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16號
,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
,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戊○○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計程車司機,戊○○為其朋友,2 人基於常業重利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3 月間某日起至93年7 月2 日止, 乘己○○、庚○○、乙○○及丁○○等人急迫需款,在基隆 市○○路222 號威龍交通公司,由丙○○貸以渠等金錢,戊 ○○則負責收取還款之款項,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各筆貸款之借款人、日期、金額、約定利息,詳如附表 一所示),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為警於93年7 月15 日持搜索票,在基隆市○○路222 號威龍交通公司查獲,並 扣得借款人開立供擔保用之本票27張及支票2 張,與非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借據2 張、帳簿4 本、廣告單1 張、信封1 批 、帳單1 批、丙○○之存摺3 本及印鑑卡1 張、戊○○之存 摺1 本、林瀛洲之存摺2 本、金融卡2 張及現金卡1 張、記 帳卡1 盒、行動電話3 支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丙○○、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見偵查卷第292 頁 至第293 頁)、庚○○(見偵查卷第293 頁)、乙○○(見
偵查卷第297 頁至第298 頁)及丁○○(見偵查卷第297 頁 至第298 頁)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證人開立之本票共5 紙(見偵查卷第54頁編號⑨、第61頁編 號⑯⑰、第62頁編號⑱、第64頁編號⑳)及證人庚○○及丁 ○○之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61頁、第64頁)、證人乙○○ 之行車執照(見偵查卷第62頁)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被告 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有賴謀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反覆 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 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 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 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 身體不好,所以希望藉由貸款,輕鬆收取利息,用以貼補家 用等語;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平日幫被告 陳德盛煮飯,且代被告丙○○收錢等語,足見被告二人顯係 以反覆貸款金錢予他人,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為職業,故核被告丙○○及戊○○所為,係犯 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所犯,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共同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重利,影響被害 人之生計,被害人之人數、被告丙○○係主謀,被告戊○○ 聽從被告丙○○之指示收取金錢,並被告2 人犯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信其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由證人己○○、庚○○、乙○○及丁○○等借款人簽立 之本票27張及支票2 張,係供渠等貸款擔保之用,並屬被告 2 人所有,又借據2 張、帳簿4 本、廣告單1 張、信封1 批 、帳單1 批、丙○○之存摺3 本及印鑑卡1 張、戊○○之存 摺1 本、林瀛洲之存摺2 本、金融卡2 張及現金卡1 張、記 帳卡1 盒、行動電話3 支等物,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相關聯 等情,亦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且上開扣案物品復均非違禁 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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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約定利息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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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己○○│93年3 月│新臺幣(│以每3 日為1 期,共分│
│ │ │間某日 │下同)10│10期,月息約20分,每│
│ │ │ │,000元 │期連本帶利還款1,200 │
│ │ │ │ │元,共還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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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庚○○│93年3 月│10,000元│同上。 │
│ │ │、4 月間│ │ │
│ │ │某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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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庚○○│93年3 月│20,000元│以每3 日為1 期,共分│
│ │ │、4 月間│ │10期,月息約20分,每│
│ │ │某日 │ │期連本帶利還款2,400 │
│ │ │ │ │元,共還2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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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乙○○│93年2 月│20,000元│其中1 萬元,月息約32│
│ │ │間某日 │ │分,即每週支付利息80│
│ │ │ │ │0 元;另1 萬元,月息│
│ │ │ │ │約20分,即以3 日為1 │
│ │ │ │ │期,共分10期,每期連│
│ │ │ │ │本帶利還款1,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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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丁○○│93年7 月│10,000元│以每3 日為1 期,共分│
│ │ │2 日 │ │10期,月息約20分,每│
│ │ │ │ │期連本帶利還款1,200 │
│ │ │ │ │元,共還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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