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943號
SLDM,94,易,943,200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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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531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0月6 日時任職於宏琪實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宏琪公司),擔任銷售業務員之職務,負責為宏琪公 司銷售貨品,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為宏琪公司向客戶威瑄流行時 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瑄公司)收取93秋冬披肩貨款 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之機會,將因收取前揭貨款而持有 由威瑄公司交付之支票1 張(票載發票人:李曉青,付款人 :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支票號碼:CI0000000 號,發 票日:93年10月6 日,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侵占入己,提示 兌現,並花用殆盡,隨後於93年11月間離職。嗣因宏琪公司 派員又向威瑄公司收取該筆貨款,經威瑄公司人員清查告知 已以系爭支票支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宏琪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曉青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支票影本、2004年秋 冬93.10 月宏琪應付帳款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內頁影本、訂 貨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為彌其平日之開銷,利用職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 會,侵占收取之支票加以提示兌現花用殆盡、所侵占之款項 為6 萬元雖非鉅額,但已破壞僱佣關係之基礎信任關係,而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償還部分侵 占之款項,併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與 被害人進行和解,非無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法為緩刑3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三、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另95年4 月13日與被害人宏琪 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6 萬元,而宏琪公司亦同意 不願追究等情,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證,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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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