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 律師
林建平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2年度偵字第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壹拾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有侵占、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最近於民國(下同 )88年間,因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6 月17日以88年 度上訴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88年7 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手槍、子彈及其他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上揭 槍、彈之犯意,自88年2 、3 月間起,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取得奧地利GLOCK 廠製26型制式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金屬玩具手槍(握把為塑膠材質)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 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5.56mm步槍彈10 顆、制式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彈8 顆、制式口徑6.35mm半自 動手槍彈4 顆後,將該槍、彈藏放於其位於台北市士林區○ ○○道○段一二五巷五弄二九號四樓住處,而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於89 年2 月15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頂樓角落,查獲上 開槍彈。詎乙○○為脫免刑責,以新台幣(下同)2,000,00 0 元之代價透過甲○○轉知方曉雲覓得張志賢為其頂替上開 罪責(以上三人另經檢察官偵辦),張志賢初雖應允之,但 事後得知刑責甚重且乙○○未如數給付該安家費用,遂於本 院90年度感裁緝字第3 號及90年度訴緝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 供出實情,其所涉流氓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本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 第667 號判決無罪確定後,再移請檢察官重行偵查起訴。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重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管制槍、彈之事 實,辯稱:伊雖曾帶同警方前往其住處搜索,但扣案槍彈並 非在其住處發現,其上亦無伊之指紋,扣案槍彈實係案外人 甲○○所有,警方查獲當天伊打電話給甲○○,他不否認槍 彈是他的,但是他叫伊供稱是張志賢的云云。
二、經查,本件槍彈係於89年2 月15日經警於台北市士林區○○ ○道○段一二五巷五弄二十九號四樓屋頂起獲。被告於員警 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陳智明等人查獲該批槍、彈時, 為推卸該批槍、彈為其所持有之罪責,即當場以行動電話聯 絡甲○○,甲○○立即聯絡方曉雲,由方曉雲覓得積欠其債 務之張志賢同意以2,000,000 元之代價頂替本件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甲○○隨即於電話中要被告先提出1, 500,00 0元作為張志賢出面承認該批槍、彈為其所有之代價 (其餘分期付款),當日晚上,方曉雲與綽號「阿義」之男 子及張志賢趕至被告友人沙台平(綽號沙標)之台北縣永和 市住處,與卓瑞春、沙台平洽談頂替事宜,沙台平表示代價 為2,000,000 元(原係3,000,000 元,經討價後為2,000,00 0 元),方曉雲、張志賢等人即在該處等候拿取該金錢,張 志賢並簽立一紙向被告承租上開台北市士林區○○○道○段 一二五巷五弄二十九號四樓住處之租賃契約書,方曉雲並立 即聯絡蘇冠勳偕同張志賢至延吉街七二之十八號被告住處( 張志賢與方曉雲於台北市○○區○○街七二之十八號被告住 處等候),嗣沙標未能提出該2,000,000 元,翌日,張志賢 與方曉雲等人又返回台南(該契約書由張志賢取回後撕毀) ,期間,被告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時,其女友陳妍如 、甲○○、方曉雲、張志賢、沙台平先後至臺灣岩灣技能訓 練所與被告接見,談論頂替事宜),嗣後方曉雲與張志賢再 次北上,與卓瑞春、沙台平協談頂替事宜,並至某不詳律師 事務所內,經律師告知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可 能為有期徒刑八年,張志賢認與當初之條件不合(當時之條 件為有期徒刑五年內,代價為2,000,000 元),且卓瑞春、 沙台平亦未當場交付2,000,000 元,即表示不願頂替,返回 臺南市並避不見面,嗣被告於89年3 月31日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借提至台北偵查時 ,被告即電話透過友人甲○○、沙台平聯絡方曉雲,告知偕 同張志賢北上頂替該槍砲案件,方曉雲隨即透過張志賢友人 張志銘、綽號「阿華」之李奇華、「阿傑」之柯永傑尋覓張 志賢,同日晚上,方曉雲將張志賢帶至台南市○○路與安中
