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見報紙所刊登收購、租用金 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徵募業務員,負責向出賣或出租帳戶 者收取存摺及提款卡,再寄交予收購者之分類廣告後,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不以自己名義開戶,而向 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使用,該帳戶可能非法供詐財用之事,竟 仍應徵受僱真實姓名不詳而自稱任職於「祥瑞股份有限公司 」之成年男子「簡先生」,丙○○與「簡先生」及另名真實 姓名不詳自稱係「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負責「祥瑞股份有限公 司」向不特定人租、購所得供詐欺所用之存摺、提款卡,「 簡先生」及「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則在網路上之「北部聊天 人室」網頁,以「租郵局簿─換現」之暱稱,向不特定人刊 載欲租用帳戶之訊息。丙○○負責向租、售存摺及提款卡者 收取並寄送存摺及提款卡,計7 至8 次。
二、嗣丙○○、「簡先生」及「王先生」於93年11月19日,以每 本帳戶存摺新臺幣3 千元之代價,取得出租人許仲明於富邦 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開立之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及許仲明於郵政總局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華南銀行港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及 合庫 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開 立之帳戶帳號,並要 求許仲明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開放電話語音 查詢及金融卡開放非約定轉帳等功能後,即利用上揭取得之 許仲明帳戶存摺等資料,連續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93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由不知姓名之成年人,撥打電 話予乙○○,先假冒乙○○兒子名義哭訴,再佯稱乙○○ 兒子因積欠渠等20萬元,如欲放人,即要依指示匯款,使 乙○○陷於錯誤,於當日不詳時間,至臺南縣永康市○○ 路大灣郵局匯款7 萬元,至許仲明上揭設於郵政總局中山 郵局之帳戶內。
㈡93年11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由不知姓名之成年人,撥 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女兒遭渠等綁架,要甲○依指示 匯款,致甲○陷於錯誤,旋於93年11月16日下午3 時30分 許,至臺北縣土城市學府郵局,匯款3 萬元至上揭許仲明 設於基隆中山郵局之帳戶。嗣乙○○、甲○發覺有異,始 知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許仲明。
三、許仲明之叔叔許進興、表弟鍾順親為揪出實施詐騙之「簡生 生」及「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乃佯裝欲出租存摺及提款卡 ,依許仲明所留之聯絡方式,與「簡先生」等人聯絡,並約 定於93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路中國信託銀 行前碰面,丙○○依指示前往該處收取帳戶存摺等物時,為 警當場查獲,並在丙○○身上扣得「簡先生」等人所有,供 聯絡詐欺事宜所用之電話2 支。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乙○○及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許進興及鍾 順親於警詢時、證人許仲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北部人聊天室」網頁列印內容、載有姓名、 聯絡電話等資訊之便利貼9 張、金融機構語音查詢電話一覽 表1 張、證人鍾順親化名「江先生」與實施詐欺之人通知之 譯文1 份及錄音光碟片1 張、警員查訪址設於臺北縣永和市 ○○路73號7 樓「祥瑞股份有限公司」之偵查報告1 份(含 現場照片6 張)、證人許仲明設於郵政總局中山分局之郵局 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證人甲○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等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並有行動電話2 支扣案可佐,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
「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因缺錢花用,代租購帳戶存摺、 提款卡者收受及寄送所租購之存摺及提款卡,衡之常情,當 有預見該他人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 法之用,是被告理應有認識該人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犯罪之 用,竟猶代為收受及寄送,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 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 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 ,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知悉「簡先生」 、「王先生」等人收購存摺等物係從事詐欺之犯行,復參與 收受及寄送存摺等物之行為,顯係以正犯之意思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有未 合。又被告上開所犯,與「簡先生」、「王先生」之成年男 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收取帳 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然其係因一時失慮始有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 ,併其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電話2 支係「簡先生」等人所有,共同供被告聯絡詐 欺事宜所用,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