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5年度,177號
KLDV,95,基簡,177,200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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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大騰工程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乙 ○○背書,面額新台幣(下同)832,500元,票載發票日94 年11月5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支票1紙,經 原告於94年11月5日提示不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 之不理等語,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原告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之陳述或聲明,原告之主張,可 信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為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所明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率六釐計算,亦為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 定。此揭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之法律關係 準用之。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9,440元(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公示送達費3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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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