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5年度,388號
KLDM,95,基簡,388,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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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
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付、監視器壹個、螢幕壹台、抽頭金新台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被告甲 ○○雖於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抽頭,抽頭金 係用來幫賭客買煙酒云云,然查,若係幫賭客買煙酒則自應 以煙酒之品牌及數量以計價,何以打一圈抽頭新台幣(下同 )600元,被告之辯詞不攻自破,其之營利意圖明顯,況被 告以每月10000元之租金租下本件賭博場所,亦斷無不抽頭 營利之理。㈡、賭客楊天賜劉金蓮於警訊時證稱其係經朋 友介紹前往;賭客郭憲彰藍忠義李錦孝呂苓穎則於警 訊時證稱其不認識同桌對賭之人,其係第一次與該等人同桌 賭博,又稱是綽號「惠貞」之朋友帶其過去把玩,可見本件 被告提供之賭博場所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案之賭客 均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應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 八條之罪,院解字第3962號、院字第1479號、台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9號座談會結論均同 此見解,矧本案之賭場已構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被告同 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均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 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因之,其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㈣、爰審酌本件賭場聚賭 博之人數眾多、抽頭金額之多寡、被告以月租10000元之租 金承租
本件賭場經營(此有租賃契約書一紙可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麻將貳付、監視器壹個、螢幕壹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抽頭金新台幣陸佰元則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 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66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5號4樓之3            居基隆市仁愛區○○○路118巷9弄3            之2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5年4月15日上午11 時  許起,至同日19時20分許遭警查獲時止,以其承租坐落基隆  市仁愛區○○○路118巷9弄3之2號3 樓為賭博場所,並以麻  將牌2 付為賭具,供林國仁熊秀惠楊天賜劉金蓮、許  憲彰、藍忠義李錦孝呂苓穎等與其他不特定人聚集,以  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100元之方式分2 桌賭博財  物,並約定抽頭方法為每賭1圈,由甲○○抽頭3次共計600  元,復裝置監視器及螢幕1台以逃避查緝。案經警據報於95



  年4月15日19時許,在上址經甲○○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扣得賭具麻將牌2付、抽頭金600元、賭資6,000元、監  視器1個及螢幕1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  證人林國仁熊秀惠楊天賜劉金蓮許憲彰藍忠義、  李錦孝呂苓穎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麻將牌2 付、  抽頭金600元、賭資6,000元、監視器1個、螢幕1台等物扣案  及租約1份、照片4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  符,其涉犯刑法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以1 犯罪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賭具麻將牌2付、監視器1  個及螢幕1 台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抽頭  金60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現場查獲之賭資6,000  元則請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妥為處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雅 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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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