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706、707、932、933、934、935、936號),嗣經本院合
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七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從刑;應執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從刑。
事 實
一、乙○○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9月、9月、10月確定,又二次犯竊盜罪,經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確定,該等有期徒刑嗣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6月,又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年6月、5月、 10月先後接續執行,至民國94年2月25日假釋出監,須至95 年10月9日始假釋期滿(其於假釋中,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情 節重大,經本院撤銷假釋,現在監執行殘行中)。詎其仍不 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另併案至本院審理,並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6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分別於下列時、地持有海洛因而為警 查獲:㈠95年7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火車站旁 公車總站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棋」之成 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半錢(約1.75公克),再自行以分裝袋分裝為16小包 (共淨重5.76公克)及以15,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約5公克,再自行以分裝袋分裝為不詳小包後,未 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3號地下二樓停車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 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小包(共淨重5.76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共淨重1.848公克 )、第三級毒品K他命1大包(淨重37.96公克)、吸食器2組 、藥鏟7支、分裝袋1大包、電子磅秤1個、攝影機1組、玉鐲 4只、玉飾20件、手錶9只、寶石戒面1小包、帳冊2本等物; ㈡於95年7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廟口附 近,向綽號「阿棋」之成年男子以9,000元之代價,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約1.75公克)及以1萬之代價,購買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4公克,再各自行以分裝袋分裝為不 詳小包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月25日下午1時許, 為警在其友人簡炎煌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街30巷33號住處 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共淨重2.31 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合計毛重3.72公克)、吸 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等物;㈢於95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 在基隆市仁愛區火車站附近某電玩店內,向綽號「阿棋」之 成年男子,以8,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小 包(共淨重0.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合計毛 重1.3公克)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月20日凌晨1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2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時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共淨重0.6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合計毛重1.3公克)等 物;㈣於95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火車站附 近某電玩店內,向綽號「阿棋」之成年男子,以7, 000元之 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共淨重1.27公克)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合計毛重2.7公克)後,未經許 可而持有之,嗣於同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在基隆市○○區○○路6巷28號頂樓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共淨重1.2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3小包(合計毛重2.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㈤於95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向綽號「阿棋 」之成年男子,以12,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淨重0.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 毛重24公克)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月12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7號前,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 0.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毛重24公克) 等物;㈥於95年10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火車 站附近,向綽號「阿棋」之成年男子,以8,000元之代價,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淨重1.9公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5小包(合計毛重26.3公克)後,未經許可而持 有之,嗣於同月31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與六和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上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淨重1.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5小包(合計毛重26.3公克)、空夾鏈袋14個等物; ㈦於95年11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火車站附近 ,向綽號「阿棋」之成年男子,以4,000元之代價,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共淨重1.3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2小包(合計毛重1.1公克)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同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因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安樂區 ○○○街263巷內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 (共淨重1.3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毛 重1.1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如事實欄 一所述之扣案之海洛因可資佐憑,該等海洛因復分經法務部 調查局鑑驗在案,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共7紙附卷可稽,再 被告7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鑑驗均呈嗎啡、可待因陰性 反應,有其驗尿報告7紙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 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持有海洛因之重量已超過淨 重5公克,已符合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1級 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每次為警查獲後,即再向「阿棋」購入海洛因,並 在不同之地點持有之,而在不同地點復為警查獲,再再可見 被告7次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 案持有之海洛因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其犯罪前科累累( 如事實欄一所述,有前科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如事實欄一所示為警扣案之海洛因,為查獲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⑴、處有期徒刑5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小包(共淨重5.76公 克)沒收銷燬之。
⑵、處有期徒刑4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共淨重2.31公克 )沒收銷燬之。
⑶、處有期徒刑3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共淨重0.6公克 )沒收銷燬之。
⑷、處有期徒刑3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共淨重1.27公克 )沒收銷燬之。
⑸、處有期徒刑2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公克) 沒收銷燬之。
⑹、處有期徒刑3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淨重1.9公克 )沒收銷燬之。
⑺、處有期徒刑3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共淨重1.31公克 )沒收銷燬之。
註:按犯罪之歷史事實先後排列。
附表二: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附表一⑴至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