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
355 號、93年度偵字第4310號),及請求併案審理(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0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為:
一、壬○○與另案之呂世雄、洪俊臨、張瑞貞、洪獻証、夏建華 、王偉師、張培芬、陳文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先 後由:
1、壬○○(自稱FRANK)夥 同呂世雄(自稱KENNY)、 洪俊臨 (自稱JEFF)、張瑞貞(自稱LEE)、 洪獻証(自稱KING) 、夏建華、陳文怡(自稱王經理或王小姐)、張培芬(以上 7 人均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上訴字 第2907號刑事判決常業詐欺罪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ANDY、ALBERT、MINGO 之成年人士(香港地區人士)、孫 姓、王姓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若干成年不明人士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民 國(下同)92年5 月間起至92年9 月初止,在台北市○○區 ○○路1 段17號12樓之4 ,以「摩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摩笙公司)名義,於92年5 月29日設立登記(摩笙公司 已於92年10月22日辦理解散登記),由楊錦榮擔任責人,登 記公司營業項目為木材、建材、機器設備、國際貿易、首飾 金屬礦石批發業為幌。
2、壬○○(自稱JAMS)再夥同呂世雄(自稱KENNY)、 洪俊臨 (自稱JEFF)、張瑞貞(自稱LEE)、 王偉師(自稱PETER )、夏建華(自稱MICHAEL)、 洪獻証(自稱KING)、張培 芬、陳文怡(自稱王經理或王小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DANNY 、FLORA (或SOFINA)、CARA(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梁姓女子,以下簡稱梁女)、ANDY、ALBERT、MINGO 等 之成年人,以及若干不明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92年10月中旬起至92年11月
6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 號15樓之2 及 11號15樓之2 ,由不知情之祁棣出面向不知情之鄭明義承租 上開經國路地址,並由不知情之劉國禎擔任人頭負責人,以 「寶萊市場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萊公司,於92年6 月6 日設立登記,92年11月11日至93年11月10日辦理停業登 記)為名登記,於營業地點懸掛「寶萊五金建材有限公司」 之匾額為幌。
3、上開摩笙公司、寶萊公司實際均由ANDY、ALBERT、MINGO 等 人為集團首腦,由呂世雄以「總督導」之名擔任現場負責人 ,負責於獨立房間內以監聽控制器、針孔監視器,監控其他 成員及新進員工行動,壬○○任採購部主管,張培芬擔任總 機,負責轉接各辦公室間電話,陳文怡為人事助理,洪俊臨 、張瑞貞擔任助理,王偉師、夏建華、洪獻証、DANNY 、FL ORA 、CARA(梁女)等人擔任專員,均明知摩笙公司與寶萊 公司並無實際從事或仲介期貨買賣交易,亦無受香港地區之 資產管理或投資顧問公司委託在台灣地區招攬客戶從事期貨 買賣業務,以如下之分工方式詐騙不特定人,即由人事助理 陳文怡負責先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紙之人事資訊版刊 登徵用紀錄員、統計助理、文書助理或採購助理之徵才廣告 ,經應徵者撥打刊登電話詢問,由總機張培芬接聽來電,過 濾並選出28歲以上之應徵女性,指示條件符合之應徵者前往 公司面談,俟應徵者前來上班,即由助理洪俊臨、張瑞貞或 人事助理陳文怡(如附表二所示)面試並向新進人員佯稱公 司經營五金建材貿易業務,由呂世雄決定錄用後,洪俊臨或 張瑞貞(如附表二所示)再於新進人員開始上班時,將其各 別與偽裝成新進人員之各專員洪獻証、王偉師、夏建華、DA NNY 、FLORA 、CARA(梁女)等人,一對一搭配在獨立辦公 室內上班,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分工與手法對各新進員 工詐騙,伺機由壬○○、洪俊臨或張瑞貞,與各專員配合: ⑴先由洪俊臨或張瑞貞交付虛偽不實之公司客戶之期貨交易資 料,命新進員工整理計算。
⑵再由洪俊臨或張瑞貞向新進人員訛稱壬○○請假或出差,壬 ○○交代要新進人員依壬○○之期貨交易資料打電話至香港 地區期貨交易所詢價,總機張培芬於各新進人員欲打往香港 地區詢價時,即將電話轉接至壬○○辦公室後,再轉接由上 開若干不明人士於不詳地點佯裝係於香港地區接聽電話之期 貨交易所人員與應徵者對話。
⑶嗣再由壬○○假裝交付若干現金及不實之交易資料予各專員 ,佯稱各專員投資之獲利甚多,而使新進員工陷於錯誤,以 為一同上班之專員出資投資五金期貨,大量獲利,而後再行
遊說新進員工獨資或與專員集資,透過摩笙公司、寶萊公司 向「香港傳傑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傳傑公司)下單買 賣貴金屬期貨。渠等見新進員工提出款項交壬○○代為投資 而上鉤後,或由壬○○於數日之後交付新台幣(下同)數千 至數萬元不等之現金予應徵者,佯稱係投資獲利,致新進員 工陷於錯誤,於新進員工再加碼投資數日後,再告以因交易 操作錯誤而無法出單或投資虧損需補繳保證金,否則本金將 遭沒收處分,致若干新進員工唯恐血本無歸,再度加碼投資 而陸續交付現金,待投資之新進員工起疑時,則由楊錦榮之 帳戶匯款少許薪資搪塞之,連續以買賣期貨之名行詐騙之實 ,並而繼續交付更鉅額款項。
4、ANDY等人以此方式先後向簡素真詐得446 萬元,向戊○○詐 得162 萬元、向甲○○詐得186 萬元、向庚○○詐得100 萬 元(以上為摩笙公司部分),向乙○○詐得43萬元,向丙○ ○詐得40萬元,向己○○詐得20萬元,向丁○○詐得100 萬 元,向辛○○詐得20萬元(以上為寶萊公司部分)。ANDY等 人得此等款項朋分,其中各人員每月薪資為:總機2 萬6 至 7 千元,人事助理3 萬至3 萬5 千元,助理3 萬5 千元至4 萬元,專員2 萬5 千元至3 萬元,採購部主管5 萬元,現場 總督導5 萬至8 萬元,並設有獎金制度如下:即新進員工每 受騙繳出1 萬元美金或新台幣40萬元,專員可分得1 萬至1 萬5 千元,助理可分得1 萬元,採購部主管與現場總督導可 分得7 千至8 千元,壬○○等人即以此為生,恃此為業。5、嗣經摩笙公司其中應徵者甲○○、戊○○因發現遭騙而分別 於92年8 月11日具狀、92年9 月3 日前往地檢署按鈴申告, 經檢察官發交司法警察查證後,陸續追查尚有庚○○遭詐騙 。
