝請對方抽煙喝飲料(偵卷第81頁)、「 (你幫阿鎧賣時知道他是在賣毒品?)應該算。」(偵卷第 79頁),故同理可證放在香煙盒內之情形亦同,可見被告明



確知悉所轉交之物為安非他命。
㈤按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安非他命乃違禁物品,價值不菲, 取得不易,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因政府嚴厲查緝結果,遭 查獲之風險極高,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不致甘冒遭 警查獲之風險,將自己所購得之安非他命交付予他人。準此 ,足徵甲○○賣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確有營利之意圖, 至為灼然。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 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本身雖未購入安非他命,亦 未參與甲○○與證人乙○○之間交易安非他命之議價過程, 初係以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意思代甲○○轉交安非他命,但 被告既出面交付安非他命,復代為收取價金,自屬參與販賣 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況且被告復自承每次甲○○均會 提供少許安非他命件供其施用,顯見被告確有從中得利,故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甲○○共同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罪。
㈥至於共犯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其雖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甲○○辯稱不認識 乙○○,劉某於偵查中傳拘無著,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既未 經具結,亦未與甲○○對質,其證據能力已待商榷,另僅於 乙○○之住處中,查獲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吸食器等物,然查 無其他甲○○販賣安他命之相關證物,且移送機關亦未再查 獲其他物證或證人證述,認甲○○罪嫌不足,以94年度偵字 第383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惟本案 偵查中既經證人乙○○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理時,亦由檢 察官及指定辯護人對證人乙○○進行交互詰問,並明確指認 甲○○,其證言堪以採信,已如上述,依據證人乙○○之證 詞,顯已推翻甲○○於偵查中否認認識乙○○之說法。且本 件被告亦坦認有應甲○○之託,代為交付物品予證人乙○○ ,並收取金錢,該物品及被告之行為,經評價為交付安非他 命,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詳述如前,故該不起 訴處分之結果,本院並不予援用,亦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甚明,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為販賣安非他命之當



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與成年男子甲○○之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係幫助犯,容 有未洽。被告先後3 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就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爰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且 戕害國民健康甚鉅、被告係誤交損友甲○○致罹重典,所幸 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均不多、並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69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甲○○共同販賣毒品予乙 ○○之次數,據證人乙○○明確證述為3 次,價錢部分,被 告雖供稱每次收取1,000 元或2,000 元,然證人乙○○於偵 、審中均結證稱每次為1,000 元或500 元,故犯罪所得依較 有利被告之每次500 元認定之,共計為1,500 元,此為被告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上開在蝴蝶酒店任職期間,另基 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10月間 起,迄93年2 月間止,受「阿鎧」(即甲○○)之委託,於 乙○○以外之不詳人以電話向「阿鎧」購買安非他命時,在 上址1 樓,代為轉交安非他命予乙○○以外之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並代收1,000 元、2,000 元不等之價金,以此 方式幫助甲○○販賣安非他命多次,甲○○則提供安非他命 予丙○○施用作為代價,因認被告另連續涉犯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惟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所明定。所稱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云者,並不 侷限於此項自白確出於任意性而已,尤重在其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 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即使被告 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 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者,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僅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472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另外有代甲○○轉交安非他命給 其他人等情在卷,惟被告已否認此部分係販賣毒品,而就販 賣安非他命之確實時間、對象、次數究竟為何,檢察官起訴 書僅泛稱:「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多次」云云, 並未能舉出人證或物證等積極證據以供證明,故無法僅憑被 告之自白轉交安非他命,遽予認定其有起訴書所指該部分販 賣安非他命予其他不詳人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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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