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劉義雄即友緣室內外
乙○○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義雄即友緣室內外設計裝潢行、乙○○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劉義雄即友緣室內外設計裝潢行所簽 發,被告乙○○背書,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5年2月 20日、付款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支票號碼 RW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312,000元之支票一紙,詎 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劉義雄即友緣室內外設計裝潢行所對系 爭支票為其簽發乙情並不爭執,惟辯稱無錢給付系爭票款款 項,希望另一被告乙○○出面解決等語;而另一被告乙○○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而被告二人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及背書轉讓交付 原告收執等情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3,720元(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登報費3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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