之金檳榔攤內,由方曉雲、蘇冠勳、陳建勳、綽號「小春」 、「玉霖」、綽號「阿義」之林慶鴻等男子共同出手毆打 其成傷,並逼迫張志賢頂替該案件,張志賢因經濟窘困,亟 須款項清償積欠方曉雲之債務,乃由方曉雲於89年4 月1 日 凌晨駕駛汽車載張志賢、陳建勳、阿義、阿峰等人北上,並 由沙台平安排其等暫住於台北市○○區○○街七二之十八號 被告住處。89年4 月1 日中午,沙台平以電話告知方曉雲約 於前開永和市之咖啡廳內,當面交付該筆頂替之代價,並有 員警在該咖啡廳內逮捕張志賢等之過程,方曉雲即依約偕同 綽號阿義、張志賢搭乘計程車至該咖啡廳二樓內等候,另一 方面,被告於同日上午,由員警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 陳智明提解外出過程中,以電話聯絡沙台平攜帶現金1,000, 000 元(本件頂替之代價,由沙台平、陳研如代為出售被告 之汽車所得及被告委託其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警員「邱世忠」(綽號「伯樂」)代為出售其以女友徐曉玲 名義之六條通之停車塔(金車寶)之三個車位,共賣得1,00 0,000元)至該咖啡廳交予卓瑞春,被告並以電話(向借提 之員警借用行動電話)通知卓瑞春至該咖啡廳外等候,斯時 員警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陳智明及另二名刑事組員警 亦提解被告至該咖啡廳二樓戒護等候,沙台平即囑由綽號小 凱(本名林凱,為被告經營地下錢莊公司員工)送至該咖啡 廳外交付予卓瑞春,卓瑞春即將現金950,000 元帶至該咖啡 廳二樓交付被告,被告隨即與張志賢、方曉雲當場點算現金 950,000 元無訛後(另50,000元於當日晚上再補足)為方曉 雲取走,以之抵償張志賢積欠之債務,俟被告、張志賢、方 曉雲談妥並交付現金後,員警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陳 智明等人即將被告、乙○○帶至永和分局辦公室內,期間另 一員警於當日下午2 時10分許帶同張志賢至天主教耕莘醫院 永和分院診治其前一日受方曉雲等人毆打之傷勢(診療費2, 000 元由該員警先行墊付,當日下午由方曉雲至永和分局內 將2,000 交予張志賢清償該員警)等情,業據另案被告張志 賢於另案一審法院調查及二審審理時供陳綦詳在卷(本院90 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卷頁31以下、67以下、106 以下,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667 號卷頁79以下),核與證人方曉 雲於另案一審審理時對於被告如何透過甲○○聯絡其找尋頂 替之人,而張志賢因積欠其巨額債務遂應允之等如何頂替之 情亦證述甚詳(同上本院卷頁96以下),且互核均屬相符, 即被告於原一審審理時亦供稱略以:警察在我住處查獲槍時 ,還沒有談到錢的事情,後來到永和分局的時候才談到錢的 事情,我都是跟甲○○談,...甲○○他們說,他們的人
出來承認的話,有可能會關很久,所以叫我拿一筆錢出來, 給他們當安家費,剛開始說二百萬元,後來又增加到二百五 十萬元....與被告所簽房屋租約是我拿錢給被告時,在 咖啡廳裡寫的,警察都在場等語(同上本院卷頁214 以下) ,亦與張志賢所供頂替之情大致相符。此外復核與證人曾超 琦、殷國樑、柯乃清及陳智明分別於警詢(調查局)、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何查獲後押解被告至永和咖啡廳由張志 賢收受被告交付之金錢後頂替被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頁11 3 以下),足認被告確有支付金錢予張志賢使其頂替自己涉 犯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行為,事證明確。三、另扣案之槍彈雖係於台北市○○○道○段一二五巷五弄三一 號四樓樓頂陽台一角落查獲,而非被告所居住之同址二九號 四樓樓頂,惟該二門牌號碼之頂樓互相連通,並無阻隔,業 據證人即查獲槍彈之警員林福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 (本院95年4 月10日審理筆錄),且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 實(89年度偵字第7072號影印卷頁31以下);而檢察官至台 北市○○○道○段一二五巷五弄二九號四樓履勘時,在該處 主臥室床頭發現車主為乙○○之小客車行車執照,在隔壁房 間之梳妝台上有署名乙○○之名片多張,並查扣得相關重利 罪嫌之帳冊、本票等物之情,亦有檢察官89年3 月6 日履勘 現場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頁31以下),足認被告 確係居住於該址而持有扣案槍彈之人。