6、寶萊公司其中應徵者丙○○發覺有異於92年11月4 日報警處 理,而由丙○○帶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於同年月 6 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前開桃園市寶萊公司查證,員警到 達該址1 樓等電梯時,恰巧遇下樓用餐之洪俊臨,遂向洪俊 臨表明員警身分,由洪俊臨配合調查帶同警員至15樓查證, 而寶萊公司內人員經監視系統見員警及洪俊臨、丙○○等人 到達,遂將大門反鎖拒不開門,員警為避免公司內人員將證 據湮滅及犯罪嫌疑人逃匿,認為情況急迫,遂報請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指揮逕行搜索,員警得檢察官同 意後,旋即請來鎖匠開啟公司大門,會同洪俊臨進入公司, 當場逮捕洪俊臨、張瑞貞、陳文怡、張培芬4 人,另在場之 壬○○、呂世雄、DENNY 、CARA(梁女)、洪獻證、夏建華 及王偉師則趁隙由公司會議室內暗門離開並搭乘電梯逃逸,
經警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上址 ,當場扣得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物品及與本案 無關之印章9 枚、經濟部函2 份、洪俊臨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及洪俊臨所有之銀行帳戶2 本等物。
貳、本件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1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2 被害人簡素真、戊○○、甲○○、庚○○、乙○○,丙○ ○,己○○,丁○○、辛○○等人之陳述。
3 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該院93年度訴字第1409號刑事 全卷,有該卷所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張 瑞貞確認之詐欺集團組織分工表、查扣證物之照片、逃逸 時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以及扣案之附表一物 品可證。
4 共犯陳文怡、張瑞貞、洪俊臨、夏建華、張培芬、洪獻証 、王偉師、呂世雄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9 號刑事案件中之陳述。
叁、核被告壬○○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被告 與其他共犯呂世雄、洪俊臨、張瑞貞、夏建華、洪獻証、王 偉師、陳文怡、張培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NNY 、FLORA (或SOFINA)、CARA(梁女)、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ANDY、ALBERT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INGO 之成年 女子、孫姓、王姓等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及佯裝香港地區 期貨交易所人員之若干不明成年人士,就上開常業詐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壬○○對於被害人 簡素真、乙○○,丙○○,己○○,丁○○、辛○○等人之 常業詐欺犯行(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 案審理),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常業 詐欺犯行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究,附予敘明。
伍、爰審酌被告壬○○與其他共犯組成詐欺集團,使被害人誤以 為摩笙公司、寶萊公司從事貿易業務而加入,被告實際直接 參與佯裝期貨投資之詐騙行為,鼓吹被害人投資,利用被害 人單純謀職及投資心理行騙,手段惡劣,遭詐騙之被害人數 甚多,受害亦深,影響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狀況嚴重,被告參 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層級及涉案程度甚深,甚至於本件偵查期 間,重施故技,為相同手法犯行,惡性重大,念及相較於其 他共犯洪俊臨、張瑞貞、夏建華、洪獻証、張培芬等人於另 案審理時設詞狡辯矢口否認態度不佳,而被告於本院94年8 月31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已坦白承認犯行之情形,以及被告尚
無犯罪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尚可,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已設法填補被害人等之損失,與被 害人等分別達成民事上和解(見卷附和解協議書)等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至併案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1 至14號之物均係主 謀共犯ANDY、ALBERT、MINGO 等人所有之物,業據共犯呂世 雄供承在卷,編號15號係共犯洪俊臨、張瑞貞所有之物,據 共犯洪俊臨、張瑞貞供承在卷,均係本件被告犯常業詐欺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至 於扣案之印章9 個、經濟部致正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函、經 濟部致寶萊公司函、洪俊臨個人所有之銀行帳簿,無證據證 明與本件常業詐欺行為具關聯性,難認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而洪俊臨所有西門子牌行動電話1 支係其個人聯絡家人、 朋友所用之物,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洪俊臨供承明確 ,爰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40 條、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捌、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玖、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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