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
二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肆點參壹公克,包裝重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肆點參壹公克,包裝重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累進縮 刑執行完畢,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 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 日晚上十一時許止,連續在屏東縣林邊鄉之魚塭之工寮,多次以注射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 林邊鄉○○村○○路竹隆宮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二四公克, 包裝重0‧一八公克);及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東港 鎮興東里堤防魚塭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三‧0七公克,包裝 重0‧六八公克),及其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削尖吸管一支。二、乙○○並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 日某時,在上述魚塭之工寮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年六月十四 日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與被告同 時被查獲之朋友洪中義,及當日查獲警員甲○○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六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分 別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嗎啡陽性反應( 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查, 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儀器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另該扣案之 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鑑定通 知書二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照片數張、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四‧三一公克,包裝重0‧八六公克)、其供施用海洛
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 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之罪,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可認定。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 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 十四日之前三日某時,有施用一次海洛因之事實,而未敘及其餘施用犯行,惟被 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藥事法、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累進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二罪, 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有二 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施用毒品時間長短、次數、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四‧三一公克,包裝重0‧八六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耗損之海洛因,顯已滅失,自不必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扣案注射針 筒四支、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黃國永
法 官林昌義
法 官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