四、又該扣案之AUSTRIA 手槍三支及子彈等經送鑑驗結果,其中 ㈠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奧地利GLOCK 廠 製26型制式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 線,送驗時槍號已磨滅,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為 "BSN316",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 ㈡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認均 係由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握把為塑 膠材質)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 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㈢送鑑子彈22顆,其中10顆,認均係制式口徑5.56mm步槍彈, 認均具殺傷力;另8 顆(試射6 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其餘4 顆,認均係制式口徑 6.35mm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19152 號 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足憑。
五、被告雖辯稱如上述,惟扣案槍彈果非被告所有,其何必自行 出資二百萬元僱請張志賢頂替該罪,又何必於台東岩灣技能 訓練所與張志賢、方曉雲會面,張志賢並有簽訂假租約意圖
造成承租被告前揭租屋處事實之舉,此與常情顯不相合甚明 ;而甲○○原與張志賢互不相識,被告查獲當日打電話予甲 ○○時,甲○○尚需聯絡方曉雲輾轉找尋張志賢頂替,是甲 ○○豈可能即時於電話中告知被告係張志賢所有,且如係甲 ○○主導頂替事宜,被告何須自己出資,又何須委託自己的 友人卓瑞春代為處理相關談判及提供住宿等事宜(偵查卷頁 56以下、169 以下);再者,警方從未於扣案槍彈發現之處 所尋獲任何有關甲○○可能涉嫌持有槍彈之事證,則甲○○ 又豈可能僅因被告片面之陳述即認其有遭偵查起訴之風險而 願出高價找人頂替其刑責;且證人即房東吳秋薈已證稱前開 處所係出租予被告,其從未見過張志賢其人等語,檢察官履 勘現場亦僅發現被告名義之物品之情(本院90年度感裁緝字 第3 號卷頁250 以下、89年度偵字第7072號影印卷頁31以下 ),且證人蘇冠勳、陳建勳、張志銘、方曉雲、卓瑞春等人 於前開張志賢流氓感訓案件中,亦均證稱張志賢確係頂替者 ,益見本件上開查扣槍彈確係被告所有無誤,被告上揭所辯 ,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令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未 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修正前該法第11條第4 項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 元以下罰金」,新法 則將該條項刪除,將該罪移列於同法第8 條第4 項,其法定 刑度則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仍應適 用修正前該法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論科。至關於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及子彈罪之部分,新法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現行)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所犯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三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被告前有侵占、妨害自由等 犯罪前科,最近於88年間,因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 6 月17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甫於88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其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為逞一時之勇輕率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改造手槍 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有危害之虞,惟其數量非鉅且幸未造成 實害,暨犯後猶出資僱請他人頂替犯罪,不知坦承犯行,毫 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 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及制式子彈十六顆(試射六顆已滅失而不存,毋庸宣告沒收 ),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九、至本件職司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及方曉雲等人所涉偽證或違法 縱放等罪嫌,應另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偵辦之,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現行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 、第47條、第55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