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3年度偵字第931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91號、95年度偵字第968 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069 號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核退偵字第3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而移送(94年度士金簡字第37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 另補充或更正:㈠辛○○基於幫助洗錢之概括犯意,自93年 1 月間起至93年4 月間止,在台北市北投區等地,以每本1, 500 元(銀行)至3,000 元(郵局)不等之價格,連續出售 其如附表編號三、五、六、七所示帳戶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予綽號「小捲」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如附表編號一、二、 四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㈡嗣該「小捲」常業詐 欺集團之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詐取各被害 人之財物,並指示其等匯入辛○○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金融機 構帳戶。㈢核與被害人庚○○○、丁○○、己○○、戊○○ 及證人洪素真、江成志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㈣此外併有辛○○於各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及被害人匯款明細表、網路拍賣及位址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㈤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68 號移送併辦意旨 雖認被告涉犯刑法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該案犯罪集團 係以假按摩真詐財之方式取得被害人財物,亦即佯稱已派遣 按摩小姐欲為被害人按摩,但實際上並未前往指定地點,而 仍要求不耐久候先行離去之顧客需賠償按摩小姐之損失並匯 款入被告之銀行帳戶,此為被害人丁○○於警詢時陳述甚明 ,故依其情節,應仍屬常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取得不 法財物,被告係犯幫助自己洗錢罪嫌,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併予更正審判之即足。㈥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 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
,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 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可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或租用之方式向 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購者將所收購之 帳戶用於隱匿犯罪所得一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 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用貸款、手機簡訊詐財 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 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 光之不法使用,幾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 而有徵。本件被告明知將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 分之物品,淪落予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乃因一時生活困頓,竟同意以金錢作為帳戶出 賣之對價,將其前揭帳戶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 人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 背其本意,是雖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 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本件被告有幫助或共同常業 詐欺之犯罪認識,且被告亦無實際參與犯罪者掩飾重大犯罪 所得之共同犯罪意思,但其既對帳戶出賣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遭犯罪者或其所屬之集團用以掩飾重大犯罪所得有所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自應認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第2 條第2 款規定所謂「掩飾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雖然實質上係將替 他人掩飾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幫助犯行為予以正 犯化之具體規定,然條罪名仍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直接著手並 完成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本身(例如:直 接著手將他人犯罪所得存入自己帳戶、或將他人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以自己名義假作買賣轉交予他人)為限。倘若行為人 僅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暫時供作存放 以掩飾該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使用,而由該他人將重大犯罪所 得存入該帳戶內或請被害人匯入者,則因行為人並未直接從 事轉帳、匯款、存提款等洗錢構成要件之實際行為,即不能 適用前開第2 條第2 款、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而論以掩飾 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罪。此時,應認行為人客觀上僅係
幫助該收受帳戶之他人,掩飾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 物,而僅構成修正後同法第2 條第1 款、第9 條第1 項之幫 助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被告僅提供帳戶予 他人洗錢使用,客觀上應僅有幫助他人掩飾他人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而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以 同法第9 條第1 項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連同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資為該人所 屬以犯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集團使用,幫助該等犯罪集團利 用其帳戶來掩飾因犯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進而 為上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罪。被告多次幫助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50號判決參 照)。又被告係幫助該犯罪集團就其等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 所得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參94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教育智識程度不高,為圖蠅利而為本件犯行、手 段,販售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法常業詐欺集團,擾亂金融 交易秩序,使偵查機關難以破獲不法詐欺集團,被害人所受 損失亦難以獲償,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初則否認部分犯行, 嗣本院審理時方坦認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且教育、經濟 程度非佳,遭人利用犯罪,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當 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併觀後效。六、末查,犯洗錢之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亦屬因犯罪所得財物,洗錢 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 出賣前開帳戶所得財物共計12,000元(銀行存摺6 本,每本 1,500 元,郵局存摺1 本3,000 元),自應諭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5 項、第
