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4年度,13號
SLDM,94,交易,13,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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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
度偵字第8730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士
交簡字第19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經本院合議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6 月21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P- 9349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第6 車道北 向南方向行駛,至同路6 段511 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右轉,致其右前車身,與沿同方向 直行,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XA-695 號輕機車相撞及 ,乙○○機車倒地,受有多處擦傷(詳如附件人體圖示所載 )、輕微腦震盪現象之傷害。甲○○肇事後於警員陳南興到 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駕駛前述汽車,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撞擊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在卷可證。而告訴 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於93年6 月 21日7 時50分由119 救護車送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 新光醫院)急診治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腦震盪」部分, 是指告訴人頭部外傷所造成之症狀為頭暈、噁心等輕微腦震 盪現象,並無合併其他神經學異常,故於同日22時40分離院 ,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94年2 月24日(94)新醫醫字第23 0 號函及檢附之病歷摘要記錄紙1 件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 所受傷害非屬嚴重。另告訴人指述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舊 疾復發,而於93年7 月21日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開刀治療云云。經本院向馬偕醫院函查,該醫院函復稱: 告訴人曾於89年2 月10日接受右下腹肥厚性疤痕之疤痕整形 手術,術後追蹤至89年4 月17日傷口癒合良好,但於93年7 月21日至門診時,主訴數月前因外傷致右下腹之疤痕裂開造



成肥厚性疤痕併潰瘍,故於93年7 月27日接受疤痕切除及傷 口縫合,之後於門診追蹤至94年3 月25日傷口癒合良好,93 年7 月21日之病症並無法確定因何造成等語,有該醫院94年 4 月12日馬院醫外字第941274號函在卷可憑,告訴人此部分 之指述尚屬無據,併此敘明。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有此種注意義務,且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其有注意能力,至屬明確。訊據被告於 肇事後供承:伊車右轉511 巷時,由後視鏡見告訴人機車由 後方急駛而來,伊見狀立即煞車時,告訴人機車左前車頭撞 及伊車右前車身等語,及告訴人供稱:伊騎乘機車至肇事處 時,左側由被告所駕駛汽車突然轉往西行駛,該車以右前車 頭撞及伊機車左前車頭等語明確。再依現場圖及卷附照片所 示: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車北向南斜停於延平北路6 段511 巷(該巷道之中間係堤防)巷口中間之堤防旁,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則往前倒於該巷南側巷口處。另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所載:被告汽車之右前車身有撞痕、右前車輪破, 告訴人機車則左前車頭有撞痕、左車身有刮地擦痕(左手把 變形),足稽被告駕駛汽車轉彎時,疏未注意讓後方之告訴 人機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機車相撞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傷害。又肇事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柏油路面 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按,則按斯時情形,被告既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被 告雖另抗辯: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延平北路7 段普濟堂前道路 闖越紅燈超速駛來,直接撞擊被告汽車,告訴人與有相當過 失云云。惟查,遍查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確 有闖越紅燈及超速行駛情事,且肇事地點與被告所指告訴人 闖越紅燈地點,已拒60公尺之遠,有卷附士林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陳南興)檢送之圖表及照片可參,縱認告訴人有闖越 紅燈之違規行為,亦難認該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有何關連性,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本件經送請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看法,有該 委員會94年12月6 日北鑑審字第09430405300 號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益證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準此,告訴 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 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於現場,於警到場時主動表明其為肇



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因一時失誤,致罹刑典,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坦承其有過失,並為認罪之表示 ,及刑事責任與民事請求本為不同領域,量刑時雖應考量被 告犯罪後態度,然本件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金額高達一百零 九萬六千五百十七元,有卷附刑事附帶民訴起訴狀可據,雙 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被告無力負擔,終未能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273 條之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 麗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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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