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選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民國94年度第16屆基隆市市議 員候選人,因知即將接近重陽節,其選區內各里將舉辦老人 慶生會之類重陽敬老活動,為尋求參與活動之設籍各該里之 老人里民投票支持於己,使其得以順利當選,竟基於預備對 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故意,先於94年10月 5 日與王美君前往基隆市東帝士賣場,以每台新台幣(下同) 599元之價格,花費3594元購入尚朋堂10人份電子鍋6台存放 於乙○○位於基隆市○○區○○街91號之競選服務處(下稱 乙○○競選服務處)內,預備於基隆市七堵區堵南里、實踐 里、永安里舉辦敬老活動時,以「乙○○敬贈」之名義,提 供各里 2台尚朋堂10人份電子鍋作為該里老人里民之摸彩品 、並上台亮相、拜票尋求支持之方式,對於特定之有投票權 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惟其尚未將上開賄賂送出之際, 於94年10月 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基隆市調查 站前往乙○○競選服務處實施搜索時,上開電子鍋 6台即遭 查扣,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預備賄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 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第 1 項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期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特定賄賂或 不正當利益,以備交付之意,並不以提供現實之財物為必要
,期約係指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而交付賄賂係指行賄者事 實上將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交付受賄人收受之行為,是行為人 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 票行賄罪,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及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是否可認係期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為 一定行使之對價,以及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 票權人而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 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 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再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惟行為是否該當賄 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 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 所接受。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 票」等助選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 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 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 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 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 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即一律以投票行 賄罪論擬,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可資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預備賄選罪嫌係以證人王美君、李 新居、李豐太、吳文來之證述,及94年度堵南九九重陽敬老 活動暨園遊會邀請函、發票、送貨單各1 紙、東帝士賣場型 錄1份、尚朋堂10人份電子鍋相片4幀在卷可查,復有尚朋堂 10人份電子鍋6 個扣案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堅詞 否認有何預備賄選之犯行,辯稱:扣案之電子鍋是當時接近 重陽節,選區內各里將會舉辦重陽敬老晚會,伊已有收到堵 南里之邀請函,請伊提供晚會之摸彩獎品,伊才去買電子鍋 ,提供里民做為摸彩獎品,伊沒有賄選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94年10月5 日與證人王美君,一同前往位於基隆市 ○○○街15號B棟之東帝士大賣場,購買尚朋堂10人份電 子鍋6台,每台599元,共計3594元,預備於基隆市七堵區
堵南里、實踐里、永安里舉辦敬老活動時,以「乙○○敬 贈」之名義,提供上開6台電子鍋(各里2台)做為摸彩獎 品之事實,業據證人王美君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附 於94年度選他字第22號卷第46─48頁、94年度選偵字第 4 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79─181頁),並有東帝士送貨單影本 1張、6台電子鍋照片4張、發票正本、東帝士型錄1份在卷 可參(附於94年度選他字第22號卷第37頁、94年度選偵字 第4 號偵查卷第一宗第38、45頁、同前卷第二宗第88頁證 物袋內)。
(二)又基隆市七堵區堵南里預計於94年10月8日上午8時至12時 ,在堵南國小操場以園遊會及長青運動會方式舉辦「重陽 敬老活動」,該里里長李新居有邀請被告提供該活動之摸 彩獎品等情,有證人李新居之調查局筆錄、偵訊筆錄、94 年度堵南里九九重陽敬老活動暨園遊會邀請函1 紙附卷可 稽(附於94年度選偵字第4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8─19、169 ─170頁、94年度選他字第22號偵查卷第47頁)。(三)茲被告雖有如前所述之行止,檢察官並據此認為被告之所 為,已經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預備賄選罪嫌云云,然查:
1、扣案之電子鍋6 台均在盒面上張貼有紅紙,上印有有「敬 祝重陽節快樂,乙○○敬贈」字樣之紙條,有電子鍋照片 在卷可按(附於94年度選他字第22號偵查卷第31頁)。 2、又被告雖自陳扣案之電子鍋係準備做為七堵區各里重陽敬 老晚會抽獎之禮品,並會在獎品外面貼上紅紙,寫上侯選 人的名字,各里會給侯選人機會上台亮相、拜票等語,然 以日前基隆市市議員參選人數之多,競選情況之激烈,一 般候選人,尤其係首次參選知名度較不足之候選人,均會 希望利用各種機會彰顯其個人特質,以加深選民之印象, 且有關公職人員之選舉,法律並不禁止候選人從事競選活 動,惟僅禁止候選人或他人以賄選、攻訐他人等不正方式 ,影響選民於投票時之判斷,因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為一定之行使,是法既容許候選人得從事競選活動,故 於候選人等未以法所禁之賄選、攻訐他人、散佈不實言論 等方式從事競選時,自無加以禁止之理;而鄉里於晚會或 活動時舉辦之摸彩,多係為刺激參加率或提高晚會或活動 之趣味而辦,參加者能否抽中,能抽中何人所提供之禮品 ,乃取決於不確定之機運,是因個人運氣較佳而抽中某特 定人士所提供之禮品者,絕無認此禮品乃該提供禮品者為 要求其為投票權一定之對價即賄賂之可能,相對而言,提 供禮品者亦無以此禮品對不確定之中獎者行賄之意,不過
係係冀望經由此一提供禮品之動作,加深選民之印象而已 ;被告乙○○提供摸彩獎品之目的亦非在換取選票,而係 為與鄰里保持良好之關係,以加深一般選民之印象;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準備伺機將電子鍋發送予有投票權人, 以求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此並未據公訴人提供任何 積極之證據以為證明,自無從僅因扣案電子鍋上貼有「乙 ○○敬贈」等字樣即認該等電子鍋係準備發送予投票權人 作為賄賂之用。因之,被告乙○○雖有意提供電子鍋予人 摸彩,是被告之行為,自與賄選之要件有間。
3、此外,公訴人所列之證人李豐太(現任永安里里長)、吳 文來(現任實踐里里長)等人均係證稱未邀請被告提供重 陽活動之摸彩獎品,而未述及被告乙○○有何預備交付賄 賂之情,是證人李豐太、吳文來之證詞亦均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之目的無非預備利用其選區內舉 辦里民活動時,提供摸彩獎品,並藉機上台亮相、拜票,增 加曝光率,依民主政治原理觀之,尚難遽評為有何不法性, 從而認已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尤難憑此即認其有投票行賄之 犯意,自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投票權罪之構成要件 ,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 官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王福康
法官 王慧惠
法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