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 、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
犯第 2 條第 1 款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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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匯款│被害人│所施用詐術 │匯入帳戶 │詐得金額 │卷別 │
│號│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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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壬○○│以電話詐稱有退稅│安泰商業銀行 │ 99,999元 │甲○ │
│ │4 月│ │款項未領,須前往│石牌簡易型分行│ 96,133元 │93年偵│
│ │10日│ │自動櫃員機辦理匯│(設址:臺北市│ 合計2 筆 │字第 │
│ │ │ │款手續云云,使魏│北投區○○街 │ │9310號│
│ │ │ │松蘭陷於錯誤,依│124號) │ │(含93│
│ │ │ │指示操作,將款項│帳號: │ │年核退│
│ │ │ │匯入指示之右揭帳│000000000000,│ │字第 │
│ │ │ │戶內。 │戶名:辛○○ │ │2008號│
│ │ │ │ │(開戶日期: │ │) │
│ │ │ │ │93年4月7日) │ │(起訴│
│ │ │ │ │ │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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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乙○○│以電話詐稱提款卡│北投石牌郵局 │ 41,990元 │甲○ │
│ │2 月│ │遭盜領,須前往自│(設址:臺北市│ │93年偵│
│ │10日│ │動櫃員機更改密碼│北投區○○路2 │ │字第 │
│ │ │ │云云,使乙○○陷│段93之2號) │ │9310號│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帳號: │ │(含94│
│ │ │ │作,將款項匯入指│0000000000 │ │年核退│
│ │ │ │示之右揭帳戶內。│7281, │ │偵字第│
│ │ │ │ │戶名:辛○○ │ │18號號│
│ │ │ │ │(開戶日期: │ │、93年│
│ │ │ │ │85年4月6日) │ │偵字第│
│ │ │ │ │ │ │8257號│
│ │ │ │ │ │ │、93年│
│ │ │ │ │ │ │核退字│
│ │ │ │ │ │ │第2091│
│ │ │ │ │ │ │號) │
│ │ │ │ │ │ │(起訴│
│ │ │ │ │ │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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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陳簡秋│以電話詐稱陳簡秋│陽信商業銀行 │ 99,987元 │甲○ │
│ │4 月│香 │香配偶之提款卡遭│石牌分行 │ │94年偵│
│ │9 日│ │盜領,須前往自動│(設址:臺北市│ │字第 │
│ │ │ │櫃員機更改提款卡│北投區○○路1 │ │5491號│
│ │ │ │磁條密碼云云,使│段90號) │ │(含94│
│ │ │ │庚○○○陷於錯誤│帳號: │ │年核退│
│ │ │ │,依指示操作,將│000-000000 │ │字第 │
│ │ │ │款項匯入指示之右│4237, │ │325號 │
│ │ │ │揭帳戶內。 │戶名:辛○○ │ │) │
│ │ │ │ │(開戶日期: │ │(併辦│
│ │ │ │ │93年2月19日) │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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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3年│丙○○│以電話詐稱有退稅│上海商業儲蓄 │ 9,863元 │甲○ │
│ │4 月│ │款項未領,須前往│銀行士林分行 │ 17,860元 │93年偵│
│ │10日│ │自動櫃員機辦理退│(設址:臺北市│合計2 筆 │字第 │
│ │ │ │稅云云,使丙○○│士林區○○路 │ │9310號│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328號) │ │(含 │
│ │ │ │操作,將款項匯入│帳號: │ │93年偵│
│ │ │ │指示之右揭帳戶內│000000000000 │ │字第 │
│ │ │ │。 │2440 │ │9805號│
│ │ │ │ │,戶名:辛○○│ │、93年│
│ │ │ │ │(開戶日期: │ │核退字│
│ │ │ │ │93年4月5日) │ │第1904│
│ │ │ │ │ │ │號) │
│ │ │ │ │ │ │(起訴│
│ │ │ │ │ │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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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3年│丁○○│以電話詐稱已派按│富邦商業銀行 │ 39,600元 │甲○ │
│ │4 月│ │摩小姐前往桃園縣│天母分行 │ │95年偵│
│ │22日│ │中壢市汽車旅館服│(設址:臺北市│ │字第 │
│ │ │ │務云云,使丁○○│士林區○○○路│ │968號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36號) │ │(併辦│
│ │ │ │操作,將款項匯入│帳號: │ │部分)│
│ │ │ │指示之右揭帳戶內│000-00-0000 │ │ │
│ │ │ │。 │20-7 │ │ │
│ │ │ │ │,戶名:辛○○│ │ │
│ │ │ │ │(開戶日期: │ │ │
│ │ │ │ │93年4月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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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3年│己○○│向己○○詐稱欲購│國泰世華商業銀│ 15,998元 │板檢 │
│ │5 月│ │買天堂網路遊戲之│行天母分行 │ │94年偵│
│ │3 日│ │虛擬物品,須先轉│(設址:臺北市│ │字第 │
│ │ │ │帳1000元云云,使│士林區○○○路│ │16069 │
│ │ │ │郭立成陷於錯誤,│24號) │ │號(含│
│ │ │ │依指示操作,將款│帳號: │ │93年核│
│ │ │ │項匯入指示之右揭│000-000000000 │ │退字第│
│ │ │ │帳戶內。 │824, │ │5359號│
│ │ │ │ │戶名:辛○○ │ │) │
│ │ │ │ │ │ │(併辦│
│ │ │ │ │ │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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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3年│戊○○│以電子郵件詐稱梁│華南商業銀行 │ 2,000元│南檢 │
│ │5 月│ │福榮已以7251元標│石牌分行 │ │94年核│
│ │11日│ │得eBay拍賣網站之│(設址:臺北市│ │退偵字│
│ │ │ │數位相機,於梁福│北投區○○路1 │ │第36號│
│ │ │ │榮撥打至郵件上所│段78號) │ │(含93│
│ │ │ │留電話號碼091334│帳號: │ │年偵字│
│ │ │ │3962時,向戊○○│00000000000 │ │第 │
│ │ │ │佯稱須先匯款2000│0965 │ │12343 │
│ │ │ │元,始予交付數位│,戶名:辛○○│ │號、93│
│ │ │ │相機云云,使梁福│(開戶日期: │ │年核退│
│ │ │ │榮陷於錯誤,將款│93年3月3日) │ │字第 │
│ │ │ │項匯入指示之右揭│ │ │1248號│
│ │ │ │帳戶內。 │ │ │、警卷│
│ │ │ │ │ │ │) │
│ │ │ │ │ │ │(併辦│
│ │ │ │ │ │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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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423,43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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