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77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佳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民國94年10月4 日北市裁三字第裁
22-R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基隆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警交字第R00000000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佳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佳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所有車號EK-491號營業小貨車,於民國91年7 月19日晚上11 時44分,在基隆市○○路,為基隆市警局員警攔停臨檢舉發 其駕駛人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91年8 月21日至臺北市監理 處辦理上開車號營業小貨車之繳銷,並繳回車牌2 面及牌照 1 枚,而異動登記書上亦未記載尚有稅金及罰鍰未結者,原 處分機關卻於94年10月4 日始作出本件裁決,如此處理之方 式並不合理,亦有違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定,故請求撤銷原 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1 月14日經立法院3 讀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2 月5 日公布,依該法第46條:「本法自公布後1年 施行。」之規定,應已於95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本 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 定之適用。又本件異議人行為時為91年7 月19日,當時雖行 政罰法雖尚未施行,然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雖然行政罰法係初始之立法 ,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然立法施行前與立法施行後之法律 適用狀態,與法律變更前後之異動相仿,本件自得類推適用 上開行政罰法條文,就行政罰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何者對於受 處罰者之處遇有利,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先予敘明。
四、再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 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即在於行政罰裁處 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 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 有所影響,故於第1 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 年、第2 項並就時 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時間 為91年7 月19日,迄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日即94年10月4 日, 已逾3 年之久,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是倘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 規定,本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應已消滅而不得裁處,自以 適用上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適 用現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而認不得再對異議人 之違規行為裁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為前開裁決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 固難認其裁處有何違法失當,然上開法律既已於本案裁定前 公布施行,且基於前述理由,認應適用該法關於時效之規定 ,而不得再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裁處,自仍應將原處分機關 之裁處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馬傲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